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粧品業者依本法辦理化粧品登錄、申請查驗登記、申請化粧品優良製造準則符合性檢查、申請化粧品輸入之邊境抽查與抽樣檢驗及申請證明書,應繳納費用。
根據化粧品衛生管理法第30條,化粧品業者在辦理化粧品登錄、申請查驗登記等程序時,需要支付相應的費用。這項法條是針對業者在進行相關申請程序時的費用支付規定。 舉例來說,根據《中華民國法規資料庫》中《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的範例,如果化妝品業者要輸入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成分的化妝品,就必須按照《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的規定提出申請書、標籤、樣品等相關資料,並支付相關的證書費、查驗費,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進行查驗檢驗。
違反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鍰,並得由各該主管機關撤銷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違反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者,處四千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各該主管機關撤銷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立法理由一、罰鍰金額提高為四千元以下。 二、明定撤銷營業或設廠許可證照之條件為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之情形。
違反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各該主管機關撤銷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立法理由一、將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之罰鍰部分,全部修正為新臺幣。 二、其之所以提高罰金、罰鍰之數額,主要目的是希望藉此遏止廠商之不法行為,使法律之訂定更有效力,若依現行法有關罰金、罰鍰之規定,不法之廠商甚至不必負任何刑責,一些不法廠商可以將罰金、罰鍰計入成本中,對於消費者之權益實為極大損害,故予以修正。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原發證照機關廢止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違反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或工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六條之一規定所為命令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再限期令其改善;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原發證照機關廢止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有關「撤銷」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係使合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其用語應為「廢止」,爰將「撤銷」修正為「廢止」;並酌作文字修正,列為第一項。 二、配合修正條文為第二十六條之一規定,增列第二項罰則規定。
化粧品業者依本法辦理化粧品登錄、申請查驗登記、申請化粧品優良製造準則符合性檢查、申請化粧品輸入之邊境抽查與抽樣檢驗及申請證明書,應繳納費用。
立法理由一、本條由原條文第七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三條之一移列修正。 二、按規費法第七條規定,各機關為辦理檢查、登記、證明書等事項,應徵收行政規費,爰定明業者依本法辦理之相關事項應繳納費用,以符規費法之規定。
違反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鍰,並得由各該主管機關撤銷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一、罰鍰金額提高為四千元以下。 二、明定撤銷營業或設廠許可證照之條件為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之情形。
一、將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之罰鍰部分,全部修正為新臺幣。 二、其之所以提高罰金、罰鍰之數額,主要目的是希望藉此遏止廠商之不法行為,使法律之訂定更有效力,若依現行法有關罰金、罰鍰之規定,不法之廠商甚至不必負任何刑責,一些不法廠商可以將罰金、罰鍰計入成本中,對於消費者之權益實為極大損害,故予以修正。
一、原條文有關「撤銷」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係使合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其用語應為「廢止」,爰將「撤銷」修正為「廢止」;並酌作文字修正,列為第一項。 二、配合修正條文為第二十六條之一規定,增列第二項罰則規定。
一、本條由原條文第七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三條之一移列修正。 二、按規費法第七條規定,各機關為辦理檢查、登記、證明書等事項,應徵收行政規費,爰定明業者依本法辦理之相關事項應繳納費用,以符規費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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