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8條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食品添加物的品名、規格、使用範圍與限量標準,並以達到效果的最小量為限。
Q · 食品添加物只要沒超過法定上限就一定合法嗎?
不一定,第18條要求只能加達到效果的最小量。
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8條第二項,食品添加物的限量標準是「天花板」而非「預設值」。業者只能添加達到預期效果所需的最小量,即使未超過法定上限,若無法說明為何需要加這麼多,仍可能因違反最小有效量原則而被處分。此外,標準訂定須依國人膳食習慣進行風險評估,並遵守規格標準規定,使管理從「合不合法」走向「合不合理」。
你看食品標示上的「香料、色素、防腐劑、乳化劑」這些字眼時有沒有想過:誰決定它們可以加多少?答案就在這條。它把食品添加物的所有規範權限完整授權給中央主管機關:哪些添加物可以用、用在什麼食品上、用多少量、規格是什麼,全部由衛福部訂定。這條的靈魂在第二項那段話:「必須以可以達到預期效果之最小量為限制」。這叫做最小有效量原則。意思是不管法律允許的上限是多少,業者只能加「達到效果所需的最小量」,不能加到上限就萬事大吉。這個原則徹底改變了業者的合規思維。例如:法定上限是1000ppm,但實際上加500ppm就能達到防腐效果,業者加到800ppm雖然沒超過上限但違反最小量原則,照樣可能被認定違法。這在實務上是稽查時的重要切入點,也是食品添加物管理從「合不合法」走向「合不合理」的關鍵設計。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8條是食品添加物管理的授權核心,將添加物的品名、規格、使用範圍及限量標準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其第二項並要求標準訂定須採最小有效量原則、依國人膳食習慣進行風險評估,並遵守規格標準,奠定「最小必要加風險評估」的管理哲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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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福部食藥署官網有「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查詢系統,可依添加物名稱、編號或食品類別查詢。每個添加物的編號才是真正的識別依據,因為同一添加物可能有多種商品名稱。
消費者不易直接判斷業者是否違反最小有效量,但可選擇主動揭露添加物使用說明的品牌,並對過於濃郁的香味、過於鮮豔的顏色、過長的保存期限提高警覺。要推動業者揭露資訊,書面要求其具體說明每項添加物的添加目的與必要性,比泛泛抱怨有效。
至衛福部食藥署「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查詢系統,依名稱、編號或食品類別查詢;編號才是精確識別依據。
業者只能添加達到預期效果所需的最小量,法定上限只是天花板,加到上限不代表合法。
依台灣人的飲食結構與攝取量推估安全範圍,標準為本國量身訂定,不能直接套用他國數值。
台灣核准使用的食品添加物分為17類(如防腐劑、抗氧化劑、著色劑等),品項近800項。
查清單→對食品類別→查限量上限→計算最小有效量→保留科學論證文件五步驟。
記錄該添加物的功能目的、達到效果所需的最低濃度測試數據與文獻依據,作為稽查抗辯材料。
向衛生局申請成分檢驗時明確指明「是否符合最小有效量原則」,而不只是「是否超標」。
出現過於濃郁的人工香味、過於鮮豔的顏色、異常長的保存期限時提高警覺,並選擇主動揭露添加資訊的品牌。
沒超上限只過第一關;若無法證明是最小量,仍違反第18條第二項,照樣可能受罰。
第18條授權訂定『可以加多少』的限量標準,第15條規範『完全不得使用』的禁止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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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業者製造、調配、加工、販賣、貯存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場所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衛生標準。 食品業者之設廠許可,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衛生主管機關辦理。
立法理由明定食品業者有關場所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衛生標準,以確保衛生安全。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左列事項: 一、製造廠商名稱、地址。輸入者並應加註輸入廠商名稱、地址。 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示事項。
食品用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 一、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輸入者,應註明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 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示事項。
立法理由一、增列食品用洗潔劑之標示要求,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第十七條第四款增列「電話號碼」,本條第一款條文中「廠商名稱」之下,亦增列「電話號碼」字樣。
食品添加物之品名、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標準之訂定,必須以可以達到預期效果之最小量為限制,且依據國人膳食習慣為風險評估,同時必須遵守規格標準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十二條移列,第一項文字未作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前項標準之訂定,必須以可以達到預期效果之最小量為限制,且依據國人膳食習慣為風險評估,同時必須遵守規格標準之規定」。
明定食品業者有關場所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衛生標準,以確保衛生安全。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左列事項: 一、製造廠商名稱、地址。輸入者並應加註輸入廠商名稱、地址。 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示事項。
一、增列食品用洗潔劑之標示要求,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第十七條第四款增列「電話號碼」,本條第一款條文中「廠商名稱」之下,亦增列「電話號碼」字樣。
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十二條移列,第一項文字未作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前項標準之訂定,必須以可以達到預期效果之最小量為限制,且依據國人膳食習慣為風險評估,同時必須遵守規格標準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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