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飲食場所衛生之管理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各類衛生標準或法令定之。
重點摘要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4條規定,公共飲食場所衛生管理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中央訂定之各類衛生標準或法令定之。
Q · 餐廳、夜市的衛生規定到底是誰訂的?
由各縣市政府依中央衛生標準自訂管理辦法
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4條,公共飲食場所(餐廳、夜市、攤販、學校福利社等)的衛生管理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各類衛生標準或法令訂定。也就是中央(衛福部)劃定衛生標準底線,地方政府在底線之上訂自己的執行辦法。因此同類場所在不同縣市的具體要求可能不同,申訴與稽查的第一線單位是當地衛生局。
你有沒有注意過,台北的早餐店要量體溫、戴口罩、貼證書,去其他縣市好像規定不太一樣?這不是執法寬嚴的問題,是法律本來就讓各縣市政府自己訂規則。第 14 條把「公共飲食場所」(餐廳、夜市、攤販、學校福利社)的衛生管理權力下放給直轄市和縣市政府,但中央主管機關(衛福部)會先訂衛生標準的天花板,地方再依此訂自己的辦法。這個設計的意思是:你家樓下小吃店違反了什麼規定,要看的是你住的那個縣市的「公共飲食場所衛生管理辦法」,不是中央法規。打 1999 申訴的標準也是看當地辦法。很多人以為食安問題只能找衛福部,其實縣市衛生局才是第一線執行單位,反應速度和執法強度都比想像中快。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4條為授權性規範,將公共飲食場所衛生管理辦法的訂定權限授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以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各類衛生標準或法令為依據,形成中央劃定標準底線、地方因地制宜訂定執行辦法的雙層管理架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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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縣市衛生局食品衛生科。衛福部負責法規面,縣市衛生局負責稽查面。直接撥當地衛生局電話比打1999快。實務上有照片、有時間地點事證者,多在72小時內派員稽查;口頭無事證者常被歸為待查。
因為食安法第14條明文授權直轄市、縣市政府依中央衛生標準訂自己的管理辦法。地方可在中央底線之上加碼,這是中央地方權限分工的設計。跨縣市展店或經營移動餐車,務必逐縣市核對辦法。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的各類衛生標準或法令訂定,屬地方法規命令,並非中央單一法規。
餐廳、夜市、攤販、學校福利社等供公眾飲食的場所;提供早餐的民宿、辦食物的快閃市集等非正式餐飲活動也常落入規範範圍。
中央訂衛生標準底線,地方依底線訂辦法並負責稽查、受理申訴、裁罰。
沒有。它是授權條文,細節在地方訂的公共飲食場所衛生管理辦法裡。
拍照存證 → 直撥當地衛生局食品科 → 引用辦法檢舉 → 提供時間地點事證 → 追蹤稽查結果。
直撥當地縣市衛生局食品衛生科專線,比打1999轉接快,比中央信箱更直接。
開店前逐縣市讀完當地辦法,連冷藏溫度、廢水排放等細節都要核對,看不懂打食品科問。
提供照片、影片、發票等具體事證並標明時間地點,有事證者多在72小時內派員稽查。
縣市衛生局是第一線稽查與受理單位,效率高;衛福部偏法規與重大事件協調。
是法定權限分工,地方可在中央底線上加碼,不是執法寬嚴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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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器具、容器或包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販賣、輸入、輸出或使用: 一、有毒者。 二、易生不良化學作用者。 三、其他足以危害健康者。
立法理由本條為對於不合衛生要求之食品器具、容器包裝及其材料之禁止規定。
左列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並發給許可證,不得製造、加工、調配、改裝或輸入、輸出: 一、食品添加物。 二、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食品用洗潔劑及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食品器具、食品容器及食品包裝,其製造、加工、調配、改裝、輸入或輸出,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並發給許可證,不得為之。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事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審查核准。 前項許可之撤銷、許可證之發給、換發、補發、展延、移轉、註銷及登記事項變更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之查驗登記,得委託其他機構辦理;其委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世界各國鮮有對所有之食品添加物或其他產品採全面許可制之情形,為符合國際規範,並避免不必要之貿易障礙,且簡化管理措施,將原條文修正為由中央主管機關依食品安全管理之需要,公告應辦理查驗登記之產品,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 二、增列第二項,以規範許可之撤銷、許可證及登記事項變更之管理,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 三、增列第三項,使產品之查驗登記,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其他機構辦理,以符合國際食品衛生管理潮流,並擴大運用其他人力資源。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食品器具、食品容器及食品包裝,其製造、加工、調配、改裝、輸入或輸出,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並發給許可證,不得為之。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事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審查核准。 前項許可證,其有效期間為一年至五年,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期滿仍需繼續製造、加工、調配、改裝、輸入或輸出者,應於期滿前三個月內,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展延。但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五年。 第一項許可之廢止、許可證之發給、換發、補發、展延、移轉、註銷及登記事項變更等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之查驗登記,得委託其他機構辦理;其委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配合行政程序法之即將實施,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一項修正移列為第二項。 二、第二項遞移為第三項,又有關許可之「撤銷」,係使合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依行政程序法,其用語應為「廢止」,爰將「撤銷」修正為「廢止」,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三項遞移為第四項。
公共飲食場所衛生之管理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各類衛生標準或法令定之。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二十三條移列,文字酌作修正。
本條為對於不合衛生要求之食品器具、容器包裝及其材料之禁止規定。
左列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並發給許可證,不得製造、加工、調配、改裝或輸入、輸出: 一、食品添加物。 二、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食品用洗潔劑及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
一、世界各國鮮有對所有之食品添加物或其他產品採全面許可制之情形,為符合國際規範,並避免不必要之貿易障礙,且簡化管理措施,將原條文修正為由中央主管機關依食品安全管理之需要,公告應辦理查驗登記之產品,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 二、增列第二項,以規範許可之撤銷、許可證及登記事項變更之管理,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 三、增列第三項,使產品之查驗登記,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其他機構辦理,以符合國際食品衛生管理潮流,並擴大運用其他人力資源。
一、配合行政程序法之即將實施,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一項修正移列為第二項。 二、第二項遞移為第三項,又有關許可之「撤銷」,係使合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依行政程序法,其用語應為「廢止」,爰將「撤銷」修正為「廢止」,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三項遞移為第四項。
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二十三條移列,文字酌作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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