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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物製造許可及優良製造證明文件核發辦法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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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藥物製造業者停業時,應將原領之證明文件交付當地衛生主管機關保管,復業時發還;未交付者,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逕予註銷該證明文件。
  2. 2.藥物製造業者歇業時,應報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廢止其藥物製造許可,並返還原領之證明文件,未返還者,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逕予公告註銷。
  3. 3.藥物製造業者申請復業時,應依藥物製造業者檢查辦法規定申請檢查,經檢查合格後,始得製造。
  4. 4.藥物製造業者停業期滿未辦理繼續停業、歇業或復業登記,經查證無營業事實者,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藥物製造許可及註銷原領之證明文件。
  5. 5.輸入藥物國外製造廠經查證無營業事實者,準用前項規定。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抱歉,我不清楚這個法條的相關內容。

  • 主管機關名詞
  • 名詞
  • 註銷名詞
  • 廢止名詞
  • 藥物製造業者檢查辦法法規
  • 經查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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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物製造許可及優良製造證明文件核發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藥物製造許可及優良製造證明文件核發辦法第 10 條規定:「藥物製造業者停業時,應將原領之證明文件交付當地衛生主管機關保管,俟復業時發還;未交付者,中央衛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藥物製造許可及優良製造證明文件核發辦法第 1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