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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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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第二項及前二條規定之標準未訂定前,中央主管機關為突發事件緊急應變之需,於無法取得充分之實驗資料時,得訂定其暫行標準。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食安法第19條授權衛福部在正式標準訂定前、突發食安事件且實驗資料不足時,訂定效力等同正式標準的暫行標準。

Q · 食安出事時還沒有正式標準,政府能管嗎?

可以。第19條讓政府在資料不足時先訂暫行標準

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9條,在第15條第2項及前二條(第17、18條)相關標準尚未訂定前,中央主管機關(衛福部)為突發事件緊急應變之需,於無法取得充分實驗資料時,得訂定暫行標準。暫行標準為實質法規命令,效力等同正式標準,公告生效後業者違反同樣可開罰、下架。

白話解讀

想知道為什麼食安出事時,政府能在幾天內就公告新的檢驗標準?第 19 條是答案。它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衛福部)在「沒時間做完整科學研究」、「資料不充分」的緊急狀態下,可以先訂出「暫行標準」應急。這不是放水,是承認現實:等到完整風險評估做完,可能已經有幾千人吃進肚子裡了。這條看似很冷門,但每次重大食安事件背後都有它的影子。從塑化劑風暴的 DEHP 暫行限值、順丁烯二酸毒澱粉的緊急公告、到飼料油混充食用油的查驗加嚴,這些「先動手再求證」的管制措施,法律依據就是這一條。對業者來說,這條代表「主管機關隨時可能丟出新規則,而且立刻生效」;對你來說,這條代表「政府有合法的緊急按鈕,不是袖手旁觀」。

法律定性

暫行標準係指在正式食品衛生安全標準尚未訂定前,中央主管機關為因應突發食安事件、於實驗資料不充分情況下訂定的應急管制基準。其性質為實質法規命令,自公告生效日起效力等同正式標準,俟風險評估完成後再行補正。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暫行標準和正式標準法律效力一樣嗎?

一樣。本條立法理由明確說暫行標準是實質法規命令,可作為管制措施。從公告生效日起,業者違反暫行標準的法律後果,與違反正式標準完全相同:可開罰、下令下架、廢止登記。差別只在訂定程序與資料完整度。內行人提示:暫行標準訂定時資料不完整,保守值通常比後來的正式標準嚴格,別以「暫行的應該寬鬆」當抗辯。

Q2為什麼政府不直接訂正式標準,要用暫行標準?

因為時間。訂定正式標準要走完整的風險評估、預告期、公聽會與法規命令訂定程序,最快6個月到1年。食安事件爆發時等不起,幾千人可能已吃下肚。本條設計是先用最保守限值控制風險,正式標準後續補上。內行人提示:暫行標準訂出後主管機關有義務後續完成正式標準訂定,若擱置2年未升級,可循行政訴訟挑戰其延續合理性。

Q3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9條是什麼?

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在正式標準訂定前、突發事件緊急應變且實驗資料不足時,訂定效力等同正式標準的暫行標準,是食安危機快速反應的法律依據。

Q4什麼是食安暫行標準?

正式標準未訂定前、資料不充分下訂的應急管制基準,性質為實質法規命令,公告生效即拘束製造、販賣、輸入。

Q5暫行標準和正式標準差在哪?

訂定時機(緊急 vs 常態)、程序(簡化 vs 完整)不同,但法律效力相同;暫行標準因資料不足採保守值,常更嚴格。

Q6為什麼第19條被稱為食安的緊急開關?

它讓政府在科學研究來不及完成時先動手管制,每次重大食安事件的快速反應背後幾乎都有它運作。

Q7業者怎麼因應暫行標準?

監聽食藥署公告→確認適用範圍與生效日→立即送驗→盤點供應鏈與庫存→保存合規佐證,暫行標準無緩衝期。

Q8怎麼提早知道暫行標準變動?

每日追蹤衛福部食藥署即時新聞與公告頁、設關鍵字推播,通常比媒體報導早1至2天。

Q9進口商被依暫行標準扣貨怎麼辦?

暫行標準屬法規命令公告即生效,先依新限值送驗取得合格報告,再評估退運或改製,保留進口時點文件作信賴保護佐證。

Q10暫行標準訂太久不變正式,怎麼救濟?

主管機關有義務後續訂定正式標準,長期擱置可循行政訴訟挑戰其延續合理性,並可主張違反信賴保護。

Q11暫行標準 vs 正式標準哪個嚴?

暫行標準常更嚴。因資料不充分採保守值,想以「暫行較鬆」抗辯反而誤判。

Q12暫行標準 vs 一般法規命令程序差在哪?

一般法規命令須走行政程序法預告、公聽程序;暫行標準是第19條授權的緊急例外,得簡化即時公告。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aspectprovisional_standardformal_standard
訂定時機突發事件緊急應變、資料不充分時完成風險評估後常態訂定
訂定程序簡化、緊急公告完整法規命令程序(預告、公聽)
法律效力實質法規命令,等同正式標準正式法規命令
限值寬嚴資料不足採保守值,常更嚴格依完整科學證據訂定
存續性過渡性質,須後續補正式標準常態適用至修正

provisional_standard

訂定時機
突發事件緊急應變、資料不充分時
訂定程序
簡化、緊急公告
法律效力
實質法規命令,等同正式標準
限值寬嚴
資料不足採保守值,常更嚴格
存續性
過渡性質,須後續補正式標準

formal_standard

訂定時機
完成風險評估後常態訂定
訂定程序
完整法規命令程序(預告、公聽)
法律效力
正式法規命令
限值寬嚴
依完整科學證據訂定
存續性
常態適用至修正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日本食品衛生法(食品の規格基準制度、暫定的な基準設定を含む)
韓國식품위생법(식품 기준·규격 제도)
中國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标准,含临时限量值规定)
德國Verordnung (EG) Nr. 178/2002 Art. 53/54(Sofortmaßnahmen)i.V.m. Vorsorgeprinzip Art. 7
法國Règlement (CE) n° 178/2002 art. 53-54(mesures d'urgence)et principe de précaution art. 7
美國Federal Food, Drug, and Cosmetic Act — FDA tolerances/action levels (21 U.S.C. § 346)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立法沿革 5

