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疫苗類藥品之查驗登記 第 11 條
快速跳轉
容器與封蓋:應有製程中所用之容器與封蓋對於原料藥及產品之合適性評估測試,如吸附、可滲出物、生物測試等。並應有儲存期限中容器及封蓋完整性之證明及供應商資訊。若容器或封蓋系統已獲許可,應具備許可證明供參。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第11條規定,對於疫苗類藥品之容器與封蓋,應該進行合適性評估測試,包括吸附、可滲出物、生物測試等,並且需要提供儲存期限中容器及封蓋完整性之證明及供應商資訊。如果容器或封蓋系統已經獲得許可,則需要具備許可證明供參考。 參考資料: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107年1月4日修正公布)第11條規定提及了疫苗類藥品之容器與封蓋所需符合的標準及要求。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回 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疫苗類藥品之查驗登記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