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用洗潔劑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 一、品名。 二、主要成分之化學名稱;其為二種以上成分組成者,應分別標明。 三、淨重或容量。 四、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 五、原產地(國)。 六、製造日期;其有時效性者,並應加註有效日期或有效期間。 七、適用對象或用途。 八、使用方法及使用注意事項或警語。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重點摘要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7條要求食品用洗潔劑須以中文標示九項資訊,包含主要成分化學名稱、適用對象與使用注意事項。
Q · 食品用洗潔劑包裝上一定要標什麼?
要看有沒有完整標九項,缺一項就違規
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7條,食品用洗潔劑的容器或外包裝必須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九項:品名、主要成分之化學名稱、淨重或容量、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地址、原產地(國)、製造日期(有時效性者加註有效日期)、適用對象或用途、使用方法及注意事項或警語,以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事項。只寫「天然」「無毒」這類廣告詞不算數,缺漏其中任一項即屬標示違規。
洗碗精、奶瓶清潔劑、蔬果清洗劑這些「食品用洗潔劑」,跟一般家用清潔劑在法律上是兩個世界。食品用洗潔劑會直接或間接接觸到你吃進嘴裡的東西,所以法律對它的標示要求比一般清潔劑嚴格九項:除了基本的品名、淨重、廠商、原產地、製造日期,還必須標示「主要成分的化學名稱」、「適用對象或用途」、「使用方法及注意事項」。為什麼成分要標化學名稱不是商品名?因為過敏體質的人、特定疾病患者、想避開某些化學物質的家長,需要看到精確的名稱才能判斷。一瓶寫著「天然成分」但成分欄空白的洗碗精,在法律上就是違規品;買回家害你過敏,你能告。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7條為食品用洗潔劑的強制標示規範,要求凡直接或間接接觸食品的洗潔劑,其容器或外包裝須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品名、主要成分化學名稱、淨重容量、國內負責廠商資訊、原產地、製造日期、適用對象用途、使用方法及注意事項等九項,確保消費者得辨識成分風險並於發生爭議時追溯責任歸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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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則上都歸類為食品用洗潔劑,適用食安法第27條,但奶瓶清潔劑因使用對象是嬰幼兒,廠商通常會額外標示適用對象。沒明確標示適用嬰幼兒的,代表廠商不敢承諾這個用途,挑選時應避開。
販售環節責任在供應商,使用環節若被檢舉使用端也會連帶受查,重點看能否舉證已盡查證義務。向供應商索取合規中文標示版本並留下書面證據,就是免責盾牌;對方拒絕提供時換供應商比辯解便宜。
依食安法第27條須以中文標示九項,含品名、主要成分化學名稱、製造日期、適用對象用途、使用注意事項等,缺一項即違規。
食品用洗潔劑會殘留在接觸食物的器具上,受第27條九項嚴格標示;一般洗潔劑沖掉就沒事,標示要求較寬。
指成分的精確化學名而非商品名或行銷詞,供過敏體質、特定疾病者與家長辨識並避開風險。
品名、主要成分化學名稱、淨重容量、負責廠商資訊、原產地、製造日期、適用對象用途、使用方法注意事項、主管機關公告事項。
保留實品與購買證明、拍照記錄缺漏項目,向所在地衛生局申訴;若受害並保留診斷書可另向廠商求償。
翻背面對照九項是否齊全、成分有沒有寫化學名稱、有沒有製造日期,缺任一項即不合規。
向供應商索取合規中文標示版本與實品照存檔,並保留索取過程的書面紀錄作為免責證據。
依食安法第47條處新臺幣3萬至300萬元,並令限期改正,改善期通常14到30天,逾期未改才升級重罰。
食品本體適用第22條,洗潔劑適用第27條;兩者都要中文九項,但洗潔劑強調主要成分化學名稱與適用對象。
標示缺漏屬第27條標示違規;天然無毒等誇大宣傳屬第28條廣告不實,兩者可能同時成立。
| 比較面向 | food_grade_detergent | general_detergent |
|---|---|---|
| 管制強度 | 受食安法第27條九項強制標示 | 依商品標示法一般標示,要求較寬 |
| 成分揭露 | 須標主要成分之化學名稱 | 通常僅標示用途與注意事項 |
| 殘留風險 | 殘留於餐具、奶瓶、蔬果再進入人體 | 沖洗後一般不再接觸食物 |
| 違規罰則 | 食安法第47條 3萬至300萬 | 商品標示法罰則相對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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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負責人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或一年內再違反者,並得吊銷其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一、違反第九條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而不改善者。 二、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一條所為之規定者。 三、違反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或第十九條之規定者。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所定之標準,經通知限期改善而不改善者。 五、違反依第二十條所定之管理辦法者。 六、經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命其收回已銷售之物品而不遵行者。
