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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 第 2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申請案件如未依規定繳納費用、未填具申請書表、未備齊資料或有其他不符本準則規定之情形而得補正時,申請人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補正。補正期限為二個月。
  2. 申請人如未能於期限內補正者,得於補正期滿前,以書面敘明理由申請延期;其延期期限,自補正期滿翌日起算一個月,且延期以一次為限。
  3. 申請人如未於期限內補正或延期一個月後仍逾期未補正者,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依現有資料逕為審查核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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