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0 條劃分肉品衛生權責:屠宰場內歸農業機關,運送過程歸衛生機關,業者持有後依本法管理。
Q · 肉品出問題到底要找農業部還是衛福部?
看環節:屠宰場內找農業部,運出後找衛福部
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0 條,責任機關依肉品所在環節劃分:屠宰場內的屠宰、分切衛生查核由農業主管機關(農業部及動植物防疫檢疫署)負責;屠體運出屠宰場、交付食品業者後的運送衛生查核改由衛生主管機關(衛福部食藥署及地方衛生局)負責;食品業者持有後的製造、加工、運送、販賣等衛生管理同樣依本法由各級主管機關辦理。2013 年修法新增第二項,正是為了補上過去運送環節無人管理的法律真空。
一頭牛從屠宰場走到你的餐桌,中間經過至少三個不同的管理機關。屠宰場裡,農業部管。從屠宰場運出來到加工廠或零售商手裡之前,衛福部管。到了食品業者持有後,衛福部繼續管。第 20 條就是這份「分工合約」,把屠體的旅程切成三段,明確規範誰負責哪一段。這條的存在有一個血淚背景:2013 年大幅修法前,農業機關只管屠宰場內、衛生機關只管食品業者持有時,中間的運送過程沒人管,整個成為衛生死角。你聽過的「死豬肉流入市場」「冷藏鏈中斷導致細菌孳生」案例,多數發生在這個無人地帶。修法新增第二項就是要把這個破口補起來,明確規定運送過程的衛生查核歸衛生主管機關負責。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0 條為畜禽肉品衛生監管的權責劃分條款,將屠體從屠宰、運送到食品業者持有的全程切成三段:屠宰場內衛生查核歸農業主管機關,運送過程衛生查核歸衛生主管機關,業者持有後的製造販賣衛生管理依本法由各級主管機關辦理,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農業主管機關訂定運送查核規範。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看出問題的環節。屠宰場內(屠宰過程、屠宰場衛生)找農業主管機關及動植物防疫檢疫署;屠宰場運出後(運送、加工、零售)找衛福部食藥署及地方衛生局。不確定時可撥食安專線 1919 轉接,或同時寄存證信函到兩個主管機關留下書面紀錄。
因為各環節專業需求不同。屠宰場內涉及動物衛生與屠宰技術,是農業機關專業;屠宰後進入流通涉及食品保存與冷鏈,是衛生機關專業。本條採分工但補破口設計,屠宰場出來那一刻轉由衛生機關接手,避免中間沒人管。實務上最易卡關的是邊界灰色地帶,要看具體案情判斷主辦機關。
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0 條第二項,屠體、內臟及其分切物於交付食品業者後的運送衛生查核,由衛生主管機關負責。這是 2013 年修法新增,補上過去運送環節無人管理的法律真空。
規範畜禽肉品從屠宰到流通的衛生監管權責劃分,把屠體旅程切成屠宰場內、運送、業者持有三段,分別由農業與衛生機關負責。
屠宰場內的屠宰、分切由農業主管機關查核;屠體運出、交付食品業者後的運送由衛生主管機關查核。
指屠體運出屠宰場、交到食品業者手上後的運送階段衛生監督,2013 年修法新增由衛生機關負責,補上過去的真空。
規範屠體、內臟及分切物交付食品業者後運送過程的衛生查核歸衛生主管機關,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農業主管機關訂定查核規範。
先判斷出問題的環節:屠宰場內找農業主管機關,運送或販賣階段找衛生局/食藥署,或撥 1919 食安專線轉接。
拍照存證 → 保留包裝與溫度紀錄 → 向當地衛生局申訴(依第 20 條第二項屬衛生機關職權)→ 同時向業者求償。
找農業主管機關及其下屬動植物防疫檢疫署,屠宰場內衛生依本條第一項歸農業機關。
冷鏈溫度紀錄、運送車輛 GPS、開箱照片、第三方檢驗報告,都是運送衛生查核的關鍵證據。
屠宰場內歸農業機關(第一項),屠體運出交付業者後的運送歸衛生機關(第二項),界線是屠體是否離開屠宰場。
| 環節 | 主管機關 | 法律依據 | 查核重點 |
|---|---|---|---|
| 屠宰場內畜禽屠宰、分切 | 農業主管機關 | 第 20 條第 1 項 | 屠宰過程與屠宰場內衛生 |
| 屠體交付食品業者後之運送 | 衛生主管機關 | 第 20 條第 2 項 | 運送過程衛生(冷鏈、污染) |
| 食品業者持有後之製造、加工、販賣、輸出入 | 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 | 第 20 條第 3 項 | 流通全程食品衛生管理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公共飲食場所衛生之管理辦法,由省(市)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本條為飲食業及攤販等直接販賣食品場所之衛生管理規定。 因省(市)情形各有不同,故規定分別由省(市)主管機關訂定管理辦法,以利因時因地制宜。
