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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 第 109-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前條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下列文件、資料: 一、藥品許可證有效期間展延申請書;其藥品委託製造者,由藥品許可證所有人提出申請。 二、藥品許可證正本。 三、藥品許可證有效期間欄位已滿展延章戳者,另附藥品查驗登記申請書正本。 四、申請展延之藥品,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八條評估公告之藥品者,依公告規定檢附有關資料。 五、國產藥品委託製造者,並檢委託製造契約書。 六、屬輸入之中藥,並檢附出產國許可製售證明正本、原廠委託書及輸入藥品之國外製造廠符合藥品優良製造規範之證明文件影本。符合藥品優良製造規範之證明文件持有申請人時,得以原廠授權函或持有證明文件之國內藥商授權函,並載明其准文號替代之。
  2. 收載於臺灣中藥典之中藥製劑,應另檢附成品檢驗規格、方法,依臺灣中藥典最新版本變更之核准函影本。但檢驗規格符合或優於臺灣中藥典最新版本者,得以成品檢驗規格及方法替代之。
  3. 辦理許可證展延申請,涉及產品安全或效能、應症疑慮者,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命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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