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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等規定之一者處三千元以下罰鍰;其妨害衛生之物品予以沒入,並銷燬之。
違反第六條、第七條第二項、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一者,處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入銷燬之。
立法理由一、增訂違反修正條文第六條及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之處罰。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情節較重,其罰則移列於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 三、為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增訂,爰明定其違反者之處罰。 四、原條文所定罰鍰金額偏低,爰將三千元以下罰鍰金額提高為一萬二千元以下。
違反第六條、第七條第二項、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二十三條之一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鍰;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入銷燬之。
立法理由配合增訂草案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三條之一,將其違反之罰則,納入第二十八條條文內予以規定。
主管機關得將化粧品及化粧品業者之檢查、抽查、抽樣檢驗或產銷證明書之核發,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項受委託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認證;其認證工作,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 前二項之機構、法人或團體接受委託或認證之資格與條件,以及委託、認證工作之程序及受委託者之其他相關事項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免化粧品管理部分業務執行上受限於機關內部有限之設備及人力,爰於第一項定明主管機關得委任或委託辦理之規定。 三、第二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受委託者辦理認證,並得委任或委託辦理認證,以提升業務效率,且確保檢查、抽查、抽樣檢驗及產銷證明書核發之品質及公信力。 四、第三項定明前二項委託、認證等相關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等規定之一者處三千元以下罰鍰;其妨害衛生之物品予以沒入,並銷燬之。
一、增訂違反修正條文第六條及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之處罰。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情節較重,其罰則移列於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 三、為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增訂,爰明定其違反者之處罰。 四、原條文所定罰鍰金額偏低,爰將三千元以下罰鍰金額提高為一萬二千元以下。
配合增訂草案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三條之一,將其違反之罰則,納入第二十八條條文內予以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為免化粧品管理部分業務執行上受限於機關內部有限之設備及人力,爰於第一項定明主管機關得委任或委託辦理之規定。 三、第二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受委託者辦理認證,並得委任或委託辦理認證,以提升業務效率,且確保檢查、抽查、抽樣檢驗及產銷證明書核發之品質及公信力。 四、第三項定明前二項委託、認證等相關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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