藥物於其製造、輸入許可證有效期間內,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重新評估確定有安全或醫療效能疑慮者,得限期令藥商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廢止其許可證。但安全疑慮重大者,得逕予廢止之。
重點摘要藥事法第48條規定,藥品在許可證有效期內經重新評估有安全或療效疑慮,主管機關得限期改善,未改善即廢止;安全疑慮重大者可逕予廢止。
Q · 藥品拿到許可證後還會被廢止嗎?
會。重新評估有安全疑慮即可廢止
依藥事法第48條,藥物在許可證有效期間內,只要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重新評估確定有安全或醫療效能疑慮,主管機關可先限期令藥商改善,屆期未改善就廢止許可證;若安全疑慮重大,可不經改善期逕予廢止。許可證有效不等於監管停止,這是上市後監控網的最後動作。
藥品許可證五年有效期,你以為這五年內藥品就完全安全?不一定。這條法律給了衛福部一個按鈕,可以在五年期間內,因為「安全」或「療效」的疑慮,要求藥商限期改善,改善不來就廢止許可證。最關鍵的是後段:「安全疑慮重大者,得逕予廢止之。」這幾個字沒有過渡期、沒有改善期、沒有告別演出。一張藥商投資數千萬甚至上億取得的許可證,可以在一道公文下達後立即失效,倉庫裡的庫存隔天變成不能賣的劣藥。對藥商,這是頭頂的劍;對你,這是你不知道自己每天依賴的安全網。
藥事法第48條為藥品上市後監管的核心廢止規範,建立二層次處理機制:原則上經重新評估發現安全或醫療效能疑慮時,先限期令藥商改善、屆期未改善才廢止許可證;例外於安全疑慮重大時,得不給改善期逕予廢止,平衡藥商投資穩定與公眾用藥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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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則上不會。廢止許可證是公權力依藥事法第48條重新評估後的決定,藥商在許可證有效期間內依法生產銷售,原則上不負侵權責任。但若能證明藥商隱匿或延遲通報副作用,可主張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性法規。實務上應優先向藥害救濟基金會申請補償,程序遠比訴訟簡單、舉證負擔低。
限期改善給藥商補件、申辯、改善的時間;逕予廢止繞過程序直接廢止。差別不只是時間,更是處分性質:限期改善後的廢止是不改善的後果,逕予廢止屬緊急行政處分,訴願時可針對安全疑慮重大這個前提是否成立進行攻擊。實務上質疑安全疑慮重大的證據基礎,比質疑廢止本身合法性有用得多。
不行。許可證廢止後,主管機關得命限期回收,藥房、診所、醫院庫存都在範圍內。違反規定繼續販賣可能構成劣藥或禁藥販賣罪。藥房收到廢止公告後第一件事是把該藥品撤下架、聯絡藥商退貨,庫存留在架上一天,刑事責任風險就累積一天。
會。藥事法第48條規定,許可證有效期內經重新評估確定有安全或醫療效能疑慮,主管機關即可限期改善或逕予廢止。
它是藥品上市後監管的廢止規範,建立限期改善與逕予廢止二層次機制,是查驗登記、GMP稽查、不良反應通報的最後閘門。
通常指國際下市、嚴重不良反應通報集中、致死或不可逆風險等緊急公衛情況,達此門檻可不給改善期直接廢止。
主管機關依不良反應通報、國際新數據或安全監視結果,於許可證有效期內重新檢視藥品安全與療效的監管動作。
立即組跨部門團隊評估路線,在期限內提出補強臨床資料、重新統計分析、國際對照數據,改善期是翻盤的黃金窗口。
配合限期回收,第一時間下架、聯絡藥商退貨,切勿繼續販售以免構成劣藥或禁藥販賣罪。
於收到處分後30日內提訴願,攻擊點放在安全疑慮重大的證據是否充分、是否符合比例原則。
先向藥害救濟基金會申請補償,舉證負擔低、約三個月有結果;保留處方箋、藥袋、就醫紀錄作為日後證據。
前者給改善機會、未改善才廢止;後者用於安全疑慮重大,直接廢止不給過渡期,處分性質與訴願攻擊點都不同。
| 比較面向 | 限期改善後廢止 | 逕予廢止 |
|---|---|---|
| 適用情況 | 一般安全或療效疑慮 | 安全疑慮重大、情勢危急 |
| 改善機會 | 有,給予限期改善 | 無,直接廢止 |
| 處分性質 | 未改善之後果 | 緊急行政處分 |
| 訴願攻擊點 | 改善期是否合理、改善成果認定 | 安全疑慮重大要件是否成立、比例原則 |
| 對藥商衝擊 | 尚有緩衝期調整 | 庫存隔天變不能賣,衝擊最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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製造、輸出藥物登記申請書之格式、樣品、數量、有關資料或證件名稱,及證書費、查驗費之金額,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藥物製造、輸入許可證在有效期間內,基於維護健康及確保藥物安全與醫療效能之原因,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重新評估,必要時並得撤銷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基於維護健康及確保藥物安全與療效,並為建立藥物安全評估制度,將原第四十條第二項及第五十三條第二項合併,並參酌實際需要,增訂本條文。
藥物於其製造、輸入許可證有效期間內,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重新評估確定有安全或醫療效能疑慮者,得限期令藥商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廢止其許可證。但安全疑慮重大者,得逕予廢止之。
立法理由配合行政程式法之施行及實務需求,酌作修正。
製造、輸出藥物登記申請書之格式、樣品、數量、有關資料或證件名稱,及證書費、查驗費之金額,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基於維護健康及確保藥物安全與療效,並為建立藥物安全評估制度,將原第四十條第二項及第五十三條第二項合併,並參酌實際需要,增訂本條文。
配合行政程式法之施行及實務需求,酌作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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