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食安法第 15 條列十款禁止食品狀態:變質腐敗、有毒、攙偽假冒、逾有效日期等,從製造、販賣到當贈品全程禁止。
Q · 買到過期食品被當贈品送,業者要負責嗎?
要。過期食品連免費當贈品送都違法
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15 條第一項第八款,逾有效日期之食品不得販賣,且條文明文涵蓋「作為贈品」。所以業者不能用「我又沒賣你、是免費送的」當藉口。十款禁止情形涵蓋製造、加工、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贈品到公開陳列的全鏈,任一環節都算違法。
你買的每一包零食、每一塊肉、每一罐飲料,背後都有一條看不見的安全網。這條法律就是那張網最關鍵的一根繩。它列出十種「絕對不能上市」的食品狀態:腐敗的、含毒的、染病的、農藥超標的、攙偽假冒的、過期的,還有那種「從沒人吃過也沒人證明它安全」的怪東西。重點不是這十條本身,而是它的設計邏輯:違反任何一條,從製造、運送、販賣到「當贈品送」全部都算違法。送的也不行。換句話說,如果你買到逾期食品被當贈品的,業者一樣要負責,不能用「我又沒賣你」當藉口。更狠的是第四項那段「美牛條款」:得過狂牛症的國家,牛的頭骨、腦、眼睛、脊髓、絞肉、內臟一律禁止輸入。乙型受體素(瘦肉精)則另外規定容許值,但只要國內有人吃到中毒,政府必須立刻停止進口並負照護責任。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15 條為食品安全的源頭禁止性規範,列舉十款絕對禁止的食品或添加物狀態(變質腐敗、未成熟有害、有毒含害、染病原性生物、農藥動物用藥超標、放射能污染、攙偽假冒、逾有效日期、未經證明無害、含未許可添加物),並就製造、加工、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贈品與公開陳列等全部行為態樣一體禁止,另設美牛特定部位禁輸與乙型受體素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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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本條第八款明訂逾有效日期不得販賣,違反者依食安法第 44 條可處 6 萬到 2 億元罰鍰。你個人可以走消費者保護法求償,包含商品金額、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發票、結帳記錄、商品本體三樣東西都要保留,沒有商品本體業者會否認賣過給你。若是大型連鎖店,先打 1950 消費者服務專線,總公司處理速度比單店快很多。
差在罪名。一般品質瑕疵走民事或消保法;攙偽假冒(第七款)是刑事犯罪,依食安法第 49 條可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加千萬罰金,企業負責人也要連坐。判斷標準是業者是否故意用劣質品冒充優質品,例如進口米標本土米、化學油標純釀造油。頂新案、大統油案都是走這條,刑度遠比一般食安違規重。
如果該產品『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第九款)就違法,即使免費贈送也一樣。實務上常見代購水貨被檢舉,業者抗辯『我又沒賣』無效,因為條文明文包含『作為贈品』。第九款針對台灣從未有人吃過的新奇食品,已在台合法販售過的同類產品不算。代購前先到衛福部食藥署輸入查詢系統確認是否有同類產品在台合法販售過。
列出十款絕對禁止的食品狀態,是台灣食品供應鏈最上游的禁止閘門,定義哪些東西連碰都不能碰。
變質腐敗、未成熟有害、有毒含害、染病原性生物、農藥動物用藥超標、放射能污染、攙偽假冒、逾有效日期、未證明無害、含未許可添加物。
以劣質冒充優質或混摻他物,如進口米標本土米、化學油標純釀造油,屬刑事犯罪素材。
食安法 15 條是源頭禁止與行政/刑事管制;消保法 7 條是消費者向業者求償的無過失責任,兩者常併用。
保全商品本體、包裝、發票 → 就醫存證 → 撥 1919 或向衛生局檢舉並指明違反第幾款 → 併走消保法求償。
實際損害(醫療費、商品金額)+ 精神慰撫金,行政罰部分業者面臨 6 萬至 2 億元罰鍰。
檢舉本身免費(1919/衛生局);若提民事求償,裁判費依請求金額計算。
保留商品本體送檢、就醫診斷證明、購買發票與結帳記錄;攙偽假冒可佐以業者明知的內部證據。
消保法 7 條免證明過失最有利於求償,但限於商品/服務瑕疵;食安法 15 條是管制源頭,兩者常結合使用。
| 款別 | 法律效果 | 依據 | 最重 |
|---|---|---|---|
| 第七款 攙偽假冒 | 刑事責任 | 食安法第 49 條 |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千萬罰金 |
| 第八款 逾有效日期 | 行政罰 | 食安法第 44 條 | 6 萬至 2 億元罰鍰 |
| 第三款 有毒含害物質 | 刑事+行政 | 食安法第 49 條/44 條 | 致危害健康可加重 |
| 第九款 未證無害 | 行政罰 | 食安法第 44 條 | 6 萬至 2 億元罰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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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容器包裝之食品、食品添加物,應顯著標示左列事項: 一、品名。 二、內容物之成分、重量、容量或數量;其為兩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別標明。 三、食品添加物及其含量。 四、製造廠名、地址。 五、製造日期或保存期限。 六、其他依法令規定應標示之事項。 前項第六款之標示,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為限。
