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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 第 2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主管機關得將化粧品及化粧品業者之檢查、抽查、抽樣檢驗或產銷證明書之發,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
  2.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項受委託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認證;其認證工作,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
  3. 前二項之機構、法人或團體接受委託或認證之資格與條件,以及委託、認證工作之程序及受委託者之其他相關事項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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