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藥專利連結協議通報辦法 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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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協議當事人依本法第四十八條之十九第一項規定通報,應以書面及中文記載之方式為之;其通報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協議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國籍、住所、居所或營業所;有代表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二、簽訂協議之目的。 三、協議生效日期。 四、所涉及藥品許可證字號或申請案號。 五、涉及本法第四章之一關於藥品製造、販賣及銷售專屬事實發生日、專屬期間及其他相關事項之內容。 六、協議內容所涉專利權之證書號數。 七、給付利益相關事項;涉及逆向給付利益者,註明有無通報公平交易委員會。
- 2.前項第五款事實發生日,以協議生效日為準。但學名藥查驗登記申請日在協議生效日之後者,以查驗登記申請日為事實發生日。
- 3.第一項通報,依本法第四十八條之十九第一項規定,應自事實發生日之次日起二十日內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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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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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八條之十九第一項條文
- 住所名詞
- 居所名詞
- 代表人名詞
- 專利名詞
- 公平交易名詞
- 藥事法 第 48-19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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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