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有關公司、商業或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之廢止,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勒令歇業處分確定後,移由工、商主管機關或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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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等規定,或第二十三條禁令之一者,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其妨害衛生之物品予以沒收,並銷燬之。 法人或非法人之工廠有前項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並對該法人或工廠之負責人,處以前項之罰金刑。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禁止規定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 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禁止規定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各該主管機關撤銷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法人或非法人之工廠有第一項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並對該法人或工廠之負責人處以該項之罰金。
立法理由一、於原條文第一項所定第十五條之下,增列「第一項」三字,俾臻明確。 二、為配合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增訂,爰增訂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禁止規定之處罰,並將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處罰,自原條文第二十八條中移列本條。 三、原條文第一項所定刑罰過輕,爰將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五千元以下罰金金額提高為二萬元以下。 四、增訂第二項,明定違反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禁止規定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之行政處分,俾有效管理。 五、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第三項。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禁止規定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 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禁止規定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各該主管機關撤銷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法人或非法人之工廠有第一項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並對該法人或工廠之負責人處以該項之罰金。
立法理由一、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之罰鍰部分,全部修正為新臺幣。 二、其之所以提高罰金、罰鍰之數額,主要目的是希望藉此遏止廠商之不法行為,使法律之訂定更有效力,若依現行法有關罰金、罰鍰之規定,不法之廠商甚至不必負任何刑責,一些不法廠商可以將罰金、罰鍰計入成本中,對於消費者之權益實為極大損害,故予以修正。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禁止規定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 違反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一項或第二項禁止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入銷燬之。 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一項或第二項禁止規定之一,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命其歇業及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 法人或非法人之工廠有第一項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並對該法人或工廠之負責人處以該項之罰金。
立法理由一、增列第二項,規範違反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一項或第二項禁止規定者之罰則,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原第二、三項條文,配合移列為第三、四項。其中第三項,增列違反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一項或第二項禁止規定者之罰則;並將原條文之處罰規定予以變更。
本法有關公司、商業或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之廢止,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勒令歇業處分確定後,移由工、商主管機關或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經勒令歇業處分確定後,應由原核准公司、商業或工廠登記之主管機關廢止之,爰參考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增訂之。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等規定,或第二十三條禁令之一者,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其妨害衛生之物品予以沒收,並銷燬之。 法人或非法人之工廠有前項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並對該法人或工廠之負責人,處以前項之罰金刑。
一、於原條文第一項所定第十五條之下,增列「第一項」三字,俾臻明確。 二、為配合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增訂,爰增訂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禁止規定之處罰,並將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處罰,自原條文第二十八條中移列本條。 三、原條文第一項所定刑罰過輕,爰將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五千元以下罰金金額提高為二萬元以下。 四、增訂第二項,明定違反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禁止規定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之行政處分,俾有效管理。 五、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第三項。
一、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之罰鍰部分,全部修正為新臺幣。 二、其之所以提高罰金、罰鍰之數額,主要目的是希望藉此遏止廠商之不法行為,使法律之訂定更有效力,若依現行法有關罰金、罰鍰之規定,不法之廠商甚至不必負任何刑責,一些不法廠商可以將罰金、罰鍰計入成本中,對於消費者之權益實為極大損害,故予以修正。
一、增列第二項,規範違反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一項或第二項禁止規定者之罰則,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原第二、三項條文,配合移列為第三、四項。其中第三項,增列違反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一項或第二項禁止規定者之罰則;並將原條文之處罰規定予以變更。
一、本條新增。 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經勒令歇業處分確定後,應由原核准公司、商業或工廠登記之主管機關廢止之,爰參考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增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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