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0條規定食品及食品添加物工廠應單獨設立,不得於同一廠址廠房兼製非食品,僅藥品GMP藥廠兼製食品例外。
Q · 食品工廠可以跟飼料廠、化工廠共用同一個廠房嗎?
不行。食品工廠須單獨設立,不得與非食品產線共廠
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0條第3項,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工廠應單獨設立,不得在同一廠址及廠房同時從事非食品的製造、加工及調配。唯一例外是經查核符合藥物優良製造準則(藥品GMP)的藥品製造業兼製食品。此規定直接回應大統、頂新等同廠混業造成的食安事件,從廠房結構層次斷絕原料交叉污染的可能。
2013到2014年的大統油、頂新餿水油事件之後,國會在食安法第10條加進一條看似技術、實際上是整道防火牆的規定:食品廠不能跟非食品廠共用同一廠址、同一廠房。為什麼這麼龜毛?因為過去黑心油的核心手法就是同一座工廠同時生產飼料油和食用油,原料、設備、人員交叉污染,最後消費者把工業級的東西吃下肚。這條規定就是要從廠房結構這個層次把這條路堵死。對你來說,這條法律的意義不是抽象的食安管理,而是你每天吃的東西,在工廠裡有沒有被旁邊那條飼料線污染的可能。例外只有一個:通過藥品GMP的廠商可以兼製食品,這也是為什麼某些保健食品標榜「藥廠製造」在法律上有實質意義。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0條為食品工廠設立的結構性管制規範,要求食品及食品添加物工廠單獨設立、不得與非食品事業共用同一廠址及廠房,並授權訂定設廠標準,僅對符合藥品優良製造準則之藥廠兼製食品設有但書豁免,構成食品安全的物理性防火牆。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可以查工廠登記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系統能查到工廠的營業項目,如果某家食品廠登記項目同時包含食品和飼料、化工原料,這就違反第10條第3項。商工登記系統免費查詢,5分鐘就能做的盡職調查;若你準備供貨給某品牌或代工合作,這是出事前最有效的自保動作。
因為第10條第3項但書:通過藥品GMP(藥物優良製造準則)認證的藥廠兼製食品不在禁止之列。藥廠GMP的衛生標準遠高於一般食品廠,所以法律開了這扇窄門,這也是為什麼有些保健食品標榜藥廠製造。若你買保健食品,藥廠GMP這個標籤代表的衛生等級確實比一般食品廠高,不是純行銷話術。
法律給了過渡期。中央主管機關在修正施行後6個月內公告,業者再有1年完成單獨設立,所以103年到105年那段時間全台食品廠進行了一波大規模整改,沒在期限內完成的會面臨罰則。若現在還看到食品廠跟非食品事業共用廠房,那就是違法狀態,可向地方衛生局檢舉,依檢舉獎勵辦法檢舉人可分到部分罰鍰。
規定食品及食品添加物工廠應單獨設立、不得與非食品事業共用廠房,並授權訂定設廠標準,是食安管制最物理性的結構防火牆。
指食品工廠不得與非食品事業在同一廠址及廠房同時生產,須在物理空間上完全獨立,避免原料交叉污染。
第10條第3項但書,符合藥品GMP的藥廠因衛生標準高於一般食品廠,得例外兼製食品,是保健食品標藥廠製造的法源。
依第10條第2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衛福部)會同中央工業主管機關(經濟部)訂定食品工廠建築及設備的設廠標準。
依第10條第1項,食品業者設廠登記由工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辦理,建築設備須先符合設廠標準。
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系統查工廠營業項目,若同時含食品與飼料、化工等非食品製造即涉違反第3項。
主管機關修正施行後6個月內公告,業者再有1年內完成廠房獨立設置,逾期未改即違法。
備妥工廠登記資料向地方衛生局或食藥署檢舉,依檢舉獎勵辦法檢舉人可分得部分罰鍰。
一般食品廠不得兼做非食品;藥品GMP藥廠因衛生標準更高,依但書可兼製食品,但反向(食品廠兼做藥)不行。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調配、加工、販賣、貯存、輸入、輸出、贈與或公開陳列: 一、變質、腐敗或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者。 二、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者。 三、染有病原菌者。 四、殘留農藥含量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安全容許量者。 五、受原子塵、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安全容許量者。 六、攙偽、假冒者。 七、屠體經衛生檢查不合格者。
立法理由本條為不合衛生食品之禁止規定。 因食品衛生管理之對求,包括食品及食品添加物原料在內,所以本條之禁止對象包括原料至成品之所有階段。