(0640117 制定)

乳品、食品添加物、特殊營業食品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食品製造工廠,應設置衛生管理人員。   前項衛生管理人員設置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乳品、食品添加物、特殊營養食品及其他重要食品,其衛生管理須較一般食品為嚴格,故規定其製造工廠應設置備生管理人員,俾便自行控制品質以保衛生安全。

(0721101 全文修正)

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之標示,不得有虛偽、誇張或易使人誤認有醫藥之效能。

(0890114 全文修正)

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   接受委託刊播之傳播業者,應自廣告之日起二個月,保存委託刊播廣告者之姓名(名稱)、住所、電話、身分證或事業登記證字號等資料,且於主管機關要求提供時,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立法理由一、本條由原行條文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合併修正。   二、原條文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合併並酌作文字修正,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   三、為維護消費者之健康及權益,嚴禁食品為醫療效能之 標示、宣傳或廣告,特增列第二項。   四、為阻遏不法廣告,特增列第三項,課予傳播業者責任。

(0970523 修正)

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   中央主管機關得以公告限制特殊營養食品之廣告範圍、方式及場所。   接受委託刊播之傳播業者,應自廣告之日起六個月,保存委託刊播廣告者之姓名(法人或團體名稱)、身分證或事業登記證字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及電話等資料,且於主管機關要求提供時,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增列第三項,對於特殊營養食品採取較為嚴格之管制規範,理由如下:    (一)衛生署現行「嬰兒配方食品及較大嬰兒配方輔助食品行銷規範」,已明確規範「嬰兒配方食品」及「較大嬰兒配方輔助食品」之行銷規範方式與範圍,並實施多年,雖大部分嬰兒奶粉業者均已自願性配合前述行銷規範,惟該等措施究非法規,對於廠商並無拘束力,仍有納入規範必要。    (二)至於病人用食品,如因專業知識不足而誤食不適合疾病需求之食品,亦將造成營養素攝取不足或過量,進而對身體或健康造成危害,對於其廣告範圍、方式及場所,亦有管制需求。   三、原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依查緝之實務經驗,並參照健康食品管理法第十五條相關規定酌作修正,俾利追查違規廣告之來源,進而追緝不法食品,落實源頭管控。

(1020531 全文修正)

第十五條第二項及前二條規定之標準未訂定前,中央主管機關為突發事件緊急應變之需,於無法取得充分之實驗資料時,得訂定其暫行標準。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中央主管機關為因應突發緊急事件,且在無法取得充足科學資訊,進行風險評估之前提下,訂定暫行標準,此暫行標準在依據完整風險評估程序訂定之正式標準公布前,為實質法規命令,可作為管制措施,俾利有效管理突發之食品安全事件。

(0640117 制定)

乳品、食品添加物、特殊營養食品及其他重要食品,其衛生管理須較一般食品為嚴格,故規定其製造工廠應設置備生管理人員,俾便自行控制品質以保衛生安全。

(0721101 全文修正)

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之標示,不得有虛偽、誇張或易使人誤認有醫藥之效能。

(0890114 全文修正)

一、本條由原行條文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合併修正。   二、原條文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合併並酌作文字修正,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   三、為維護消費者之健康及權益,嚴禁食品為醫療效能之 標示、宣傳或廣告,特增列第二項。   四、為阻遏不法廣告,特增列第三項,課予傳播業者責任。

(0970523 修正)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增列第三項,對於特殊營養食品採取較為嚴格之管制規範,理由如下:    (一)衛生署現行「嬰兒配方食品及較大嬰兒配方輔助食品行銷規範」,已明確規範「嬰兒配方食品」及「較大嬰兒配方輔助食品」之行銷規範方式與範圍,並實施多年,雖大部分嬰兒奶粉業者均已自願性配合前述行銷規範,惟該等措施究非法規,對於廠商並無拘束力,仍有納入規範必要。    (二)至於病人用食品,如因專業知識不足而誤食不適合疾病需求之食品,亦將造成營養素攝取不足或過量,進而對身體或健康造成危害,對於其廣告範圍、方式及場所,亦有管制需求。   三、原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依查緝之實務經驗,並參照健康食品管理法第十五條相關規定酌作修正,俾利追查違規廣告之來源,進而追緝不法食品,落實源頭管控。

(1020531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中央主管機關為因應突發緊急事件,且在無法取得充足科學資訊,進行風險評估之前提下,訂定暫行標準,此暫行標準在依據完整風險評估程序訂定之正式標準公布前,為實質法規命令,可作為管制措施,俾利有效管理突發之食品安全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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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19 條規定:「第十五條第二項及前二條規定之標準未訂定前,中央主管機關為突發事件緊急應變之需,於無法取得充分之實…」(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1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19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2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