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食安法第 28 條設兩道紅線:食品廣告不得不實誇張易生誤解,且食品絕對不得宣稱醫療效能,違者最高罰 500 萬元。
Q · 食品廣告說「能治病、改善某症狀」可以嗎?
不行。食品不得宣稱醫療效能,最高罰 500 萬
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8 條第二項,食品絕對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例如「治糖尿病」「抑制癌細胞」。違反者依第 45 條處 60 萬至 500 萬元罰鍰。第一項另禁止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廣告,違反處 4 萬至 400 萬元。「分享心得」只要構成促銷且公開,一樣算廣告。
蜆精「保肝」、雞精「補體力」、酵素「排毒」、紅麴「降膽固醇」,這些你在電視廣告、網紅推薦、家族 LINE 群組裡天天看到的講法,幾乎全部踩到這條法律的紅線。本條訂下兩道牆:第一道,食品的標示、宣傳、廣告不能不實、誇張、易生誤解;第二道更狠,食品「絕對不能」做醫療效能的標示和廣告。為什麼這麼嚴?因為一旦食品被允許宣稱治病,民眾會把它當藥吃、延誤就醫,後果是健康崩盤。內行的食品行銷人員都知道,文案的每個字都可能讓公司被罰 4 萬到 400 萬元,所以他們會在「沒講」和「暗示」之間走鋼索。看懂這條,你能一眼識破朋友傳的健康食品廣告哪些是話術、哪些是合法承諾。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8 條為食品標示與廣告的禁止性規範,設下兩道界線:第一項禁止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第二項絕對禁止食品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以避免民眾將食品當藥品使用而延誤就醫。
「補鈣補鐵」屬營養素事實陳述,產品確實含鈣鐵並能標示含量通常不違規;但寫「補鈣治骨鬆」「補鐵改善貧血」就踩醫療效能紅線。把「治療某病」改寫成「含有某營養素」是最簡單的合規技巧。
健康食品適用健康食品管理法,須先取得「小綠人」標章,才能在審查通過範圍內宣稱法定保健功效(如調節血脂);即使有小綠人也不能講「治療」「治癒」。沒有小綠人的食品連「調節」都不能講。
責任涵蓋標示、宣傳、廣告全環節,廠商、KOL、刊播平台都可能被連坐處罰。接食品業配前要求廠商提供已核准或律師審過的文案並書面留證,別靠口頭保證。
不行。食安法 28 條第二項絕對禁止食品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廣告,違反最高罰 500 萬。
第一項禁誇大不實易生誤解(罰 4–400 萬),第二項禁醫療效能宣稱(罰 60–500 萬),第二項是絕對禁止。
廣告整體語意使消費者誤認食品有醫療或特定保健效果,稽查看整體語意不只看單句。
一般食品連保健功效都不能講;健康食品取得小綠人標章後才可在審查範圍內宣稱法定保健功效。
截圖存證(含日期、平台、商品、廠商)→ 向當地衛生局或食藥署 1919 專線檢舉。
違反第一項 4–400 萬、違反第二項醫療效能 60–500 萬(食安法第 45 條),裁處權時效 3 年。
立即下架疑似違規文案影片 → 提說明書與修正版 → 諮詢熟悉食品法規律師,配合改善影響裁量區間。
保存廣告截圖、影片、商品連結與日期;整體語意是否暗示治病由稽查綜合判斷。
一般食品適用 28 條全面禁療效;有小綠人標章的健康食品適用健康食品管理法,可在審查範圍宣稱保健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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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絕、妨害或故意逃避第二十二條所規定之抽查、抽驗或經命暫停製造、調配、加工、販賣而不遵行者,處負責人五千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或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吊銷其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立法理由本條為對違反抽查,抽驗等規定者之罰則。 因食品等之衛生與否必須經抽查、抽驗始能確定,故抽查,抽驗實為推行食品衛生最重要之手段,爰規定如上以利本法之執行。
本法所定之查驗,其查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輸出食品之查驗辦法,由中央商品檢驗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對於檢舉查獲違反本法規定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食品用洗潔劑、標示、宣傳、廣告或食品業者,除應對檢舉人身分資料嚴守秘密外,並得酌予獎勵。 前項檢舉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九條移列。 二、原條文第一項有關協助查獲違反本法規定之行為,其事實及範圍難以認定,爰予以刪除,並酌作文字修正,使更臻明確。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其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特殊營養食品、易導致慢性病或不適合兒童及特殊需求者長期食用之食品,得限制其促銷或廣告;其食品之項目、促銷或廣告之限制與停止刊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十九條移列。 二、修正第一項,將特定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之標示、宣傳或廣告涉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事,一併納入管理。 三、第二項未修正。 四、參酌國際間如英國、韓國等對特定食品廣告限制之相關規定,酌修第三項文字,並就得限制廣告之食品項目、限制內容及停止刊播之法規命令,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其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特殊營養食品、易導致慢性病或不適合兒童及特殊需求者長期食用之食品,得限制其促銷或廣告;其食品之項目、促銷或廣告之限制與停止刊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與第二項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宣傳或廣告之內容、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新增第四項。 二、現行雖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規定公告「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列有「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原則,惟為提升法律位階,爰增列本條第四項授權規定,以臻完善。
本條為對違反抽查,抽驗等規定者之罰則。 因食品等之衛生與否必須經抽查、抽驗始能確定,故抽查,抽驗實為推行食品衛生最重要之手段,爰規定如上以利本法之執行。
本法所定之查驗,其查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輸出食品之查驗辦法,由中央商品檢驗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九條移列。 二、原條文第一項有關協助查獲違反本法規定之行為,其事實及範圍難以認定,爰予以刪除,並酌作文字修正,使更臻明確。
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十九條移列。 二、修正第一項,將特定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之標示、宣傳或廣告涉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事,一併納入管理。 三、第二項未修正。 四、參酌國際間如英國、韓國等對特定食品廣告限制之相關規定,酌修第三項文字,並就得限制廣告之食品項目、限制內容及停止刊播之法規命令,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新增第四項。 二、現行雖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規定公告「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列有「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原則,惟為提升法律位階,爰增列本條第四項授權規定,以臻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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