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食安法第 24 條要求食品添加物外包裝以中文明顯標示品名、添加物名稱、製造廠商、有效日期等十款事項,缺一款即違法。
Q · 食品添加物只有英文標示可以賣嗎?
不行,純英文視為未標示
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4 條第一項,食品添加物及其原料的容器或外包裝必須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十款資訊。純英文標籤等同未標示,國內販售即屬違法,無論在實體店面、蝦皮或社群平台販賣皆然。但若是個人從國外網站直接寄回自用,不適用本條。賣家自行加貼中文標籤是允許的,前提是十款資訊一項都不能缺。
你家廚房那罐泡打粉、那包酵母、烘焙課用的色素,背後都受這條管。它列了 10 款資訊,缺一款就違法。但這條真正的力量不在「賣家要標什麼」,而在「你買的時候可以驗證什麼」。如果一包食品添加物連製造廠商、地址、電話都沒寫,只標了個「國內負責廠商」,你有權要求主管機關提供完整製造端資訊(這是 2014 年修法新增的「源頭追溯」設計)。對採購業者來說更關鍵:你進的添加物如果標示不全,下游食安事件爆出來,第一個被開罰、被追刑責的可能是你,因為你選擇了一個「來路不明」的供應商。這條其實是把「揭露義務」轉成「採購人的盡職調查工具」。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4 條為食品添加物標示總則,要求食品添加物及其原料之容器或外包裝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品名、添加物名稱、淨重、製造或國內負責廠商、有效日期、使用範圍、原產地、基改原料等十款事項,並對「食品添加物原料」開放部分豁免,同時要求僅標國內負責廠商者須向主管機關通報製造端資料以供跨機關查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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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則上是。第 24 條第一項明確規定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純英文不符要求。但若是個人從國外網站直接寄回自用(個人輸入)不適用;國內賣家進口後在台販售,無論蝦皮、IG、實體店面都須有完整中文標示。小賣家自行打印中文貼紙是允許的,但十款資訊一項都不能少。
兩者地位不同。製造廠商是生產源頭,國內負責廠商是法律對口窗口。2014 年修正新增第四項:僅標國內負責廠商者,須將製造廠商資料通報主管機關並開放跨機關共享。採購方應向供應商索取完整製造廠資料留存,這在出事時是最重要的責任切割證據。
第 24 條第九款要求標示含基改食品添加物之原料,應遵行細節由食藥署公告,門檻為基改原料含量超過 3% 須標示。但本條只規範食品添加物本身,其原料依第二項可豁免基改標示,此豁免常被業者把成品偽裝成原料濫用。看到明顯是成品卻標榜原料的,可直接檢舉。
依食安法第 24 條須以中文標示十款:品名、添加物字樣、添加物名稱、淨重、製造或國內負責廠商、有效日期、使用範圍、原產地、基改原料、其他公告事項。
品名、「食品添加物」字樣、添加物名稱、淨重容量數量、製造或國內負責廠商、有效日期、使用範圍用量限制、原產地、含基改原料、其他經中央公告事項。
供製造食品添加物的原料,依第二項豁免第三、七、九款標示,與成品標示規範不同,常被業者濫用偽裝以規避完整標示。
前者依第 24 條十款含使用範圍與基改原料;後者依第 22 條規範一般包裝食品,兩條並列但款項與重點不同。
保留發票、包裝照片、購買通路截圖,撥 1919 或向當地衛生局檢舉,明確指出違反第 24 條第 X 款,依第 43 條可能獲檢舉獎金。
下單前拍照存檔完整標示,向供應商索取製造廠商名稱電話地址影本,作為日後盡職調查與責任切割鐵證。
依第 47 條罰鍰 3 萬至 300 萬元,初犯且主動改善通常從低度開罰,態度比金額重要。
國內販售前須自行加貼中文標籤,十款資訊一項不能少;個人自國外寄回自用則不適用本條。
賣的是食品添加物或其原料適用 24 條;賣的是一般包裝食品適用 22 條。同一商品定性錯誤會標錯款項。
| 比較面向 | food_additive | additive_raw_material |
|---|---|---|
| 適用對象 | 食品添加物成品 | 食品添加物之原料 |
| 第三款 添加物名稱細節 | 必標 | 豁免 |
| 第七款 使用範圍與限制 | 必標 | 豁免 |
| 第九款 基改原料標示 | 必標 | 豁免 |
| 品名/淨重/廠商/效期/原產地 | 必標 | 必標 |
| 實務濫用風險 | — | 成品偽裝成原料規避完整標示,採購方須會分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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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定之查驗,其查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輸出食品之查驗辦法,由中央商品檢驗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本條規定本法所定之查驗,其辦法之訂定機關。
