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9條要求所有食品業者保存原料、半成品與成品的來源文件,公告類別業者另須建立追溯追蹤系統並用電子發票申報。
Q · 開食品店一定要做食品追溯紀錄嗎?
要。所有食品業者都須保存來源文件
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9條第1項,所有食品業者都應保存產品原材料、半成品及成品之來源相關文件,這是基本義務,連早餐店、烘焙工作室、批發商都包含在內。第2項另要求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與規模的業者建立電子化的追溯或追蹤系統(俗稱食安雲),並依公告分階段使用電子發票、以電子方式申報。沒做被抓到,依第47條可罰新台幣3萬至300萬元。
餿水油案爆發那年(民國102年),立法院火速增訂了這條法規。它的核心要求很直接:每一筆原料、每一個半成品、每一個賣出去的成品,全部要有紀錄串起來。中央公告類別的食品業者還要做電子化的追溯追蹤系統(俗稱食安雲,政府建的資料庫)、用電子發票串接、用電子方式申報。 如果你是食品業者,這條決定你的合規成本。沒做被抓到,罰新台幣3萬到300萬(第47條),但比罰款更可怕的是出事時你解釋不清楚料從哪來,那一刻你會從被告變成多重訴訟的標的。 如果你是消費者,包裝上那個追溯碼能掃出來源、批次、有效期限。這就是這條法律具體落到你手上的樣子。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9條為食品追溯追蹤的法律基礎,課予食品業者兩層義務:第一項要求所有食品業者保存原材料、半成品及成品之來源文件;第二項要求經公告類別與規模之業者,依產業模式建立供應來源及流向的追溯或追蹤系統,並配合電子發票與電子申報,使食安事件發生時能快速精準召回並定位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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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但義務不一樣。第一項說所有食品業者都要保存原料來源相關文件,這包含你的早餐店。但第二項的電子化追溯追蹤系統要看你是不是中央公告的類別與規模,目前主要針對食品製造、加工、輸入、販賣的大中型業者。早餐店通常只需做好第一項紙本紀錄。內行人提示:紀錄要保存5年,稽查員查的不是你有沒有做,而是你能不能立刻調出來,Line訊息和對帳單拼湊的不算紀錄。
其實是這條法律第三項授權的。表面上看是稅務改革,實際上是為了讓追溯資料能被即時驗證和串接,電子發票上的買賣紀錄會自動串入食安雲。內行人提示:這條從民國103年起分階段實施,應使用電子發票的食品業者類別越來越廣,連批發、輸入業者都納入了。如果你的食品業務還在開紙本發票,建議現在就查公告清單,看自己是不是已被納入。
不能完全免責,但能大幅減輕。追溯紀錄完整代表你能證明原料從合格供應商來、出事的不是你那段環節。內行人提示:紀錄完整的業者,民事賠償可主張無過失、刑事偵查可主張無犯意(不知情且已盡查證義務),這是最強的防禦籌碼;反過來沒紀錄就等於放棄這個籌碼。
規範食品業者追溯追蹤義務,是餿水油案後增訂的食安溯源法律基礎,要求保存來源文件並對公告業者建立追溯系統。
第1項是所有業者都要保存來源文件;第2項只針對公告類別與規模業者,須建立電子追溯系統並用電子發票申報。
中央主管機關依第4項建立的食品追溯追蹤管理資訊系統,業者須以電子方式自行申報原料來源與流向資料。
從事食品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的人都算,含小食堂與批發商。
確認義務層級→建立含供應商編號/進貨日/批號/數量的完整來源文件→公告業者電子化串接申報→定期演練調閱→保存5年。
立刻盤點補建缺失部分;第2項以下違規依第48條須先限期改善,期限內完成可避免罰鍰,被罰時訴願主張已積極改善。
違反第1項依第47條罰3萬至300萬;違反第2項至第5項依第48條先限期改善,未改善處3萬至300萬並得按次處罰。
掃包裝上的追溯碼或QR code,透過食藥署食品追溯追蹤管理資訊系統反查來源、批次與有效期限,留好電子發票更利向上求償。
第9條管的是料從哪來、流到哪去的紀錄;第8條管的是作業場所與人員的衛生品保制度,前者溯源、後者現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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販賣之食品、食品添加物及其器具、容器或包裝,應符合衛生標準;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本條規定販賣之食品、食品添加物及器具、容器或包裝應符合衛生要求。因食品、食品添加物之衛生與否,不僅本身須符合衛生要求,其所接觸之器具、包裝等,亦須符合衛生要求,始能保障其衛生安全。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省(市)為省(市)政府衛生處(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理由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不再納入省級主管機關,另提升直轄市主管機關層級,爰將「在省(市)為省(市)政府衛生處(局)」修正為「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與規模之食品業者,應依其產業模式,建立產品原材料、半成品與成品供應來源及流向之追溯或追蹤系統。 前項追溯或追蹤系統之建立、應記錄之事項、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食品流向之管制,現行無強制規定,然而發生食品衛生安全案件時,衛生主管機關及業者必須知悉有問題產品之流向及其原料來源,掌握時效加以追查處置,俾能杜絕該等產品繼續供應,以免影響消費者健康。因此,要求業者建立相關追溯、追蹤系統,並明確規範業者應依循相關辦法建立追溯或追蹤紀錄及資料正確性,實有必要,爰參酌歐盟一般食品法第十八條與美國食品安全現代化法第二百零四條之規定,增訂本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與規模之食品業者,應依其產業模式,建立產品原材料、半成品與成品供應來源及流向之追溯或追蹤系統。 