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5 條授權衛福部公告特定食品須以中文標示原產地、基改原料與可追溯來源,違反者依第 47 條罰 3 萬至 300 萬元。
Q · 餐廳菜單沒寫牛肉產地,這樣違法嗎?
要看品項是否在衛福部公告管制範圍內
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5 條,是否須標示原產地取決於該品項是否被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納管。目前供應牛肉、豬肉的餐飲場所已被公告須標示原產地,因此牛肉麵店、自助餐、便當店多在管制內,違反者依第 47 條可處新臺幣 3 萬元至 300 萬元罰鍰。
你在自助餐店夾了一塊滷肉,老闆能告訴你這頭豬是哪裡來的嗎?你在傳統市場買了一袋米,攤販知道是哪個產區嗎?這條法律就是政府的一張王牌:它授權衛福部隨時可以「指定」哪些食品必須講清楚產地、是否基改、製造日期。重點不是「所有食品都要標」,而是「政府想要的時候就要標」。聽起來很官腔?但這條規定的真正力量在你身上:當你在餐廳看到「本店牛肉產地:美國」這幾個字、當你在市場看到散裝米標示「台南後壁區」,那不是店家好心,是這條法律逼出來的。更狠的是,國內通過農產品生產驗證的,必須標示「可追溯來源」——意思是這顆雞蛋出自哪個牧場、哪一籠雞,你都查得到。2015 年修這條的導火線就是監察院揪出市售雞蛋大量「虛擬牧場」造假。你以為你買的是「自由放牧」,其實連雞長什麼樣子業者都答不出來。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5 條為食品標示的「授權公告」型規範,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對直接供應飲食之場所及特定散裝食品,逐步指定其應以中文標示原產地、基因改造原料、可追溯來源等事項。其特徵在於標示義務不是一律啟動,而是隨主管機關公告滾動納管。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看情況。本條授權衛福部指定要標什麼,關鍵是該餐廳供應的牛肉品項是否在公告範圍內。目前公告供應牛肉、豬肉的餐飲場所須標原產地,違反者依第47條可罰3萬至300萬。很多店用美澳紐三產地都標規避,但若實際只用一種仍可能構成標示不實。
農民自產自銷的初級農產品受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管理,不在本條核心射程。但若是轉售者,被公告納管就要標。通過農產品生產驗證的產品依本條第一項後段須標可追溯來源,CAS、產銷履歷標章的產品反而標示要求更嚴。
散裝食品標示需衛福部公告才啟動,非全部都要標。但若販賣的是已公告的特定食品(如散裝食米、生鮮蛋品),即使現做散裝仍須於販賣場所明顯處標原產地、品名。建議每半年上食藥署查最新清單,別憑老經驗判斷。
授權衛福部公告特定食品須標原產地、基改、可追溯來源的開關條款,標示與否取決於是否被公告納管。
完整溯源系統,要能查到哪個農場、哪一批、何時生產,只寫『產地台灣』不算合法可追溯。
餐廳、自助餐、便當店、團膳、學校與公司餐廳等現場供餐場所,被公告品項須標原料來源。
一般強制(如第 22 條包裝食品)法律一律要求;本條須衛福部公告才啟動,管制範圍可滾動調整。
拍照存證、留發票,撥 1919 或食藥署線上通報,連鎖通路同步向地方衛生局雙軌舉發。
依第 47 條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300 萬元以下罰鍰,限期未改善持續開罰。
上食藥署網站查最新標示公告清單,建議每半年查一次,公告會更新。
保留菜單照片、發票、進貨憑證,必要時由衛生局查核供應鏈單據比對。
第 22 條是包裝食品一律強制標示;第 25 條是供應場所與散裝食品,須衛福部公告才納管。
| 比較面向 | art22_packaged | art25_bulk_supply |
|---|---|---|
| 規範對象 | 包裝食品(強制全面標示) | 直接供應飲食場所+特定散裝食品(公告才納管) |
| 啟動方式 | 法律一律強制 | 衛福部逐項公告滾動啟動 |
| 原產地標示 | 屬應標示事項之一 | 視公告品項而定(如牛豬肉餐飲場所) |
| 罰則 | 第 47 條 3 萬–300 萬 | 第 47 條 3 萬–300 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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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舉或協助查獲違反本法規定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包裝、標示、宣傳、廣告或食品業者,除對檢舉人姓名嚴守秘密外,並得酌予獎勵。 前項檢舉獎勵辦法,由省(市)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本條為檢舉之獎勵規定。 因僅由政府機關人員負責查獲違反本法規定之物品、標示、宣傳廣告、食品業者,因限於人力,勢難澈底執行,故應獎勵人民協助政府檢舉違法者,以收事半功倍之效。
省(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抽查販賣或意圖販賣、贈與而製造、調配、加工、陳列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及其製造、調配、加工、販賣或貯存場所之衛生情形;必要時,得出具收據,抽樣檢驗。對於涉嫌違反第十一條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所為之規定者,得命暫停製造、調配、加工、販賣、陳列,並將該項物品定期封存,由業者出具保管書,暫行保管。 前項抽查及抽樣,業者不得拒絕。但抽樣數量以足供檢驗之用者為限。
