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食安法第 33 條允許性質特殊的輸入產品具結先行放行存放,但未取得輸入許可前不得移動、啟用或販賣。
Q · 進口食品卡在查驗,可以先放行嗎?
可以,依食安法 33 條申請具結先行放行
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33 條,當輸入產品因性質特殊(如冷藏、冷凍、保存期短)或查驗時間較長時,食品業者可向查驗機關申請具結先行放行,把貨先存放在指定地點避免變質。查驗機關審查後,認為有必要者會要求繳納保證金(實務上常見貨價 10-30%)。關鍵紅線:取得正式輸入許可前,產品不得移動、啟用或販賣,違反可能面臨高額罰鍰甚至刑責。
一批冷凍鮭魚剛到港。海關通知你查驗報告要 7 個工作天才能出。但你的冷凍貨櫃成本一天好幾萬,又怕變質。這個時候 33 條登場。它允許「性質特殊或查驗時間特殊」的產品先行放行存放,等查驗結果出來再決定。這是進口貿易的彈性閥,特別救了紅酒、橄欖油、肉品、海鮮、特殊原料這些對時間敏感的進口商。但這條法律設了兩道鋼鎖:第一,可能要繳保證金(高風險產品或新業者常被要求);第二,未取得正式許可前不得移動、啟用、販賣。第二項違反的後果遠比你想像得重,從食安法的高額罰鍰到刑事責任都可能涉及。這是一個工具,但也是一個誘惑:在貨還沒許可前先賣一批的衝動,是進口商最常踩的雷。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33 條為輸入查驗的彈性放行規範,允許性質或查驗時間特殊的輸入產品,由食品業者具結並經查驗機關審查(必要時繳納保證金)後先行放行、於指定地點存放,但在取得正式輸入許可前,產品不得移動、啟用或販賣,藉此兼顧貿易時效與食安把關。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性質特殊(如需冷藏、冷凍、有保存期限的生鮮食品)或查驗時間特殊(如檢驗項目複雜需 10 個工作天以上)的產品,具體標準依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實務上紅酒、橄欖油、肉品、海鮮、特殊原料最常用。不確定就打食藥署食品輸入查驗諮詢專線或請報關行代詢。
由查驗機關依產品風險、金額、過往合規紀錄評估決定,非固定費率,實務常見貨價 10-30%。保證金是等查驗結果出來後退還,不是罰款,但違規啟用可能被沒入。績優廠商保證金比例會降低甚至免繳。
可由業者指定,包括自有倉、保稅倉、第三方物流倉。但兩個鐵律:必須事先在申請時明確指定地點;未取得輸入許可前不得移動、啟用、販賣。許可正式文件沒到手前就是不行,沒有灰色地帶。
性質或查驗時間特殊的輸入產品,業者具結並經審查後先放行存放,等查驗結果再決定,不代表已通過查驗。
一般放行是查驗合格後放行;具結放行是查驗結果未出但先存放,許可前禁止流通。
需冷藏冷凍、保存期短的生鮮,或檢驗項目複雜需 10 個工作天以上的產品,依輸入查驗辦法第 7 條認定。
擔保業者不違規啟用的金錢,查驗合格後退還,違規啟用則沒入,不是罰款也不是換取啟用權。
報關前與報關行討論 → 向查驗機關提申請 → 指定存放地點 → 繳保證金(如被要求)→ 合規存放候查驗結果。
依產品風險與業者紀錄評估,實務常見貨價 10-30%,優良廠商可降低或免繳,查驗合格後退還。
食安法高額罰鍰、保證金沒入,嚴重者刑責並可能被廢止輸入查驗資格,成本遠高於多等幾天。
保留存放地點申報文件、進出倉紀錄、許可文件時序,配合稽查抽驗,證明許可前未流通。
看保證金成本 vs 倉儲變質風險的算式,保證金太高或產品撐不住就退運,是商業決策不只法律問題。
| feature | provisional_release | normal_release | return_shipment |
|---|---|---|---|
| 放行時點 | 查驗結果未出,先放行存放 | 查驗合格後放行 | 不放行,原貨退運 |
| 保證金 | 可能繳納(貨價 10-30%) | 不需要 | 不需要 |
| 許可前可否販賣 | 不可,違者重罰 | 可 | 不適用 |
| 適用情境 | 性質/查驗時間特殊、怕變質 | 一般輸入產品 | 保證金不划算或查驗不合格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負責人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或一年內再違反者,並得吊銷其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一、違反第十條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而不改善者。 二、違反第十一條第九款、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至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者。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所為之規定者。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所定之標準,經通知限期改善而不改善者。 五、違反第二十四條所定之管理辦法者。 六、經主管機關依第三十條第二項命其收回已銷售之食品而不遵行者。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吊銷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一、違反第十條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而不改善者。 二、違反第十一條第八款、第九款、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第十七條第二項所為之規定者。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所為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而屆期不改善者。 五、違反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三條所定之管理辦法者。 六、經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命其回收、銷毀而不遵行者。
立法理由提高罰鍰額度,並配合相關條文之修正,增列其罰則。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一、違反第十條規定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不改善者。 二、違反第十一條第八款、第九款、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第十七條第二項所為之規定者。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所為之規定,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不改善者。 五、違反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三條所定之管理辦法者。 六、經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命其回收、銷毀而不遵行者。