公共飲食場所衛生之管理辦法,由省(市)政府依據中央頒佈各類衛生標準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抽查食品業者之作業衛生及紀錄;必要時,並得抽樣檢驗及查扣紀錄。對於涉嫌違反第十一條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所為之規定者,得命暫停作業,並將涉嫌物品封存。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於輸入時委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為前項之措施。 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就市售之前項物品為第一項之措施。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五條移列。 二、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不再納入省級主管機關,爰將「省(市)主管機關」修正為「直轄市主管機關」。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條規定修正第一項,增列主管機關得抽查食品業者之作業衛生及相關紀錄,並於追查違規案件時,查扣相關紀錄,進行比對,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有關業者拒絕抽查、檢驗之行為,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已有規範,原條文第二項爰予刪除。 五、增列第二項,賦予中央主管機關得於食品及相關物品輸入時,委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予以抽查、檢驗之權限。 六、有關市售物品及其相關紀錄之抽查、抽驗與查扣,依修正條文第一項規定,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惟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亦宜賦予類似權限,以充分保障消費者之健康及權益,爰參照消費者保護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增列第三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抽查食品業者之作業衛生及紀錄;必要時,並應抽樣檢驗及查扣紀錄。對於涉嫌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五條、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條所定衛生安全及品質標準或依第十二條所定食品添加物品名、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標準之規定者,得命暫停作業,並將涉嫌物品封存。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於輸入時委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為前項之措施。 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就市售之前項物品為第一項之措施。
立法理由一、酌修第一項,擴大地方主管機關得命暫停作業並將物品封存之範圍,以有效管控,避免有衛生疑慮食品流入市面,維護民眾飲食衛生安全;另酌作文字修正,使臻明確。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食品添加物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 一、品名及「食品添加物」字樣。 二、食品添加物名稱;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別標明。 三、淨重、容量或數量。 四、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 五、有效日期。 六、使用範圍、用量標準及使用限制。 七、原產地(國)。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十七條移列。 二、為加強食品添加物之安全衛生管理,原條文第十七條有關食品添加物標示事項規定,移列為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八款規定,文字並酌作修正。 三、為使法規之適用更為明確,爰將應在容器或包裝上加標「食品添加物」字樣、使用範圍、用量標準及使用限制等項目標示事項修正納入第一款,並增列為第六款及第七款。
食品添加物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 一、品名及「食品添加物」字樣。 二、食品添加物名稱;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別標明。 三、淨重、容量或數量。 四、製造廠商或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 五、有效日期。 六、使用範圍、用量標準及使用限制。 七、原產地(國)。 八、含基因改造食品添加物之原料。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前項第二款食品添加物之香料成分及第八款標示之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立法理由一、為加強對食品添加物標示之管控,明文規定應註明製造廠商,以備查詢究責,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第四款。 二、為加強對基因改造食品之規範,增列第八款,原條文第一項第八款移列第九款。 三、食品添加物香料所含之香料成分,常由數十種至數千種單體成分組成,考量市售食品之容器或外包裝面積有限,逐一標示香料成分顯有困難,且國際間皆無要求食品添加物香料成分,須標明各別名稱,爰增訂第二項,明定「前項第二款食品添加物之香料成分及第八款標示之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食品添加物及其原料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 一、品名。 二、「食品添加物」或「食品添加物原料」字樣。 三、食品添加物名稱;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別標明。其標示應以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品名或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通用名稱為之。 四、淨重、容量或數量。 五、製造廠商或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 六、有效日期。 七、使用範圍、用量標準及使用限制。 八、原產地(國)。 九、含基因改造食品添加物之原料。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食品添加物之原料,不受前項第三款、第七款及第九款之限制。前項第三款食品添加物之香料成分及第九款標示之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第五款僅標示國內負責廠商名稱者,應將製造廠商、受託製造廠商或輸入廠商之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通報轄區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開放其他主管機關共同查閱。
