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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及醫療機構認證管理辦法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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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檢驗機構應於前條第三項書面審查通過後六個月內,就前條第一項第五款提出之藥物或代謝物,完成執行機關三次績效監測及實地評鑑。
  2. 2.績效監測,應包括陰性尿液檢體、添加已知濃度待測藥物陽性尿液檢體及含有接近待測藥物或其代謝物閾值濃度之陽性尿液檢體。
  3. 3.績效監測之正確率應達百分之九十以上,並不得有偽陽性結果出現,其中待測藥物之定量值與執行機關標定值差距在百分之二十或二個標準差之內者,應達百分之八十以上,且不得有與標定值差距達百分之五十以上。
  4. 4.績效監測未達前項基準者,應於改進缺失後另進行三次績效監測。
  5. 5.實地評鑑,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認證機構實地評鑑相關規定進行;未通過實地評鑑者,應於改進缺失後,另進行一次實地評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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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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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及醫療機構認證管理辦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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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及醫療機構認證管理辦法第 12 條規定:「檢驗機構應於前條第三項書面審查通過後六個月內,就前條第一項第五款提出之藥物或代謝物,完成執行機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及醫療機構認證管理辦法第 1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