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不得藉大眾傳播工具或他人名義,播載虛偽、誇張、捏造事實或易生誤解之宣傳或廣告。
食品業者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作業場所、設施及品保制度,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食品良好衛生規範,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業別,並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食品安全管制系統之規定。 食品業者之設廠登記,應由工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辦理。 食品工廠之建築及設備,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工業主管機關所定之設廠標準。
立法理由一、本條由原條文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合併修正。 二、食品衛生之管理,應自最終產品之檢驗,提升為對整體流程之監督,使其相關作業場所、設施、人員、製程、運送及品保等所有過程中之一切軟硬體,均能符合優良製造規範(Good Manufacturing Practice),此為食品業衛生管理之最基本要求。另食品安全管制系統之建立,則在要求業者瞭解其生產之食品及產銷之過程中,對消費者衛生安全可能產生之危害,並尋求避免、防止、減少其發生之方法,以保護消費者健康,先進國家如美國、歐洲聯盟、日本,及國際規範Codex等,均已推動執行,目前推動最積極者,為「危害分析重要管制點」。未來中央主管機關將依食品業別發展之水準,逐步公告強制實施食品安全管制系統,以提升我國食品工業之水準,爰將原條文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二條合併修正,並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 三、有關工廠之設立登記,有由「許可」、「登記」二階段制簡化為「登記」一階段制之必要,爰將原條文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設廠許可」修正為「設廠登記」,並列為修正條文第二項。 四、增列第三項,以加強規範食品工廠建築與設備之設置標準,並統一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業務事權。
食品業者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作業場所、設施及品保制度,應符合食品良好衛生規範,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業別,並應符合食品安全管制系統之規定。 前項食品良好衛生規範及食品安全管制系統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食品業者之設廠登記,應由工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辦理。 食品工廠之建築及設備,應符合設廠標準;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有關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食品良好衛生規範及食品安全管制系統之規定,酌修後移列為第二項,使臻明確。 二、原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內容未修正。 三、原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屠宰場內畜禽屠宰及分切之衛生查核,由農業主管機關依相關法規之規定辦理。 運送過程之屠體、內臟及其分切物於交付食品業者後之衛生查核,由衛生主管機關為之。 食品業者所持有之屠體、內臟及其分切物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或輸出之衛生管理,由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之規定辦理。 第二項衛生查核之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十三條移列。 二、第一項酌修文字。 三、依原條文農業機關負責屠宰場內之衛生查核,衛生機關負責食品業者之製造、加工等衛生管理。然而,屠體運出屠宰場至加工廠及販賣者之間之運送過程無人管理,容易形成衛生管理之漏洞,爰增列第二項屠體運送過程衛生安全管理之分工,以臻明確。 