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 一、品名。 二、材質名稱及耐熱溫度;其為二種以上材質組成者,應分別標明。 三、淨重、容量或數量。 四、國內負責廠商之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 五、原產地(國)。 六、製造日期;其有時效性者,並應加註有效日期或有效期間。 七、使用注意事項或微波等其他警語。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重點摘要食安法第 26 條要求經公告的食品器具、容器、包裝須以中文明顯標示品名、材質、耐熱溫度等八項事項,缺漏即屬違規。
Q · 便當盒、保鮮盒上的標示沒寫廠商資訊,可以買嗎?
風險高。法定八項標示缺漏即屬違規商品
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6 條,經公告的食品器具、容器或包裝必須以中文明顯標示八項事項,其中第四項「國內負責廠商之名稱、電話、地址」是出事時追溯求償的關鍵。缺少廠商資訊的容器不僅是違規商品,更代表你日後遇到塑化劑釋出等問題時,連告誰、向誰求償都無從查起。
你家廚房裡那個保鮮盒,標示牌上寫什麼你看過嗎?大多數人只看價格和耐熱溫度,但其實這條法律規定了八件你應該檢查的事:品名、材質、耐熱溫度、淨重容量、廠商資訊、原產地、製造日期、警語。為什麼這八件事被法律明文要求?因為這就是日後出事時你能告人、能求償、能召回的證據鏈。一個沒有廠商名稱、沒有原產地的塑膠便當盒,遇熱釋出有害物質時,你連告誰都不知道。這條看似無聊的標示規定,其實是你買到問題商品時最重要的「逆向追溯」入口。內行買家在拿起任何食品容器的那三秒,掃過的就是這八件事,少一件就放回架上。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6 條為食品器具、容器、包裝的法定標示義務規範,要求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品項須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品名、材質名稱及耐熱溫度、淨重容量、國內負責廠商資訊、原產地、製造日期、使用警語等八項事項,構成消費者知情權與事後追溯求償的法定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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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行。本條明文要求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進口商必須在販售前補上中文標籤,沒做就是違規,賣家和進口商都要負責。在電商買進口食品容器時,賣場照片只有外文標示是強烈警訊。
需要。販售者也有確認義務,販售標示不符的商品同樣會被罰。進貨時要求供應商提供中文標示完整實品照片存檔,被稽查時能證明已盡查證義務,責任可歸給上游製造商。
算。條文要求明顯標示,字體小到一般人不易辨識就不符合明顯性要求。主管機關看的是一般消費者於購買時能否清楚辨識,不是廠商有沒有寫,所以位置和字體大小同等重要。
食安法第 26 條要求經公告的食品器具容器包裝須以中文明顯標示八項法定事項,是消費者追溯求償的證據基礎。
品名、材質與耐熱溫度、淨重容量、國內負責廠商資訊、原產地、製造日期、使用警語、其他公告事項。
在台灣負責該商品製造或進口的廠商,名稱電話地址須標明,是出事時你能追到底的求償對象。
第 22 條管食品本體標示,第 26 條管接觸食物的器具容器包裝,重點在材質與耐熱溫度。
保留實品與包裝、拍照記錄缺漏、留存購買證明,向衛生局或食藥署 1919 專線檢舉。
翻背面核對八項是否齊全、是否中文、字體位置是否明顯,缺一項或外文標示即放回架上。
進口商或賣家自行加貼合法中文標籤,涵蓋八項法定事項,販售前完成。
依第 47 條處 3 萬至 300 萬元,主管機關通常先限期改善,逾期或抗拒才升級高額罰鍰。
食品器具容器優先適用食安法第 26 條特別規定,商品標示法為一般通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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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金,並得吊銷其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一、違反第十條或第十四條之規定者。 二、違反第二十三條之禁止者。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前項之罰金。
立法理由本條為對直接影饗人體健康或公共安全之食品業者之罰則。並採重罰主義,期收實效。 參照藥物藥商管理法第七十七條之規定,明定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以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前項之罪者,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以加重其監督之責。
食品衛生檢驗之方法,依國家標準之規定;無國家標準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食品衛生之檢驗,由各級主管機關所屬食品衛生檢驗機構行之。但必要時,得將其一部或全部委託其他檢驗機構、學術團體或研究機構辦理;其委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七條移列。 二、受委託辦理食品衛生檢驗機構之設備、人員、檢驗技術及作業程式等,應具有一定之水準,以確保其檢驗結果之公信力,爰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委託辦理,俾於選擇受託檢驗機構時,有所依循。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 一、品名。 二、材質名稱及耐熱溫度;其為二種以上材質組成者,應分別標明。 三、淨重、容量或數量。 四、國內負責廠商之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 五、原產地(國)。 六、製造日期;其有時效性者,並應加註有效日期或有效期間。 七、使用注意事項或微波等其他警語。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十八條移列。 二、因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與食品用洗潔劑性質不同,爰將原條文第十八條分別規範標示項目,以臻明確。 三、經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無論國產及進口產品,均要求標示相關事項,供消費者選購參考。為使法規之適用更臻明確,增列品名、淨重或容量、原產地(國)及製造日期。
本條為對直接影饗人體健康或公共安全之食品業者之罰則。並採重罰主義,期收實效。 參照藥物藥商管理法第七十七條之規定,明定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以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前項之罪者,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以加重其監督之責。
食品衛生檢驗之方法,依國家標準之規定;無國家標準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七條移列。 二、受委託辦理食品衛生檢驗機構之設備、人員、檢驗技術及作業程式等,應具有一定之水準,以確保其檢驗結果之公信力,爰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委託辦理,俾於選擇受託檢驗機構時,有所依循。
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十八條移列。 二、因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與食品用洗潔劑性質不同,爰將原條文第十八條分別規範標示項目,以臻明確。 三、經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無論國產及進口產品,均要求標示相關事項,供消費者選購參考。為使法規之適用更臻明確,增列品名、淨重或容量、原產地(國)及製造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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