立法理由有關「吊銷」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規定,係使合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其用語應為「廢止」,爰將「吊銷」修正為「廢止」;另酌作文字修正。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一、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條所定標準有關衛生安全及品質之規定,經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二、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九款、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所定標準有關食品添加物品名、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之規定,或依第十七條第二項所定標準有關營養成分及含量標示之規定。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之一所為公告。 五、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所為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六、違反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三條所定管理辦法有關公共飲食場所衛生之規定。 七、經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命其回收、銷毀而不遵行。
立法理由配合相關條文之修正,酌修罰則規定。
輸入產品因性質或其查驗時間等條件特殊者,食品業者得向查驗機關申請具結先行放行,並於特定地點存放。查驗機關審查後認定應繳納保證金者,得命其繳納保證金後,准予具結先行放行。 前項具結先行放行之產品,其存放地點得由食品業者或其代理人指定;產品未取得輸入許可前,不得移動、啟用或販賣。 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及本條第一項有關產品輸入之查驗、申報或查驗、申報之委託、優良廠商輸入查驗與申報之優惠措施、輸入產品具結先行放行之條件、應繳納保證金之審查基準、保證金之收取標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二十七條移列。 二、由於保證金制度恐將造成業者龐大的資金周轉壓力,致使規模較小之廠商無法負荷,最後將造成特定業者壟斷,相關產品價格上漲,對國內食品市場及消費者造成傷害,故將現行輸入食品及相關產品查驗辦法之具結保管相關規定,於第一項明列其法源依據。惟為避免部分高風險產品,業者於檢驗合格前擅自啟封流入市面,造成民眾健康危害之疑慮,另得要求業者應另繳納保證金後,始得准予具結放行。 三、具結保管產品必須由食品業者切結存放地點並待正式核發輸入許可通知後方得啟用,爰明定為第二項。 四、就修正條文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及本條第一項有關產品輸入之查驗、申報或查驗、申報之委託、優良廠商輸入查驗與申報之優惠措施、輸入產品具結先行放行之條件、應繳納保證金之審查基準、保證金之收取標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於第三項配合修正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負責人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或一年內再違反者,並得吊銷其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一、違反第十條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而不改善者。 二、違反第十一條第九款、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至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者。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所為之規定者。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所定之標準,經通知限期改善而不改善者。 五、違反第二十四條所定之管理辦法者。 六、經主管機關依第三十條第二項命其收回已銷售之食品而不遵行者。
提高罰鍰額度,並配合相關條文之修正,增列其罰則。
有關「吊銷」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規定,係使合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其用語應為「廢止」,爰將「吊銷」修正為「廢止」;另酌作文字修正。
配合相關條文之修正,酌修罰則規定。
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二十七條移列。 二、由於保證金制度恐將造成業者龐大的資金周轉壓力,致使規模較小之廠商無法負荷,最後將造成特定業者壟斷,相關產品價格上漲,對國內食品市場及消費者造成傷害,故將現行輸入食品及相關產品查驗辦法之具結保管相關規定,於第一項明列其法源依據。惟為避免部分高風險產品,業者於檢驗合格前擅自啟封流入市面,造成民眾健康危害之疑慮,另得要求業者應另繳納保證金後,始得准予具結放行。 三、具結保管產品必須由食品業者切結存放地點並待正式核發輸入許可通知後方得啟用,爰明定為第二項。 四、就修正條文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及本條第一項有關產品輸入之查驗、申報或查驗、申報之委託、優良廠商輸入查驗與申報之優惠措施、輸入產品具結先行放行之條件、應繳納保證金之審查基準、保證金之收取標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於第三項配合修正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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