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2條賦予主管機關調閱輸入產品紀錄的權力,並要求業者保存相關紀錄五年,103年修法後非食品業者亦納入規範。
Q · 我不是食品業者,主管機關也能叫我交出進口紀錄嗎?
能。產品可能進入食品供應鏈就受規範,須保存紀錄5年
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2條,主管機關為追查或預防食安事件,得要求食品業者或非食品業者提供輸入產品的相關紀錄、文件及電子檔案或資料庫,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103年11月修法後,化工原料商、包材商、機械商等只要產品可能進入食品供應鏈,都被納入規範。食品業者並應就輸入產品及基因改造食品原料相關紀錄自輸入日起保存五年。
2013-2014 年那兩年,台灣經歷了餿水油、塑化劑、混充橄欖油等一連串食安事件。共同模式是:原料來自非食品業者(化工原料商、油脂供應商),但問題爆發時找不到完整紀錄、責任難以追究。32 條就是這個歷史背景的直接產物。它賦予主管機關三個權力:第一,可要求業者提供進口紀錄;第二,業者必須保存 5 年;第三,103 年 11 月修法把「非食品業者」也納入。最後一項是真正的殺手鐧。意思是:你開化工原料行、機械商、包材商,如果你的產品有可能進入食品供應鏈,你都跑不掉。這條法律重新定義了「誰是食品產業」,把整個食品供應鏈上下游全部綁進來。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2條為食品供應鏈追溯性規範,賦予主管機關於食安事件中調閱輸入產品紀錄的權力,並課予食品業者五年的紀錄保存義務。103年11月修法將「非食品業者」納入適用對象,重新界定受規範主體為「產品可能進入食品供應鏈者」,而非僅限營業項目為食品之事業。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從輸入日起算 5 年。例如 2023 年 1 月 1 日輸入的產品,相關紀錄要保存到 2028 年 1 月 1 日。即使產品早就賣完或銷毀,紀錄都必須保留。建議統一以進口年度歸檔,5 年後逐年汰除,電子檔最好同時備份在實體硬碟與雲端兩處。
如果你的產品最終被用在食品中,103 年 11 月修法後即使你是化工原料商、機械商、包材商等非食品業者,主管機關都可以要求你提供進口紀錄。判斷標準是你的產品有沒有可能進入食品供應鏈,不是你公司營業項目是不是食品。建議檢視下游客戶名單,只要有食品業者就應建立紀錄保存制度。
誠實說明並提供可佐證的部分紀錄(電子郵件、發票、報關單等)。「拒絕提供」和「無法提供」在裁罰上有差別。如果某批紀錄真的找不到,千萬不要試圖偽造補做,這個動作會從規避處罰變成偽造文書(刑法第210條),刑度和影響都大幅升級。
規範主管機關調閱輸入產品紀錄的權力,與業者五年保存義務,是食安事件追查責任的關鍵條文。
103年11月修法後,化工原料商、包材商、機械商等只要產品可能進入食品供應鏈,都須保存並提供紀錄。
輸入產品及基因改造食品原料的相關紀錄、文件及電子檔案或資料庫,有哪種就提供哪種。
前者是主觀不配合罰得重,後者是紀錄遺失等客觀事由,有申訴減輕的解釋空間。
先確認範圍是否在5年內且與輸入產品相關,再依年份分類調出,主動配合直接影響裁罰輕重。
自輸入日起算精確五年,建議以進口年度歸檔逐年汰除,電子檔同時備份硬碟與雲端。
依第47條裁處罰鍰,規避妨礙拒絕者另影響供應商評等,偽造補做則升級刑事偽造文書。
提供可佐證的部分資料如報關單、發票、電子郵件,誠實說明為『無法提供』並提出補救計劃。
第9條是食品業者來源文件一般保存,第32條聚焦輸入產品紀錄調閱與非食品業者納入。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本條規定本法之施行日期。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萬元以上四萬元以下罰金,並得吊銷其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一款至第八款或第十五條之規定者。 二、違反第三十一條之禁止者。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前項之罰金。
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吊銷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傳播業者,違反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主管機關為第一項處分同時,應函知傳播業者及直轄市、縣(市)新聞主管機關。傳播業者自收文之次日起,應即停止刊播。 傳播業者未依前項規定繼續刊播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之廣告者,由直轄市、縣(市)新聞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傳播業者,違反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主管機關為第一項處分同時,應函知傳播業者及直轄市、縣(市)新聞主管機關。傳播業者自收文之次日起,應即停止刊播。 傳播業者未依前項規定,繼續刊播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之廣告者,由直轄市、縣(市)新聞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立法理由第一項有關「吊銷」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規定,係使合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其用語應為「廢止」,爰將「吊銷」修正為「廢止」。