販賣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及其器具、容器或包裝,應符合衛生標準;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販賣之食品、食品用洗潔劑及其器具、容器或包裝,應符合衛生安全及品質之標準;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配合立法宗旨,增列「安全及品質」文字,俾擴大管理層面,並符合世界貿易組織「技術性貿易障礙協定」及「食品安全檢驗與動植物檢疫措施協定」之規範。 二、「食品添加物」應符合衛生標準於修正條文第十二條已有規範,爰予刪除。
食品業者之設廠登記,應由工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辦理。 食品工廠之建築及設備,應符合設廠標準;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本條由原條文第二十條第三項及第四項移列,內容未修正。
食品業者之設廠登記,應由工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辦理。 食品工廠之建築及設備,應符合設廠標準;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定之。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工廠應單獨設立,不得於同一廠址及廠房同時從事非食品之製造、加工及調配。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查核符合藥物優良製造準則之藥品製造業兼製食品者,不在此限。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前項之工廠未單獨設立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於修正條文施行後六個月內公告,並應於公告後一年內完成辦理。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近幾次食安事件均源於非食品級原料流入並混充於食品中,目前國內部分廠商同時具有食品廠與飼料廠等之執照,致國內外非食用原料、添加物混充流入食品供應鏈管理不易,爰增列第三項,要求從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食品工廠應單獨設立,不得從事化工原料或飼料等非食品之製造、加工及調配,與非本廠廢棄物之回收、清除及處理。 三、考量前已將中低劑量維生素由藥品食品雙軌改列食品管理,目前有多項國產維生素膠囊錠狀產品,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許可得以藥品製造業兼製食品,爰於第三項後段明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查核符合藥物優良製造準則之藥品製造業兼製食品者,不在此限,以符合將藥品維生素改列食品管理之政策。 四、考量已設立之工廠,實施「分廠分照」制度需要時間,爰新增第四項,給予一定期限,以利業者因應。
本條為不合衛生食品之禁止規定。 因食品衛生管理之對求,包括食品及食品添加物原料在內,所以本條之禁止對象包括原料至成品之所有階段。
販賣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及其器具、容器或包裝,應符合衛生標準;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配合立法宗旨,增列「安全及品質」文字,俾擴大管理層面,並符合世界貿易組織「技術性貿易障礙協定」及「食品安全檢驗與動植物檢疫措施協定」之規範。 二、「食品添加物」應符合衛生標準於修正條文第十二條已有規範,爰予刪除。
本條由原條文第二十條第三項及第四項移列,內容未修正。
一、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近幾次食安事件均源於非食品級原料流入並混充於食品中,目前國內部分廠商同時具有食品廠與飼料廠等之執照,致國內外非食用原料、添加物混充流入食品供應鏈管理不易,爰增列第三項,要求從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食品工廠應單獨設立,不得從事化工原料或飼料等非食品之製造、加工及調配,與非本廠廢棄物之回收、清除及處理。 三、考量前已將中低劑量維生素由藥品食品雙軌改列食品管理,目前有多項國產維生素膠囊錠狀產品,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許可得以藥品製造業兼製食品,爰於第三項後段明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查核符合藥物優良製造準則之藥品製造業兼製食品者,不在此限,以符合將藥品維生素改列食品管理之政策。 四、考量已設立之工廠,實施「分廠分照」制度需要時間,爰新增第四項,給予一定期限,以利業者因應。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