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食品用洗潔劑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製造、販賣、輸入、輸出或使用: 一、有毒者。 二、易生不良化學作用者。 三、足以危害健康者。 四、其他經風險評估有危害健康之虞者。
重點摘要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16 條禁止製造、販賣、輸入、輸出或使用有毒、易生不良化學作用、足以危害健康,或經風險評估有危害健康之虞的食品器具、容器、包裝及洗潔劑。
Q · 餐廳或攤販用了有問題的容器,沒製造也算違法嗎?
算。本條把「使用」列入禁止範圍
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16 條,列管的四種情形(有毒、易生不良化學作用、足以危害健康、經風險評估有危害健康之虞)下,「製造、販賣、輸入、輸出或使用」全部禁止。也就是說,餐廳、攤販即使不是製造者,只要「使用」違規的食品器具、容器、包裝或洗潔劑,使用這個動作本身就違法,不需要等到消費者吃出問題。
你每天用的便當盒、奶瓶、保鮮膜、洗碗精,這些東西「裝食物」「碰食物」「洗食物」,自己卻不是食物。台灣食安法把它們專門拉出來管,就是這條。它列出四種絕對禁止製造販賣輸入使用的情況:有毒的、容易產生不良化學反應的、足以危害健康的、還有「經風險評估有危害健康之虞的」。最後這款是民國103年才新增的,叫做「預警條款」。它的厲害之處在於:就算現在還沒被證明有害,只要風險評估認為「可能有害」就可以禁。三聚氰胺奶瓶、塑化劑保鮮膜、含鉛餐具,這些都是被這條法律掃過的東西。注意一個關鍵字:「使用」。不只是製造販賣,連「使用」都不行。所以餐廳用了違規的器具同樣違法,不能說「我又沒製造」。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16 條為食品接觸材料的禁止性規範,將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食品用洗潔劑納入與食品本身同等的管制等級,列出四種絕對禁止製造、販賣、輸入、輸出或使用的情形,其中第四款導入預警原則,是台灣食器材料安全管制的核心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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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塑膠袋的等級。食品級聚乙烯(PE)塑膠袋耐熱110度可以裝熱湯,但很多店家為了省成本用工業級或回收塑膠袋,溶出物可能超標,落入食安法第16條第三款「足以危害健康者」,違反者可依第48條處3萬到300萬罰鍰。判斷方法是看包裝有無「食品用」字樣及耐熱溫度,無標示者高機率為工業級。
自用原則上不會被處罰,因為本條的「使用」實務上指業務上的使用(如餐廳、食品業)。但若用來開團購代購販賣,就落入「販賣、輸入」的管制範圍。少量個人行李通常視為自用,量大或商業跡象明顯則可能被海關認定為輸入販賣,依食安法第48條處罰。
民國103年增訂的第四款「其他經風險評估有危害健康之虞者」,讓主管機關不必等到證明有害或出現病例,只要風險評估認為可能有害就可先行管制下架。換句話說,科學的「不確定」不再是業者的免死金牌。
規範食品器具、容器、包裝、洗潔劑的禁止性條文,列出有毒、易生不良化學作用、足以危害健康、預警條款四款,全部禁止製造販賣輸入輸出與使用。
第一款有毒、第二款易生不良化學作用、第三款足以危害健康(客觀足以即可)、第四款預警條款(風險評估認為可能有害即可禁),舉證門檻一款比一款寬。
指製造、貯存、調配、運送食品且與食品直接接觸的器具,食藥署將直接入口接觸食品之物品廣泛納入,奶嘴、固齒器都算。
一般款需證明已知有害,第四款預警條款只要風險評估認為可能有害就能先禁,不必等病例出現,科學不確定不再是免死金牌。
拍下使用當下的照片或影片(構成要件是使用動作)→ 撥打1919食安專線或向衛生局檢舉,現場證據比事後檢驗更直接。
看包裝是否標示「食品用」字樣及耐熱溫度,食品級PE袋約耐熱110度;裝湯塑膠袋若毫無標示,高機率為工業級。
保留產品、包裝、購買證明,疑似影響健康先就醫留診斷,依消保法第7條無過失責任求償,集體案件成功率較高。
依食安法第48條處3萬至300萬元罰鍰,情節重大可命停業、歇業或廢止登錄;行政罰時效3年。
16條是行政管制(罰政府開單),消保法7條是民事無過失責任(直接向業者求償賠錢),兩者並用最完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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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之標示,不得有虛偽、誇張或易使人誤認有醫藥之效能。
立法理由禁止利用標示欺騙他人,或使人誤認為藥品。以維護消費者之利益。
醫療院、所診治病人時發現有食品中毒之情形,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告。
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發現有疑似食品中毒之情形,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告。
立法理由一、將「醫療院、所」修正為「醫療機構」,以與醫療法之用語一致。 二、將「……發現有食品中毒之情形……」修正為「……發現有疑似食品中毒之情形……」。
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食品用洗潔劑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製造、販賣、輸入、輸出或使用: 一、有毒者。 二、易生不良化學作用者。 三、其他足以危害健康者。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十五條移列,文字酌作修正。
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食品用洗潔劑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製造、販賣、輸入、輸出或使用: 一、有毒者。 二、易生不良化學作用者。 三、足以危害健康者。 四、其他經風險評估有危害健康之虞者。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增訂第四款,明定「其他經風險評估有危害健康之虞者。」。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禁止利用標示欺騙他人,或使人誤認為藥品。以維護消費者之利益。
醫療院、所診治病人時發現有食品中毒之情形,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告。
一、將「醫療院、所」修正為「醫療機構」,以與醫療法之用語一致。 二、將「……發現有食品中毒之情形……」修正為「……發現有疑似食品中毒之情形……」。
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十五條移列,文字酌作修正。
一、原條文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增訂第四款,明定「其他經風險評估有危害健康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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