販賣之食品、食品用洗潔劑及其器具、容器或包裝,應符合衛生安全及品質之標準;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重點摘要食安法第17條規定,販賣的食品、洗潔劑及其器具、容器、包裝,須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的衛生安全及品質標準,未達標準即不得販賣。
Q · 食品沒壞、沒加違禁物,為什麼還會被罰?
達不到主管機關訂的衛生及品質標準,即使沒壞也不能賣。
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7條,販賣的食品、食品用洗潔劑及其器具、容器、包裝,都必須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衛福部)訂定的衛生安全及品質標準。重點在「未達標即違法」:縱使產品沒變質、沒添加違禁物,只要微生物、重金屬、營養標示等數值不在法定範圍內,照樣不得販賣,違反者依第47條裁處新臺幣3萬至300萬元罰鍰。
市面上每一個流通的食品、洗潔劑、容器、包裝,都必須過一道門檻: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訂的「衛生安全及品質標準」。這條看起來像廢話,但它是整部食安法的「總開關」。前面幾條規定了「什麼不能做」(第15條的十款禁令、第16條的器具四款禁令),這條補上正面要求:你做的東西必須「符合標準」。差別在哪?前面的條款是「踩線就違法」,這條是「沒到線也違法」。意思是:就算你的產品沒有變質、沒有添加違禁物,但達不到衛福部訂的營養標示、微生物限量、衛生指標,照樣不能賣。實務上這條最常被引用的場景是:泡麵的鈉含量、嬰幼兒奶粉的營養比例、瓶裝水的礦物質含量、食品工廠的菌落總數。違反這條的罰則跟違反第15條一樣重,業者不能用「我又沒違反禁令」當盾牌。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7條為食品市場的品質基準線條款,要求所有販賣之食品、食品用洗潔劑及其器具、容器、包裝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衛生安全及品質標準,並將具體標準授權主管機關以法規命令定之。其管制邏輯為「未達標準即違法」,與列舉禁止行為的第15、16條互為正反兩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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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要是對外販售就受本條規範,包括網路販售、社團團購、市集擺攤、賣給朋友收錢。小規模家庭式販售若沒被檢舉通常不會主動查,但只要有人吃壞肚子或檢舉,衛生局就會送驗,超標即依本條裁處3萬到300萬元。內行人提示:年銷售額超過一定金額(各地不同,約10萬至20萬)會被認定為食品業者,須完成食品業者登錄,未登錄本身即違法。
海關擋下通常是邊境查驗未通過,即不符合台灣衛生標準。處理方式有三:退運回原產國、銷毀(成本自負)、或申請複驗(約2萬至10萬,僅在確信原檢驗有誤時值得)。內行人提示:進口前必先確認台灣對該項目的衛生標準,尤其農藥殘留、重金屬、微生物三項;原產國合法不等於台灣合法,整批退運損失動輒百萬。
要求所有販賣的食品與相關器具容器包裝須符合主管機關訂的衛生及品質標準,是食安法的品質總開關,採未達標即違法。
衛福部公告的微生物限量、重金屬、污染物質、營養標示等技術性標準,散見食品衛生標準等多項法規命令。
依本法第2條,中央主管機關為衛生福利部,食品事務由其下食藥署執行。
法律就技術性、細節性事項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補充,使標準能隨科學進展調整,本條即典型授權條款。
保留產品與購買證明 → 向衛生局申請或自費送第三方檢驗 → 比對法定標準 → 超標則檢舉求償。
查衛福部食藥署公告的食品衛生標準、食品中污染物質及毒素衛生標準等法規命令,或全國法規資料庫。
依第47條處新臺幣3萬至300萬元罰鍰,情節重大涉第44條者最高可罰2億元。
送 SGS 等第三方機構約2,000至10,000元,進口複驗約2萬至10萬元。
第15條列舉禁止狀態、踩線即違法;第17條是正面要求、未達標即違法。兩者互為正反。
不能。台灣衛生標準是獨立體系,與原產國無自動互認,須符合台灣標準才能上架。
| 面向 | 第15條 | 第16條 | 第17條 |
|---|---|---|---|
| 管制邏輯 | 列舉禁止狀態,踩線即違法 | 器具容器禁止情形 | 未達品質標準即違法 |
| 規範對象 | 食品、食品添加物 | 器具、容器、包裝、洗潔劑 | 食品、洗潔劑及其器具容器包裝 |
| 標準來源 | 法律直接列舉 | 法律直接列舉 | 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法規命令 |
| 罰則 | 第44條,最高2億元 | 第48條等 | 第47條,3萬至30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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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不得藉大眾傳播工具或他人名義,播載虛偽、誇張、捏造事實或易生誤解之宣傳或廣告。
立法理由禁止以不實之宣傳、廣告欺騙他人。
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食品添加物和食品用洗潔劑,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左列事項於容器或包裝之上: 一、品名。 二、內容物名稱及重量、容量或數量;其為兩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別標明。 三、食品添加物名稱。 四、製造廠商名稱、地址。輸入者並應加註輸入廠商名稱、地址。 五、製造日期。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須標示保存期限或保存條件者,應一併標示之。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示事項。
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食品添加物及食品用洗潔劑,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左列事項於容器或包裝之上: 一、品名。 二、內容物名稱及重量、容量或數量;其為兩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別標明。 三、食品添加物名稱。 四、製造廠商名稱、地址。輸入者並應加註輸入廠商名稱、地址。 五、製造日期或有效日期。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須標示保存期限或保存條件者,應一併標示之。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示事項。