食品衛生檢驗之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未公告指定者,得依國際間認可之方法為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六條移列。 二、規範食品衛生檢驗方法,應由中央主管機關主動公告指定,未公告指定者,則參酌「食品安全檢驗與動植物檢疫措施協定」之規定,依國際間認可之方法為之。又現行國家標準有關食品衛生之標準及檢驗方法,均由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告者,爰修正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對直接供應飲食之場所,就其供應之特定食品,要求以中文標示原產地;對特定散裝食品販賣者,得就其販賣之地點、方式予以限制,或要求以中文標示品名、原產地(國)、製造日期或有效日期等事項。 前項特定食品品項、應標示事項、方法及範圍;與特定散裝食品品項、限制方式及應標示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十七條之一移列,內容未修正。
中央主管機關得對直接供應飲食之場所,就其供應之特定食品,要求以中文標示原產地;對特定散裝食品販賣者,得就其販賣之地點、方式予以限制,或要求以中文標示品名、原產地(國)、含基因改造食品原料、製造日期或有效日期等事項。 前項特定食品品項、應標示事項、方法及範圍;與特定散裝食品品項、限制方式及應標示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立法理由為加強對基因改造食品之規範,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
中央主管機關得對直接供應飲食之場所,就其供應之特定食品,要求以中文標示原產地及其他應標示事項;對特定散裝食品販賣者,得就其販賣之地點、方式予以限制,或要求以中文標示品名、原產地(國)、含基因改造食品原料、製造日期或有效日期及其他應標示事項。國內通過農產品生產驗證者,應標示可追溯之來源;有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公告之生產系統者,應標示生產系統。 前項特定食品品項、應標示事項、方法及範圍;與特定散裝食品品項、限制方式及應標示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應標示可追溯之來源或生產系統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立法理由一、修正原條文第一項。 二、散裝農產品主要為內銷,若僅標示產地台灣,根本無法追溯牧場、區分來源,監察院2013年7月對市售雞蛋的調查報告,明確指出「抽檢47項蛋品中,有20項均未清楚標示來源牧場」,糾正衛生福利部漠視國內部分市售生鮮蛋品外包裝存在虛擬牧場、來源牧場資訊不明易誤導消費者等標示問題。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中央主管機關得對直接供應飲食之場所,就其供應之特定食品,要求以中文標示原產地及其他應標示事項;對特定散裝食品販賣者,得就其販賣之地點、方式予以限制,或要求以中文標示品名、原產地(國)、含基因改造食品原料、製造日期或有效日期及其他應標示事項。國內通過農產品生產驗證者,應標示可追溯之來源;有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公告之生產系統者,應標示生產系統。」。 三、增訂第三項「第一項應標示可追溯之來源或生產系統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本條為檢舉之獎勵規定。 因僅由政府機關人員負責查獲違反本法規定之物品、標示、宣傳廣告、食品業者,因限於人力,勢難澈底執行,故應獎勵人民協助政府檢舉違法者,以收事半功倍之效。
省(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抽查販賣或意圖販賣、贈與而製造、調配、加工、陳列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及其製造、調配、加工、販賣或貯存場所之衛生情形;必要時,得出具收據,抽樣檢驗。對於涉嫌違反第十一條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所為之規定者,得命暫停製造、調配、加工、販賣、陳列,並將該項物品定期封存,由業者出具保管書,暫行保管。 前項抽查及抽樣,業者不得拒絕。但抽樣數量以足供檢驗之用者為限。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六條移列。 二、規範食品衛生檢驗方法,應由中央主管機關主動公告指定,未公告指定者,則參酌「食品安全檢驗與動植物檢疫措施協定」之規定,依國際間認可之方法為之。又現行國家標準有關食品衛生之標準及檢驗方法,均由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告者,爰修正之。
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十七條之一移列,內容未修正。
為加強對基因改造食品之規範,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
一、修正原條文第一項。 二、散裝農產品主要為內銷,若僅標示產地台灣,根本無法追溯牧場、區分來源,監察院2013年7月對市售雞蛋的調查報告,明確指出「抽檢47項蛋品中,有20項均未清楚標示來源牧場」,糾正衛生福利部漠視國內部分市售生鮮蛋品外包裝存在虛擬牧場、來源牧場資訊不明易誤導消費者等標示問題。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中央主管機關得對直接供應飲食之場所,就其供應之特定食品,要求以中文標示原產地及其他應標示事項;對特定散裝食品販賣者,得就其販賣之地點、方式予以限制,或要求以中文標示品名、原產地(國)、含基因改造食品原料、製造日期或有效日期及其他應標示事項。國內通過農產品生產驗證者,應標示可追溯之來源;有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公告之生產系統者,應標示生產系統。」。 三、增訂第三項「第一項應標示可追溯之來源或生產系統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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