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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器材管理法施行細則 第 28 條

  1. 1.本法第五十九條所定檢舉不良醫療器材,或未取得許可證或登錄而製造、輸入之醫療器材經查獲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其查獲情形,以下列基準計點,發獎金予檢舉人: 一、未取得許可證或登錄而製造、輸入醫療器材:四點至十點。 二、以批發方式轉售未取得許可證或登錄而製造、輸入之醫療器材:二點至五點。 三、轉讓、零售、運送、寄藏、媒介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未取得許可證或登錄而製造、輸入之醫療器材:二點至三點。 四、製造、輸入或販賣不良醫療器材:二點至三點。
  2. 2.前項每點獎金之數額,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視情況訂定,並編列預算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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