接受委託刊播之傳播業者,應自廣告之日起六個月,保存委託刊播廣告者之姓名或名稱、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公司、商號、法人或團體之設立登記文件號碼、住居所或事務所、營業所及電話等資料,且於主管機關要求提供時,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重點摘要食安法第 29 條規定,接受委託刊播的傳播業者須自廣告之日起六個月保存廣告主身分資料,主管機關調取時不得拒絕。
Q · 接食品廣告刊登,要保存對方什麼資料、保存多久?
委託刊播廣告主的身分資料,自廣告之日起保存六個月
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9 條,接受委託刊播的傳播業者,必須自廣告刊播之日起六個月,保存委託者的姓名或名稱、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公司商號法人團體的設立登記文件號碼、住居所或事務所、營業所及電話等資料;主管機關要求提供時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目的是讓違規食品廣告被檢舉時,主管機關能追到真正的廣告主,而非只罰到刊播平台。
電視台、廣播、Facebook、Google、YouTube 這些刊登別人廣告賺錢的「傳播業者」,這條法律給你訂了一個半年的義務:誰找你刊登食品廣告,你必須把對方的身分資訊(姓名、身分證字號、公司登記、地址、電話)保存六個月,主管機關要查的時候不能擋。為什麼這條看起來無聊的存檔義務這麼關鍵?因為食品廣告違規一被檢舉,主管機關第一個動作就是找廠商。但實務上很多誇大廣告背後是空殼公司、人頭帳號、海外註冊、隨時可關閉的網拍帳號。沒有這條規定,主管機關只能罰到刊播平台,真正的廣告主早就跑了。這條把廣告平台變成主管機關的延伸眼睛,廣告主只要在台灣刊播,至少留下一條可以追查的線索。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9 條為食品廣告管理的程序性義務規範,課予接受委託刊播的傳播業者「廣告主身分資料保存義務」:自廣告之日起六個月內保存委託者的姓名、身分證號或登記文件號碼、地址、電話等資料,並於主管機關調取時據實提供,建立食品違規廣告的可追溯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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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務上會看你是否有「有償刊播他人廣告」的事實。如果你的業配是收費的合作貼文,且內容是廠商提供的廣告素材,落入傳播業者定義的可能性很高。內行人提示:接業配時主動向廠商索取公司登記文件與聯絡人身分資料,存到雲端硬碟保留六個月,被調查時可直接出示證據把責任歸給真正的廣告主。
本條的法定義務只到六個月,六個月後沒有強制保存義務,但建議刊播業者依個案內部政策評估延長保存。同時依個資法,保存資料也有目的消失後應刪除的另一面,因此保存政策要寫清楚保存期間與銷毀時點,兼顧兩部法律。
委託刊播廣告者的姓名或名稱、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公司商號法人或團體的設立登記文件號碼、住居所或事務所、營業所及電話等資料。
自廣告刊播之日起六個月。主管機關於此期間要求提供時,傳播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課予傳播業者保存食品廣告主身分資料六個月的義務,是違規食品廣告追溯到廣告主的關鍵程序規定。
接受委託、有償刊播他人廣告者,含電視、廣播、報紙,也含網路平台、聯播網、社群粉專、KOL 帳號。
姓名或名稱、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公司商號法人團體設立登記文件號碼、住居所或事務所、營業所及電話。
對主管機關依法調取資料的要求,以拖延、設障或明示拒絕等方式不予配合,都屬於本條禁止的行為。
建立身分查驗 SOP:要求委託者提供姓名或公司名稱、身分證號或登記文件號碼、地址、電話並建檔。
連同刊播日期系統性歸檔、標記六個月到期日、集中存放,確保主管機關調取時能即時完整提供。
於合理期限內據實提供,不得規避妨礙拒絕;配合度高通常不會被連帶處罰。
療效類、誇大功效類食品廣告被檢舉風險最高,接案前評估營收與潛在裁罰風險再決定。
| 比較面向 | food_safety_28 | food_safety_29 |
|---|---|---|
| 規範對象 | 廣告主(刊登廣告的食品業者) | 傳播業者(接受委託刊播的平台/媒體) |
| 義務內容 | 廣告內容不得不實、誇大、宣稱醫療效能 | 保存廣告主身分資料六個月並配合調取 |
| 立法功能 | 管制廣告內容本身 | 確保違規時能追溯到真正廣告主 |
本法所定之罰鍰,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處罰;其經催告限期繳納後,逾期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立法理由本條為對罰鍰及其強制執行之規定。
檢舉或協助查獲違反本法規定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包裝、食品用洗潔劑、標示、宣傳、廣告或食品業者,除對檢舉人姓名嚴守秘密外,並得酌予獎勵。 前項檢舉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二十四條規定抽查或檢驗者,由當地主管機關依抽查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 一、有第十一條或第十五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沒入銷毀。 二、不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條、第十二條所為之規定,或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應予沒入銷毀。但實施消毒或採行適當安全措施後,仍可使用或得改製使用者,應通知限期消毒、改製或採行適當安全措施;屆期未遵行者,沒入銷毀之。 三、標示違反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或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屆期不遵行或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沒入銷毀之。 四、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命暫停作業並封存之物品,如經查無前三款之情形者,應撤銷原處分,並予啟封。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應予沒入之物品,應先命製造、販賣或輸入者立即公告停止使用或食用,並予回收、銷毀。必要時,當地主管機關得代為回收、銷毀,並收取必要之費用。 前項應回收、銷毀之物品,其回收、銷毀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販賣、輸入、輸出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物品之食品業者,由當地主管機關正式公布其商號、地址、負責人姓名、商品名稱及違法情節。 輸入第一項物品經通關查驗不符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管制其進口,並得為第一項各款、第二項及前項之處分。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條移列。 二、第一項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三、違規食品之處理,非僅焚燒一途,爰將第一項各款「銷燬」修正為「銷毀」。 四、修正第一項第一款,增列違反第十五條規定得沒入、銷毀其物品。 五、修正第一項第二款,明定對產品不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條所為規定或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時之處置。 六、修正第一項第三款,增列物品標示違反修正條文第十九條規定時之處置。 七、依修正條文第一項規定應予沒入之物品,無論銷售與 否,業者均應負回收、銷毀之責,當地主管機關於必要時,並得代為執行,但費用應由業者負擔,爰修正第二項。 八、增列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應回收、銷毀之物品,訂定處理辦法。 九、原條文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十、增列第五項,規定輸入物品經通關查驗不符規定時,中央主管機關之處理方式。