立法理由一、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序文文字,規定食品添加物原料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第一項相關款項所定事項。 二、配合第一項序文文字修正,修正原條文第一款及第二款文字,其後款次遞移。 三、食品添加物之名稱標示,應使用法定之名稱,以利查核,爰新增第三款後段文字。 四、考量食品添加物之原料多元,例如以天然磷礦為原料製造磷酸,且其型態尚非屬食品添加物,要求原料比照食品添加物產品標示「食品添加物名稱」、「使用範圍、用量標準及使用限制」及「含基因改造食品添加物之原料」,並無實益,爰修正原條文第二項,予以排除。 五、為確實進行源頭管理,及利於稽查人員共享資訊,增訂第三項,對於僅標示國內負責廠商名稱者,應將製造廠商、受託製造廠商或輸入廠商之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通報轄區主管機關,並供其他主管機關共同查閱。
本條規定本法所定之查驗,其辦法之訂定機關。
公共飲食場所衛生之管理辦法,由省(市)政府依據中央頒佈各類衛生標準定之。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五條移列。 二、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不再納入省級主管機關,爰將「省(市)主管機關」修正為「直轄市主管機關」。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條規定修正第一項,增列主管機關得抽查食品業者之作業衛生及相關紀錄,並於追查違規案件時,查扣相關紀錄,進行比對,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有關業者拒絕抽查、檢驗之行為,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已有規範,原條文第二項爰予刪除。 五、增列第二項,賦予中央主管機關得於食品及相關物品輸入時,委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予以抽查、檢驗之權限。 六、有關市售物品及其相關紀錄之抽查、抽驗與查扣,依修正條文第一項規定,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惟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亦宜賦予類似權限,以充分保障消費者之健康及權益,爰參照消費者保護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增列第三項。
一、酌修第一項,擴大地方主管機關得命暫停作業並將物品封存之範圍,以有效管控,避免有衛生疑慮食品流入市面,維護民眾飲食衛生安全;另酌作文字修正,使臻明確。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十七條移列。 二、為加強食品添加物之安全衛生管理,原條文第十七條有關食品添加物標示事項規定,移列為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八款規定,文字並酌作修正。 三、為使法規之適用更為明確,爰將應在容器或包裝上加標「食品添加物」字樣、使用範圍、用量標準及使用限制等項目標示事項修正納入第一款,並增列為第六款及第七款。
一、為加強對食品添加物標示之管控,明文規定應註明製造廠商,以備查詢究責,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第四款。 二、為加強對基因改造食品之規範,增列第八款,原條文第一項第八款移列第九款。 三、食品添加物香料所含之香料成分,常由數十種至數千種單體成分組成,考量市售食品之容器或外包裝面積有限,逐一標示香料成分顯有困難,且國際間皆無要求食品添加物香料成分,須標明各別名稱,爰增訂第二項,明定「前項第二款食品添加物之香料成分及第八款標示之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一、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序文文字,規定食品添加物原料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第一項相關款項所定事項。 二、配合第一項序文文字修正,修正原條文第一款及第二款文字,其後款次遞移。 三、食品添加物之名稱標示,應使用法定之名稱,以利查核,爰新增第三款後段文字。 四、考量食品添加物之原料多元,例如以天然磷礦為原料製造磷酸,且其型態尚非屬食品添加物,要求原料比照食品添加物產品標示「食品添加物名稱」、「使用範圍、用量標準及使用限制」及「含基因改造食品添加物之原料」,並無實益,爰修正原條文第二項,予以排除。 五、為確實進行源頭管理,及利於稽查人員共享資訊,增訂第三項,對於僅標示國內負責廠商名稱者,應將製造廠商、受託製造廠商或輸入廠商之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通報轄區主管機關,並供其他主管機關共同查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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