立法理由包裝食品標示日期,目的在於賦與其身分代號以便於管理,並使消費者之權益免於受損。製造日期之標示,未能完全確保消費者權益,而有效日期之標示,則為國際間規範之趨勢,其對消費者而言,具保障效力,對製造業者而言,更明確規範其責任,爰參酌國際規範有關食品標示之規定修正第五款,以使本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規定「製造日期得以有效日期之方式表示」,切合母法規範。
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食品添加物,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於容器或包裝之上: 一、品名。 二、內容物名稱及重量、容量或數量;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別標明。 三、食品添加物名稱。 四、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輸入者,應註明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 五、有效日期。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須標示製造日期、保存期限或保存條件者,應一併標示之。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示事項。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其標示方式及內容,並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序言有關食品用洗潔劑之標示要求,與食品及食品添加物有所不同,爰將之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十八條規範,以符合實際需要。 二、鑒於Codex國際規範對廠商名稱及地址之標示要求並非限於製造廠商,而係就製造者、包裝者、輸入者、輸出者或販賣者等擇一標示以明示負責之廠商即可,爰修正第四款。另為方便消費者與食品廠商聯繫反映意見,爰於第四款「廠商名稱」之下,增列「電話號碼」字樣。 三、包裝食品標示日期之目的,在於賦與其身份代號以便於管理,並使消費者之權益免於受損。製造日期之標示,未能完全確保消費老權益,而有效日期之標示,則為國際間通用之規範,其對消費者而言,更具保障效力,對製造業者而言,則更明確規範其責任,爰參酌國際規範有關食品標示之規定,將第五款「製造日期或有效日期」修正為「有效日期」。 四、配合國際間食品營養標示之趨勢,並參考各國執行之方式,爰增列第二項,將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之標示方式及內容納入管理。
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食品添加物,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於容器或包裝之上: 一、品名。 二、內容物名稱及重量、容量或數量;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別標明。 三、食品添加物名稱。 四、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輸入者,應註明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 五、有效日期。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須標示製造日期、保存期限或保存條件者,應一併標示之。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示事項。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其標示方式及內容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酌修第二項文字,使臻明確。
販賣之食品、食品用洗潔劑及其器具、容器或包裝,應符合衛生安全及品質之標準;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十條移列,文字酌作修正。
禁止以不實之宣傳、廣告欺騙他人。
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食品添加物和食品用洗潔劑,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左列事項於容器或包裝之上: 一、品名。 二、內容物名稱及重量、容量或數量;其為兩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別標明。 三、食品添加物名稱。 四、製造廠商名稱、地址。輸入者並應加註輸入廠商名稱、地址。 五、製造日期。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須標示保存期限或保存條件者,應一併標示之。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示事項。
包裝食品標示日期,目的在於賦與其身分代號以便於管理,並使消費者之權益免於受損。製造日期之標示,未能完全確保消費者權益,而有效日期之標示,則為國際間規範之趨勢,其對消費者而言,具保障效力,對製造業者而言,更明確規範其責任,爰參酌國際規範有關食品標示之規定修正第五款,以使本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規定「製造日期得以有效日期之方式表示」,切合母法規範。
一、原條文序言有關食品用洗潔劑之標示要求,與食品及食品添加物有所不同,爰將之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十八條規範,以符合實際需要。 二、鑒於Codex國際規範對廠商名稱及地址之標示要求並非限於製造廠商,而係就製造者、包裝者、輸入者、輸出者或販賣者等擇一標示以明示負責之廠商即可,爰修正第四款。另為方便消費者與食品廠商聯繫反映意見,爰於第四款「廠商名稱」之下,增列「電話號碼」字樣。 三、包裝食品標示日期之目的,在於賦與其身份代號以便於管理,並使消費者之權益免於受損。製造日期之標示,未能完全確保消費老權益,而有效日期之標示,則為國際間通用之規範,其對消費者而言,更具保障效力,對製造業者而言,則更明確規範其責任,爰參酌國際規範有關食品標示之規定,將第五款「製造日期或有效日期」修正為「有效日期」。 四、配合國際間食品營養標示之趨勢,並參考各國執行之方式,爰增列第二項,將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之標示方式及內容納入管理。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酌修第二項文字,使臻明確。
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十條移列,文字酌作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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