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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閱讀時間 7 分鐘7 分鐘7 分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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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食品用洗潔劑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製造、販賣、輸入、輸出或使用: 一、有毒者。 二、易生不良化學作用者。 三、足以危害健康者。 四、其他經風險評估有危害健康之虞者。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16 條禁止製造、販賣、輸入、輸出或使用有毒、易生不良化學作用、足以危害健康,或經風險評估有危害健康之虞的食品器具、容器、包裝及洗潔劑。

Q · 餐廳或攤販用了有問題的容器,沒製造也算違法嗎?

算。本條把「使用」列入禁止範圍

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16 條,列管的四種情形(有毒、易生不良化學作用、足以危害健康、經風險評估有危害健康之虞)下,「製造、販賣、輸入、輸出或使用」全部禁止。也就是說,餐廳、攤販即使不是製造者,只要「使用」違規的食品器具、容器、包裝或洗潔劑,使用這個動作本身就違法,不需要等到消費者吃出問題。

白話解讀

你每天用的便當盒、奶瓶、保鮮膜、洗碗精,這些東西「裝食物」「碰食物」「洗食物」,自己卻不是食物。台灣食安法把它們專門拉出來管,就是這條。它列出四種絕對禁止製造販賣輸入使用的情況:有毒的、容易產生不良化學反應的、足以危害健康的、還有「經風險評估有危害健康之虞的」。最後這款是民國103年才新增的,叫做「預警條款」。它的厲害之處在於:就算現在還沒被證明有害,只要風險評估認為「可能有害」就可以禁。三聚氰胺奶瓶、塑化劑保鮮膜、含鉛餐具,這些都是被這條法律掃過的東西。注意一個關鍵字:「使用」。不只是製造販賣,連「使用」都不行。所以餐廳用了違規的器具同樣違法,不能說「我又沒製造」。

法律定性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16 條為食品接觸材料的禁止性規範,將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食品用洗潔劑納入與食品本身同等的管制等級,列出四種絕對禁止製造、販賣、輸入、輸出或使用的情形,其中第四款導入預警原則,是台灣食器材料安全管制的核心條文。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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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便當店用塑膠袋裝熱湯,這違法嗎?

看塑膠袋的等級。食品級聚乙烯(PE)塑膠袋耐熱110度可以裝熱湯,但很多店家為了省成本用工業級或回收塑膠袋,溶出物可能超標,落入食安法第16條第三款「足以危害健康者」,違反者可依第48條處3萬到300萬罰鍰。判斷方法是看包裝有無「食品用」字樣及耐熱溫度,無標示者高機率為工業級。

Q2我從國外帶回來的網紅餐具自用,會被罰嗎?

自用原則上不會被處罰,因為本條的「使用」實務上指業務上的使用(如餐廳、食品業)。但若用來開團購代購販賣,就落入「販賣、輸入」的管制範圍。少量個人行李通常視為自用,量大或商業跡象明顯則可能被海關認定為輸入販賣,依食安法第48條處罰。

Q3第四款的預警條款是什麼意思?

民國103年增訂的第四款「其他經風險評估有危害健康之虞者」,讓主管機關不必等到證明有害或出現病例,只要風險評估認為可能有害就可先行管制下架。換句話說,科學的「不確定」不再是業者的免死金牌。

Q4食安法第16條是什麼?

規範食品器具、容器、包裝、洗潔劑的禁止性條文,列出有毒、易生不良化學作用、足以危害健康、預警條款四款,全部禁止製造販賣輸入輸出與使用。

Q5食安法第16條四款差在哪?

第一款有毒、第二款易生不良化學作用、第三款足以危害健康(客觀足以即可)、第四款預警條款(風險評估認為可能有害即可禁),舉證門檻一款比一款寬。

Q6什麼叫食品器具?奶瓶算嗎?

指製造、貯存、調配、運送食品且與食品直接接觸的器具,食藥署將直接入口接觸食品之物品廣泛納入,奶嘴、固齒器都算。

Q7預警條款和一般禁止規定差在哪?

一般款需證明已知有害,第四款預警條款只要風險評估認為可能有害就能先禁,不必等病例出現,科學不確定不再是免死金牌。

Q8看到攤販用回收塑膠袋裝熱湯怎麼檢舉?

拍下使用當下的照片或影片(構成要件是使用動作)→ 撥打1919食安專線或向衛生局檢舉,現場證據比事後檢驗更直接。

Q9怎麼分辨食品級和工業級容器?

看包裝是否標示「食品用」字樣及耐熱溫度,食品級PE袋約耐熱110度;裝湯塑膠袋若毫無標示,高機率為工業級。

Q10買到問題餐具怎麼求償?

保留產品、包裝、購買證明,疑似影響健康先就醫留診斷,依消保法第7條無過失責任求償,集體案件成功率較高。

Q11違反第16條罰多少錢?

依食安法第48條處3萬至300萬元罰鍰,情節重大可命停業、歇業或廢止登錄;行政罰時效3年。

Q12食安法16條 vs 消保法7條哪個對消費者有利?

16條是行政管制(罰政府開單),消保法7條是民事無過失責任(直接向業者求償賠錢),兩者並用最完整。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日本食品衛生法 第16条(有毒・有害な器具又は容器包装の販売等の禁止)
韓國식품위생법 제8조(유독기구 등의 판매·사용 금지)
中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41条、第34条(食品相关产品的管理與禁止生产经营)
德國LFGB § 30、§ 31(gesundheitsschädliche Bedarfsgegenstände)i.V.m. VO (EG) Nr. 1935/2004
法國Règlement (CE) n° 1935/2004(matériaux au contact des denrées alimentaires)+ Code de la consommation art. L412-1
美國FD&C Act § 409(food contact substances)/ 21 CFR Part 174-178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立法沿革 5

(0640117 制定)

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之標示,不得有虛偽、誇張或易使人誤認有醫藥之效能。

立法理由禁止利用標示欺騙他人,或使人誤認為藥品。以維護消費者之利益。

(0721101 全文修正)

醫療院、所診治病人時發現有食品中毒之情形,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告。

(0890114 全文修正)

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發現有疑似食品中毒之情形,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告。

立法理由一、將「醫療院、所」修正為「醫療機構」,以與醫療法之用語一致。   二、將「……發現有食品中毒之情形……」修正為「……發現有疑似食品中毒之情形……」。

(1020531 全文修正)

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食品用洗潔劑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製造、販賣、輸入、輸出或使用:   一、有毒者。   二、易生不良化學作用者。   三、其他足以危害健康者。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十五條移列,文字酌作修正。

(1030128 修正)

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食品用洗潔劑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製造、販賣、輸入、輸出或使用:   一、有毒者。   二、易生不良化學作用者。   三、足以危害健康者。   四、其他經風險評估有危害健康之虞者。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增訂第四款,明定「其他經風險評估有危害健康之虞者。」。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0640117 制定)

禁止利用標示欺騙他人,或使人誤認為藥品。以維護消費者之利益。

(0721101 全文修正)

醫療院、所診治病人時發現有食品中毒之情形,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告。

(0890114 全文修正)

一、將「醫療院、所」修正為「醫療機構」,以與醫療法之用語一致。   二、將「……發現有食品中毒之情形……」修正為「……發現有疑似食品中毒之情形……」。

(1020531 全文修正)

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十五條移列,文字酌作修正。

(1030128 修正)

一、原條文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增訂第四款,明定「其他經風險評估有危害健康之虞者。」。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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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16 條規定:「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食品用洗潔劑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製造、販賣、輸入、輸出或使用: 一、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1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16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3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