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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制字第 10402515070 號

會議日期 104 年 08 月 31 日

要旨

臺南市檢舉重大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件獎勵辦法之規定,在獎金發給部分與獎金追回部分,與中央之法規食品安全衛生檢舉案件處理及獎勵辦法有多處不一致,究應如何適用,宜請主管機關釐清

主旨

有關「臺南市檢舉重大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件獎勵辦法」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04 年 8 月 14 日部授食字第 1049905457 號函。

二、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3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主管機關受理檢舉案件之管轄、處理期間、保密、檢舉人獎勵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中央主管機關爰依上開規定訂定「食品安全衛生檢舉案件處理及獎勵辦法」(以下簡稱中央獎勵辦法),惟查旨揭辦法與中央獎勵辦法有多處不一致之處,例如:

(一)在獎金發給部分:中央獎勵辦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因檢舉而查獲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件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發給檢舉人至少罰鍰實收金額百分之二十之獎金;所檢舉查獲者係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7 款、第 8 款、第10 款規定者,得發給檢舉人至少罰鍰實收金額百分之五十之獎金。又同辦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檢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49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或有其他重大違規情事者,除發給第 4 條第 1 項所定獎金外,另發給檢舉人新臺幣(以下同)10 萬元以上 200 萬元以下之獎金,且檢舉人如現為或曾為被檢舉人之受僱人者,其獎金上限得提高至 400 萬元。而旨揭辦法第5 條卻規定檢舉人檢舉重大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件,經行政裁罰確定者,依實收裁罰金額百分之六十發給檢舉獎金。但檢舉人現為或曾為被檢舉人之受僱人者,其獎金比例提高至百分之七十。是以旨揭辦法與中央獎勵辦法規定獎金發給之要件及金額尚非完全一致。

(二)在獎金追回部分:中央獎勵辦法第 6 條規定「依前二條規定發給檢舉人之獎金,其檢舉內容獲無罪判決或行政處分經廢止、撤銷,且非檢舉不實所致者,得不予追回。」惟旨揭辦法就此部分並未規定。

(三)綜上,有關檢舉人檢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件時,其獎金之發給及追回等,究應如何適用中央獎勵辦法或旨揭辦法(如檢舉人得否選擇對自己最有利之獎勵辦法,要求主管機關適用之?)不無疑義?建請釐清。

三、又依行政院 103 年 11 月 28 日研商地方自治法規報院核定或備查之統一處理程序修正草案會議,附帶決議略以,定有罰則之自治法規,應會商本部,至未定有罰則之自治條例、自治規則等,各中央業務主管機關應明確區分其內容是否涉及其他部會主管法規,如需會商本部,宜以其內容確實涉及本部主管法規之適用再行會商。據此,爾後貴部就未定有罰則之自治條例、自治規則等會商本部時,請依該附帶決議辦理(行政院秘書長 103 年 12 月 19 日院臺規字第 1030157329 號函參照)。

正本

衛生福利部

副本

本部法制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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