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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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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定之處罰,除撤銷廢止化粧品之登錄或許可證,由中央主管機關處罰外,其餘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必要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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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對於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 26 條,本法所定之處罰,除撤銷或廢止化粧品之登錄或許可證,由中央主管機關處罰外,其餘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必要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根據這個條文,化粧品的處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必要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這意味著化粧品的處罰權限由地方政府主管機關負責,中央政府在必要時也可以介入。這符合分權原則,讓處罰的權力能夠更接近問題的發生地,提高效率。 參考資料來自於《化粧行政罰法制之研究》,並根據案例:台灣高雄市衛生局對於未依法向衛生主管機關申請的化粧品進行罰款的行政執行案例。

立法沿革 4

(0611219 制定)

省(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應定期派員持憑證明文件,赴各化粧品色素製造、加工之場所、倉庫、販賣處所,實地檢查其設備、裝置、製造程序、環境衛生及其成品、半成品、原料、配料、包裝、容器、標籤、仿單等,廠商不得無故拒絕。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為前項之抽查,廠商不得無故拒絕。

(0740517 全文修正)

省(市)或縣(市)衛生及工業主管機關,應派員持憑證明文件,赴各化粧品及化粧品色素製造、加工之場所、倉庫、販賣處所,實地檢查其設備、裝置、製造程序、環境衛生及其成品、半成品、原料、配料、包裝、容器、標籤、仿單等,廠商不得無故拒絕。   中央衛生及工業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為前項之檢查,廠商不得無故拒絕。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原條文第二項規定衛生主管機關應派員檢查化粧品及化粧品色素製造、加工之場所等事項,增列併同工業主管機關為之,以應實際需要。

(0881130 修正)

直轄市或縣(市)衛生及工業主管機關,應派員持憑證明文件,赴各化粧品及化粧品色素製造、加工之場所、倉庫、販賣處所,實地檢查其設備、裝置、製造程序、環境衛生及其成品、半成品、原料、配料、包裝、容器、標籤、仿單等,廠商不得無故拒絕。   中央衛生及工業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為前項之檢查,廠商不得無故拒絕。

立法理由配合第二條之修正,將第一項有關省衛生主管機關派員赴各化粧品及化粧品色素製造、加工等場所實地檢查之規定刪除。

(1070410 全文修正)

本法所定之處罰,除撤銷或廢止化粧品之登錄或許可證,由中央主管機關處罰外,其餘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必要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由原條文第三十一條移列修正。   三、有關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之處罰裁處權限,參考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為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為之處罰。

  • 撤銷名詞
  • 廢止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0611219 制定)

省(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應定期派員持憑證明文件,赴各化粧品色素製造、加工之場所、倉庫、販賣處所,實地檢查其設備、裝置、製造程序、環境衛生及其成品、半成品、原料、配料、包裝、容器、標籤、仿單等,廠商不得無故拒絕。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為前項之抽查,廠商不得無故拒絕。

(0740517 全文修正)

一、原條文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原條文第二項規定衛生主管機關應派員檢查化粧品及化粧品色素製造、加工之場所等事項,增列併同工業主管機關為之,以應實際需要。

(0881130 修正)

配合第二條之修正,將第一項有關省衛生主管機關派員赴各化粧品及化粧品色素製造、加工等場所實地檢查之規定刪除。

(1070410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由原條文第三十一條移列修正。   三、有關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之處罰裁處權限,參考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為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為之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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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 26 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撤銷或廢止化粧品之登錄或許可證,由中央主管機關處罰外,其餘由直轄市、縣(市)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 2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 26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7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