中央主管機關為管理食品安全衛生及品質,確保食品追溯或追蹤系統資料之正確性,應就前項之業者,依溯源之必要性,分階段公告使用電子發票。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第一項之追溯或追蹤系統,食品業者應以電子方式申報追溯或追蹤系統之資料,其電子申報方式及規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追溯或追蹤系統之建立、應記錄之事項、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一項未修正。 二、為確保食品追溯或追蹤系統資料之正確性,有效協助主管機關之稽查效能,爰增訂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食品業者應使用電子發票,以利產品追溯追蹤,落實源頭管理之目的。 三、為利中央主管機關即時掌握產品追溯或追蹤系統之相關資料,增訂第三項明定食品業者應以電子方式申報。 四、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四項,文字酌修。
食品業者應保存產品原材料、半成品及成品之來源相關文件。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與規模之食品業者,應依其產業模式,建立產品原材料、半成品與成品供應來源及流向之追溯或追蹤系統。 中央主管機關為管理食品安全衛生及品質,確保食品追溯或追蹤系統資料之正確性,應就前項之業者,依溯源之必要性,分階段公告使用電子發票。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第二項之追溯或追蹤系統,食品業者應以電子方式申報追溯或追蹤系統之資料,其電子申報方式及規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保存文件種類與期間及第二項追溯或追蹤系統之建立、應記錄之事項、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歐盟一般食品法第十八條規定「於生產、加工和配送之所有階段皆應建立可追溯食品、飼料及供應食用牲畜及其他被使用而加入食品或飼料之物質之制度。」,建立完善之食品可追溯性制度,以期能迅速追蹤到問題食品之來源及流向,故為完善食品安全網之設計,自應建立起全面食品可追溯制,方能在食品安全出現問題時第一時間掌握食品之上下游動向,以有效控管食安危機範圍。 二、本條雖已授權主管機關依類別與規模公告特定食品業者應建立溯源系統及電子申報,惟食品安全之危機與防範並不僅限於一定規模或特定類別之業者,實際與消費者接觸之商家才是溯源的第一步以及管控的最後一環,蓋消費者若察覺食品有異立即通報後,須透過商家方能迅速追溯出食品各成分之來源並找出問題點,而此種追溯則有賴食品業者全面保存相關文件方得為之,故參酌歐盟之相關規定,我國亦應比照要求食品產業全階段均有可追溯制度方為妥適。 三、考量實務上食品產業之特性與規模,宜依種類及規模設置不同程度之追溯體系,未達一定規模之食品業者應保留進貨之證明文件,例如發票、收據或憑證等均可,僅須可證明產品材料、半成品或成品之來源即可,以方便迅速追溯來源。 四、第四項配合項次調整將條文內容改為第二項。 五、其應保存之文件種類及保留期間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本條規定販賣之食品、食品添加物及器具、容器或包裝應符合衛生要求。因食品、食品添加物之衛生與否,不僅本身須符合衛生要求,其所接觸之器具、包裝等,亦須符合衛生要求,始能保障其衛生安全。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省(市)為省(市)政府衛生處(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不再納入省級主管機關,另提升直轄市主管機關層級,爰將「在省(市)為省(市)政府衛生處(局)」修正為「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一、本條新增。 二、食品流向之管制,現行無強制規定,然而發生食品衛生安全案件時,衛生主管機關及業者必須知悉有問題產品之流向及其原料來源,掌握時效加以追查處置,俾能杜絕該等產品繼續供應,以免影響消費者健康。因此,要求業者建立相關追溯、追蹤系統,並明確規範業者應依循相關辦法建立追溯或追蹤紀錄及資料正確性,實有必要,爰參酌歐盟一般食品法第十八條與美國食品安全現代化法第二百零四條之規定,增訂本條。
一、原條文第一項未修正。 二、為確保食品追溯或追蹤系統資料之正確性,有效協助主管機關之稽查效能,爰增訂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食品業者應使用電子發票,以利產品追溯追蹤,落實源頭管理之目的。 三、為利中央主管機關即時掌握產品追溯或追蹤系統之相關資料,增訂第三項明定食品業者應以電子方式申報。 四、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四項,文字酌修。
一、歐盟一般食品法第十八條規定「於生產、加工和配送之所有階段皆應建立可追溯食品、飼料及供應食用牲畜及其他被使用而加入食品或飼料之物質之制度。」,建立完善之食品可追溯性制度,以期能迅速追蹤到問題食品之來源及流向,故為完善食品安全網之設計,自應建立起全面食品可追溯制,方能在食品安全出現問題時第一時間掌握食品之上下游動向,以有效控管食安危機範圍。 二、本條雖已授權主管機關依類別與規模公告特定食品業者應建立溯源系統及電子申報,惟食品安全之危機與防範並不僅限於一定規模或特定類別之業者,實際與消費者接觸之商家才是溯源的第一步以及管控的最後一環,蓋消費者若察覺食品有異立即通報後,須透過商家方能迅速追溯出食品各成分之來源並找出問題點,而此種追溯則有賴食品業者全面保存相關文件方得為之,故參酌歐盟之相關規定,我國亦應比照要求食品產業全階段均有可追溯制度方為妥適。 三、考量實務上食品產業之特性與規模,宜依種類及規模設置不同程度之追溯體系,未達一定規模之食品業者應保留進貨之證明文件,例如發票、收據或憑證等均可,僅須可證明產品材料、半成品或成品之來源即可,以方便迅速追溯來源。 四、第四項配合項次調整將條文內容改為第二項。 五、其應保存之文件種類及保留期間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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