藥品優良調劑作業準則 第 4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藥事人員調劑核醫放射性藥品,應依前條第一項之程序為之,並製作紀錄;紀錄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調劑藥事人員姓名。 二、調劑日期。 三、用於調劑之核種名稱及放射活度。 四、完成調劑之核醫放射性藥品之放射活度及數量。
- 前項紀錄,醫療機構或藥局應至少保存三年,並以書面或電子化方式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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