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應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傳播業者,違反第十九條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主管機關為第一項處分同時,應函知傳播業者及直轄市、縣(市)新聞主管機關。傳播業者自收文之次日起,應即停止刊播。 傳播業者未依前項規定繼續刊播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九條第三項所為公告之廣告者,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應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立法理由一、配合第十九條第三項增列,於第一項訂立相關罰則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近來不實、誇大之食品、食品添加物之標示、宣傳與廣告,每每造成民眾產生錯誤認識,危及身體健康,因此對於食品業者未善盡真實標示及廣告之義務者以及宣稱醫療效能之食品標示、宣傳與廣告提高罰鍰上限。 三、鑑於連續違反規定之相關業者,由於違規情節重大,其按次連續處罰,採強制規定,由目前的「得」修正為「應」。 四、傳播業者因其社會傳播力、影響力,尤負社會責任,因此,傳播業者明知為違規廣告,而繼續刊播,有故意違背法令之虞。有鑑於目前因罰則過低,且連續處罰與否又屬行政裁量空間,對於傳播業者違連續規之處罰,缺乏實益,爰修訂罰則,除提高罰鍰之外,按次連續處罰採強制規定,以保障民眾健康。
主管機關為追查或預防食品衛生安全事件,必要時得要求食品業者或其代理人提供輸入產品之相關紀錄、文件及電子檔案或資料庫,食品業者或其代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障民眾健康及安全,明定主管機關於追查或預防食品衛生安全事件,得要求食品業者或其代理人提供進口產品相關資料。 三、現行實務上,食品輸入業者多委託報關及報驗業者代理,因此輸入產品之重要資訊可能由報關或報驗業者掌握,爰針對食品輸入業者與其代理人,要求必要時須配合主管機關提供資訊。此外,植物防疫檢疫法及關稅法亦有代理人相關規定。 四、食品輸入業者及其代理人如違反本條規定,應依第四十七條第十款及第十一款處罰。
主管機關為追查或預防食品衛生安全事件,必要時得要求食品業者或其代理人提供輸入產品之相關紀錄、文件及電子檔案或資料庫,食品業者或其代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食品業者應就前項輸入產品、基因改造食品原料之相關紀錄、文件及電子檔案或資料庫保存五年。 前項應保存之資料、方式及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立法理由為利追查食品衛生安全事件,明文規定相關證明文件、資料之保存期限,以杜絕廠商規避或拒不提供之情形,爰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
主管機關為追查或預防食品衛生安全事件,必要時得要求食品業者、非食品業者或其代理人提供輸入產品之相關紀錄、文件及電子檔案或資料庫,食品業者、非食品業者或其代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食品業者應就前項輸入產品、基因改造食品原料之相關紀錄、文件及電子檔案或資料庫保存五年。 前項應保存之資料、方式及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立法理由一、近期所發生之食安事件,其原料來源之追溯,常涉及非食品業者,為確實掌握輸入資料與成品流向,於必要時,課以非食品業者提供相關資料之義務,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 二、原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本條規定本法之施行日期。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萬元以上四萬元以下罰金,並得吊銷其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一款至第八款或第十五條之規定者。 二、違反第三十一條之禁止者。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前項之罰金。
一、本條新增。 二、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一項有關「吊銷」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規定,係使合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其用語應為「廢止」,爰將「吊銷」修正為「廢止」。
一、配合第十九條第三項增列,於第一項訂立相關罰則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近來不實、誇大之食品、食品添加物之標示、宣傳與廣告,每每造成民眾產生錯誤認識,危及身體健康,因此對於食品業者未善盡真實標示及廣告之義務者以及宣稱醫療效能之食品標示、宣傳與廣告提高罰鍰上限。 三、鑑於連續違反規定之相關業者,由於違規情節重大,其按次連續處罰,採強制規定,由目前的「得」修正為「應」。 四、傳播業者因其社會傳播力、影響力,尤負社會責任,因此,傳播業者明知為違規廣告,而繼續刊播,有故意違背法令之虞。有鑑於目前因罰則過低,且連續處罰與否又屬行政裁量空間,對於傳播業者違連續規之處罰,缺乏實益,爰修訂罰則,除提高罰鍰之外,按次連續處罰採強制規定,以保障民眾健康。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障民眾健康及安全,明定主管機關於追查或預防食品衛生安全事件,得要求食品業者或其代理人提供進口產品相關資料。 三、現行實務上,食品輸入業者多委託報關及報驗業者代理,因此輸入產品之重要資訊可能由報關或報驗業者掌握,爰針對食品輸入業者與其代理人,要求必要時須配合主管機關提供資訊。此外,植物防疫檢疫法及關稅法亦有代理人相關規定。 四、食品輸入業者及其代理人如違反本條規定,應依第四十七條第十款及第十一款處罰。
為利追查食品衛生安全事件,明文規定相關證明文件、資料之保存期限,以杜絕廠商規避或拒不提供之情形,爰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
一、近期所發生之食安事件,其原料來源之追溯,常涉及非食品業者,為確實掌握輸入資料與成品流向,於必要時,課以非食品業者提供相關資料之義務,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 二、原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