立法理由本條為對情節較輕者之罰則。
食品衛生之檢驗由食品衛生檢驗機構行之。但必要時得將其一部或全部委託其他檢驗機構、學術團體或研究機構辦理。
本法所定之抽查、檢驗;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查驗工作涉及其他機關職掌者,應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食品衛生查驗業務,辦理國內及國外驗證機構之認證;其認證項目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八條移列。 二、將第一項「查驗」修正為「抽查、檢驗」,使更臻明確。並增列查驗工作有涉及其他機關職掌者,其抽查、檢驗辦法,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三、原條文第二項規定自本法公佈以來,從未實施,爰予刪除。 四、增列第二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管理需要,得選定項目,就國內及國外相關機構辦理食品衛生查驗業務予以認證,以配合國際間食品相互認證之管理潮流,擴大運用其他人力資源,並確保其公信力。又目前國際間有關食品衛生業務之相互認證,主要均由衛生主管機關相互評估相關法規與管理制度所達效果是否一致後辦理,其與標準化認證業務並未重疊,而為促進資源之交流,未來並將適時就此二系統,研商整合之可行性。
本法所定之抽查、檢驗;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查驗工作涉及其他機關職掌者,應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食品衛生查驗業務,辦理國內及國外驗證機構之認證;其認證項目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認證工作,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相關機關(構)或團體辦理;其委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配合行政程序法之即將實施及實務需求,增列第三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相關機關(構)或團體辦理食品衛生查驗之認證業務。
食品用洗潔劑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 一、品名。 二、主要成分之化學名稱;其為二種以上成分組成者,應分別標明。 三、淨重或容量。 四、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 五、原產地(國)。 六、製造日期;其有時效性者,並應加註有效日期或有效期間。 七、適用對象或用途。 八、使用方法及使用注意事項或警語。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原條文第十八條關於食品用洗潔劑之標示規定,移列至本條規定,以臻明確。 三、為使法規之適用更為明確,爰將食品用洗潔劑應標示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主要之化學名稱、適用對象(用途)、標準使用方法及使用注意事項等項目規定明列於本條,並增列品名、淨重或容量、原產地(國)及製造日期。
本條為對情節較輕者之罰則。
食品衛生之檢驗由食品衛生檢驗機構行之。但必要時得將其一部或全部委託其他檢驗機構、學術團體或研究機構辦理。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八條移列。 二、將第一項「查驗」修正為「抽查、檢驗」,使更臻明確。並增列查驗工作有涉及其他機關職掌者,其抽查、檢驗辦法,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三、原條文第二項規定自本法公佈以來,從未實施,爰予刪除。 四、增列第二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管理需要,得選定項目,就國內及國外相關機構辦理食品衛生查驗業務予以認證,以配合國際間食品相互認證之管理潮流,擴大運用其他人力資源,並確保其公信力。又目前國際間有關食品衛生業務之相互認證,主要均由衛生主管機關相互評估相關法規與管理制度所達效果是否一致後辦理,其與標準化認證業務並未重疊,而為促進資源之交流,未來並將適時就此二系統,研商整合之可行性。
配合行政程序法之即將實施及實務需求,增列第三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相關機關(構)或團體辦理食品衛生查驗之認證業務。
一、條次變更。 二、原條文第十八條關於食品用洗潔劑之標示規定,移列至本條規定,以臻明確。 三、為使法規之適用更為明確,爰將食品用洗潔劑應標示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主要之化學名稱、適用對象(用途)、標準使用方法及使用注意事項等項目規定明列於本條,並增列品名、淨重或容量、原產地(國)及製造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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