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二十四條規定抽查或檢驗者,由當地主管機關依抽查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 一、有第十一條或第十五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沒入銷毀。 二、不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條、第十二條所為之規定,或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應予沒入銷毀。但實施消毒或採行適當安全措施後,仍可使用或得改製使用者,應通知限期消毒、改製或採行適當安全措施;屆期未遵行者,沒入銷毀之。 三、標示違反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或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屆期不遵行或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沒入銷毀之。 四、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命暫停作業並封存之物品,如經查無前三款之情形者,應廢止原處分,並予啟封。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應予沒入之物品,應先命製造、販賣或輸入者立即公告停止使用或食用,並予回收、銷毀。必要時,當地主管機關得代為回收、銷毀,並收取必要之費用。 前項應回收、銷毀之物品,其回收、銷毀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販賣、輸入、輸出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物品之食品業者,由當地主管機關正式公布其商號、地址、負責人姓名、商品名稱及違法情節。 輸入第一項物品經通關查驗不符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管制其進口,並得為第一項各款、第二項及前項之處分。
立法理由第一項第四款所稱「撤銷」處分,係使合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依行政程序法,其用語應為「廢止」,爰將「撤銷」修正為「廢止」。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二十四條規定抽查或檢驗者,由當地主管機關依抽查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 一、有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十五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沒入銷毀。 二、不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條所定衛生安全及品質標準或依第十二條所定食品添加物品名、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標準之規定,或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應予沒入銷毀。但實施消毒或採行適當安全措施後,仍可使用或得改製使用者,應通知限期消毒、改製或採行適當安全措施;屆期未遵行者,沒入銷毀之。 三、標示違反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改正前不得繼續販賣;屆期未遵行或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沒入銷毀之。 四、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命暫停作業並封存之物品,如經查無前三款之情形者,應撤銷原處分,並予啟封。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應予沒入之物品,應先命製造、販賣或輸入者立即公告停止使用或食用,並予回收、銷毀。必要時,當地主管機關得代為回收、銷毀,並收取必要之費用。 前項應回收、銷毀之物品,其回收、銷毀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販賣、輸入、輸出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物品之食品業者,由當地主管機關正式公布其商號、地址、負責人姓名、商品名稱及違法情節。 輸入第一項物品經通關查驗不符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管制其進口,並得為第一項各款、第二項及前項之處分。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酌作修正,理由如下: (一)第一款及第二款酌修文字,使臻明確。 (二)經當地主管機關依第三款規定限期回收改正者,於改正前理論上本即不得繼續販賣,惟考量實務需求,避免衍生不必要爭議,爰予訂明。至於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既逕予沒入銷毀,並不存在繼續販賣問題。 (三)第四款規定情形,係原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基礎並不存在,爰參照健康食品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將「廢止」修正為「撤銷」。 二、第二項至第五項未修正。
接受委託刊播之傳播業者,應自廣告之日起六個月,保存委託刊播廣告者之姓名或名稱、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公司、商號、法人或團體之設立登記文件號碼、住居所或事務所、營業所及電話等資料,且於主管機關要求提供時,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立法理由本條由原條文第十九條第四項移列,文字酌作修正。
本條為對罰鍰及其強制執行之規定。
檢舉或協助查獲違反本法規定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包裝、食品用洗潔劑、標示、宣傳、廣告或食品業者,除對檢舉人姓名嚴守秘密外,並得酌予獎勵。 前項檢舉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條移列。 二、第一項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三、違規食品之處理,非僅焚燒一途,爰將第一項各款「銷燬」修正為「銷毀」。 四、修正第一項第一款,增列違反第十五條規定得沒入、銷毀其物品。 五、修正第一項第二款,明定對產品不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條所為規定或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時之處置。 六、修正第一項第三款,增列物品標示違反修正條文第十九條規定時之處置。 七、依修正條文第一項規定應予沒入之物品,無論銷售與 否,業者均應負回收、銷毀之責,當地主管機關於必要時,並得代為執行,但費用應由業者負擔,爰修正第二項。 八、增列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應回收、銷毀之物品,訂定處理辦法。 九、原條文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十、增列第五項,規定輸入物品經通關查驗不符規定時,中央主管機關之處理方式。
第一項第四款所稱「撤銷」處分,係使合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依行政程序法,其用語應為「廢止」,爰將「撤銷」修正為「廢止」。
一、第一項酌作修正,理由如下: (一)第一款及第二款酌修文字,使臻明確。 (二)經當地主管機關依第三款規定限期回收改正者,於改正前理論上本即不得繼續販賣,惟考量實務需求,避免衍生不必要爭議,爰予訂明。至於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既逕予沒入銷毀,並不存在繼續販賣問題。 (三)第四款規定情形,係原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基礎並不存在,爰參照健康食品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將「廢止」修正為「撤銷」。 二、第二項至第五項未修正。
本條由原條文第十九條第四項移列,文字酌作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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