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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閱讀時間 1 分鐘

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 第 29 條

  1. 1.申請人如未領證前,即辦理送驗手續者,其後不得以書面審未獲通過為由,要求退還檢驗費及送驗樣品。
  2. 2.申請人如尚未辦理送驗手續或送驗樣品之檢驗尚未完成前,即領得藥品許可證者並將相關藥品上市銷售者,應確實逐批將製造日期、批號、銷售對象及數量列表,每隔十日分別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及其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報備。
  3. 3.前項情形,如申請人未依規定辦理送驗手續或送驗樣品經檢驗與申請資料不符或其他原因不合格,應於收受通知後立即停止製售相關藥品並繳回藥品許可證,且依本法有關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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