四、目前依據農產品市場交易法之規定,有採以供應再販賣或加工為目的之批發交易之共同運銷亦有向農產品生產者或批發市場購買農產品運往其他市場交易者,均由農業機關負責管理,故為符權責以及考量法律體系,乃規範於食品業者實際受領屠體、內臟及其分切物,得直接支配屠體、內臟及其分切物之衛生管理後,方改由衛生主管機關無縫接軌,管理其衛生安全,以保障食品安全以及國民健康。而若食品業者自行備置運輸工具前往受領屠體、內臟及其分切物,其風險已移轉於食品業者,衛生管理亦宜由衛生主管機關負責,爰增列第二項。 五、由於屠體、內臟及其分切物於交付食品業者由業者實際管領時,相關衛生管理由衛生主管機關負責,故於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或輸出等,不論次序,均屬衛生主管機關之權責。不論是否由食品業者製造再運送或先運送再製造等均屬衛生主管機關管理之範圍,爰酌修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
本條為飲食業及攤販等直接販賣食品場所之衛生管理規定。 因省(市)情形各有不同,故規定分別由省(市)主管機關訂定管理辦法,以利因時因地制宜。
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不得藉大眾傳播工具或他人名義,播載虛偽、誇張、捏造事實或易生誤解之宣傳或廣告。
一、本條由原條文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合併修正。 二、食品衛生之管理,應自最終產品之檢驗,提升為對整體流程之監督,使其相關作業場所、設施、人員、製程、運送及品保等所有過程中之一切軟硬體,均能符合優良製造規範(Good Manufacturing Practice),此為食品業衛生管理之最基本要求。另食品安全管制系統之建立,則在要求業者瞭解其生產之食品及產銷之過程中,對消費者衛生安全可能產生之危害,並尋求避免、防止、減少其發生之方法,以保護消費者健康,先進國家如美國、歐洲聯盟、日本,及國際規範Codex等,均已推動執行,目前推動最積極者,為「危害分析重要管制點」。未來中央主管機關將依食品業別發展之水準,逐步公告強制實施食品安全管制系統,以提升我國食品工業之水準,爰將原條文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二條合併修正,並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 三、有關工廠之設立登記,有由「許可」、「登記」二階段制簡化為「登記」一階段制之必要,爰將原條文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設廠許可」修正為「設廠登記」,並列為修正條文第二項。 四、增列第三項,以加強規範食品工廠建築與設備之設置標準,並統一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業務事權。
一、第一項有關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食品良好衛生規範及食品安全管制系統之規定,酌修後移列為第二項,使臻明確。 二、原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內容未修正。 三、原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十三條移列。 二、第一項酌修文字。 三、依原條文農業機關負責屠宰場內之衛生查核,衛生機關負責食品業者之製造、加工等衛生管理。然而,屠體運出屠宰場至加工廠及販賣者之間之運送過程無人管理,容易形成衛生管理之漏洞,爰增列第二項屠體運送過程衛生安全管理之分工,以臻明確。 四、目前依據農產品市場交易法之規定,有採以供應再販賣或加工為目的之批發交易之共同運銷亦有向農產品生產者或批發市場購買農產品運往其他市場交易者,均由農業機關負責管理,故為符權責以及考量法律體系,乃規範於食品業者實際受領屠體、內臟及其分切物,得直接支配屠體、內臟及其分切物之衛生管理後,方改由衛生主管機關無縫接軌,管理其衛生安全,以保障食品安全以及國民健康。而若食品業者自行備置運輸工具前往受領屠體、內臟及其分切物,其風險已移轉於食品業者,衛生管理亦宜由衛生主管機關負責,爰增列第二項。 五、由於屠體、內臟及其分切物於交付食品業者由業者實際管領時,相關衛生管理由衛生主管機關負責,故於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或輸出等,不論次序,均屬衛生主管機關之權責。不論是否由食品業者製造再運送或先運送再製造等均屬衛生主管機關管理之範圍,爰酌修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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