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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施行前,藥事相關公(學)會依主管機關所訂藥害救濟要點辦理之救濟業務,由主管機關承受並繼續辦理之;其符合藥害救濟要點受害救濟對象資格者,不受第十三條第二款之限制。
立法理由一、本法施行前,行政院衛生署己先行訂頒藥害教濟要點,對於因正當使用合法藥物所生藥害,由藥物製造業者及輸入業者提供捐助金,委託藥事相關公(學)會辦理救濟業務,該要點第十五點並規定其救濟業務於藥害法完成立法後,應移轉專責機構辦理,爰於本條前段規定其業務之承受及繼續辦理機關。 二、按該要點與本法之差異僅在適用對象資格略有不同,而依該要點規定,於該要點實施期間,符合藥害救濟對象資格者得於發現損害起一年內,申請救濟。為免本法施行後,原符合藥害救濟要點救擠對象資格者,因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而無法申請救濟,爰為本條後規定,以保障其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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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文係規範本法施行前後之過渡期間應適用規定,因藥害救濟要點業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停止適用,本條已無規定必要,爰予刪除。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一、本法施行前,行政院衛生署己先行訂頒藥害教濟要點,對於因正當使用合法藥物所生藥害,由藥物製造業者及輸入業者提供捐助金,委託藥事相關公(學)會辦理救濟業務,該要點第十五點並規定其救濟業務於藥害法完成立法後,應移轉專責機構辦理,爰於本條前段規定其業務之承受及繼續辦理機關。 二、按該要點與本法之差異僅在適用對象資格略有不同,而依該要點規定,於該要點實施期間,符合藥害救濟對象資格者得於發現損害起一年內,申請救濟。為免本法施行後,原符合藥害救濟要點救擠對象資格者,因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而無法申請救濟,爰為本條後規定,以保障其權利。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文係規範本法施行前後之過渡期間應適用規定,因藥害救濟要點業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停止適用,本條已無規定必要,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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