立法理由本條列舉必要標示之事項。 以容器包裝之食品或僅由外觀無法判斷之食品,非有品名無法獲悉為何物,故規定必需標明品名。 表明內容之質量,使消費者一目瞭然,以利選擇,達到公平交易之目的。 食品添加物多係外加之化學合成品,故必須標明,使消費者有所選擇。 標明製造廠名、地址,可表明應由何者負責。 可防止陳舊或過期食品之出售,以免發生危害。 除前列各款外,依商標法或其他法令規定之標示事項,自亦應遵照標示,以符規定。
食品器具、容器、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販賣、輸入、輸出或使用: 一、有毒者。 二、易生不良化學作用者。 三、其他足以危害健康者。
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販賣、輸入、輸出或使用: 一、有毒者。 二、易生不良化學作用者。 三、其他足以危害健康者。
立法理由文字修正,使臻明確。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一、變質或腐敗。 二、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 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 四、染有病原性生物,或經流行病學調查認定屬造成食品中毒之病因。 五、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六、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七、攙偽或假冒。 八、逾有效日期。 九、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 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 前項第五款、第六款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安全容許量及食品中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安全容許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三款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包括雖非疫區而近十年內有發生牛海綿狀腦病或新型庫賈氏症病例之國家或地區牛隻之頭骨、腦、眼睛、脊髓、絞肉、內臟及其他相關產製品。 國內外之肉品及其他相關產製品,除依中央主管機關根據國人膳食習慣為風險評估所訂定安全容許標準者外,不得檢出乙型受體素。 國內外如發生因食用安全容許殘留乙型受體素肉品導致中毒案例時,應立即停止含乙型受體素之肉品進口;國內經確認有因食用致中毒之個案,政府應負照護責任,並協助向廠商請求損害賠償。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十一條移列。 二、第一項第四款「病原菌」修正為「病原性生物」,使管理涵蓋之範疇擴大,納入其他如寄生蟲等非細菌性之病原性生物,以加強保障民眾之飲食安全。除依食品檢出病原菌可供確定為食品中毒案件外,流行病學結果亦是判斷食品中毒案件之重要依據,爰增列第四款後段文字,以供主管機關據以管理。 三、增訂第一項第十款「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之規定。 四、第二項及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以臻明確。 五、第四項及第五項未修正。
本條列舉必要標示之事項。 以容器包裝之食品或僅由外觀無法判斷之食品,非有品名無法獲悉為何物,故規定必需標明品名。 表明內容之質量,使消費者一目瞭然,以利選擇,達到公平交易之目的。 食品添加物多係外加之化學合成品,故必須標明,使消費者有所選擇。 標明製造廠名、地址,可表明應由何者負責。 可防止陳舊或過期食品之出售,以免發生危害。 除前列各款外,依商標法或其他法令規定之標示事項,自亦應遵照標示,以符規定。
食品器具、容器、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販賣、輸入、輸出或使用: 一、有毒者。 二、易生不良化學作用者。 三、其他足以危害健康者。
文字修正,使臻明確。
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十一條移列。 二、第一項第四款「病原菌」修正為「病原性生物」,使管理涵蓋之範疇擴大,納入其他如寄生蟲等非細菌性之病原性生物,以加強保障民眾之飲食安全。除依食品檢出病原菌可供確定為食品中毒案件外,流行病學結果亦是判斷食品中毒案件之重要依據,爰增列第四款後段文字,以供主管機關據以管理。 三、增訂第一項第十款「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之規定。 四、第二項及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以臻明確。 五、第四項及第五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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