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條產品輸入之查驗及申報,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委託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
重點摘要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31 條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委託相關機關、法人或團體,辦理進口食品的查驗與申報,受委託機構之決定即等同衛福部處分。
Q · 查驗報告不是衛福部寄來的,我可以不理嗎?
不行。受委託機構的查驗結果就是衛福部的處分
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31 條,衛福部得把進口食品的查驗及申報委任、委託給相關機關、法人或團體辦理(如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SGS 等)。這些受委託機構做出的查驗結論,在法律上就是衛福部的行政處分,效力、救濟期間完全相同。不服查驗結果,30 天內要向衛福部提訴願,而不是找執行單位,否則錯過救濟期就定案。
檢查你的進口食品的人,可能根本不是政府公務員。31 條給了衛福部一個權力:可以把進口食品查驗業務委託給其他機關、法人或專業機構執行。這就是為什麼你看到的查驗報告可能來自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SGS 或其他被授權的單位。但這不代表它們的決定比較沒分量。法律上,受委託機構執行的查驗等同衛福部本人的查驗,效力一樣,救濟方式一樣。對業者來說,重點不是「誰來查」,而是「結果有沒有錯」、「不服時去找誰」。答案永遠是:找衛福部,不是找執行單位。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31 條為輸入查驗的「行政委託」授權規範,使中央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得將進口食品之查驗及申報業務,委任、委託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受委託者所為之查驗,在法律上視同委託機關之行為,處分機關及救濟對象皆為委託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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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為衛福部依本條把查驗業務委託給專業機構(如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SGS 等)。這些機構是受委託執法,它們做出的結論就是衛福部的決定。內行人提示:對委託機構的查驗結果不服,不要去找該機構,要直接向衛福部提訴願;法律上的處分機關仍是衛福部,找錯人就是錯過救濟期。
可以。它的決定本質上是衛福部的決定(受委託執行),訴願標的是衛福部,不是委託機構本身。同時你也可以針對執行品質(檢驗方法、樣品取得程序)提出質疑,要求重新檢驗。內行人提示:訴願時把委託機構的檢驗報告當作被攻擊標的的一部分,程序錯誤與實體錯誤可同時主張,這是雙線戰術。
委任是把權限交給有隸屬關係的下級或所屬機關,委託則是交給不相隸屬的機關、法人或團體(如 SGS、工研院)。兩者共同點是處分機關都仍是衛福部。內行人提示:判斷救濟對象不看誰在執行查驗,而看誰是委託機關,本條一律指向中央主管機關衛福部。
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衛福部)得委任、委託相關機關、法人或團體,辦理進口食品的查驗及申報,是委託執法的法律基礎。
私法人或團體經行政機關委託執行公權力,在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其行為效力歸屬委託機關。
委任給有隸屬關係的下級機關、委託給不相隸屬的機關或私法人團體、委辦是上級對地方自治團體,本條用委任與委託。
前者是政府公權力的委託執法、結果即行政處分;後者是業者自願的私法商業認證,無公權力性質。
確認文件性質 → 算 30 日訴願期 → 雙線蒐證 → 向衛福部(非執行單位)提訴願。
提出檢驗方法不一致、樣品取得程序瑕疵的證據,要求重新檢驗,並一併主張處分違法。
收到處分通知次日起 30 日內,逾期不受理,視同處分確定。
依第 34、36 條可能暫停查驗或退運銷毀,業者應同步啟動救濟而非僅等待結果。
是委託機關衛福部。受委託機構僅是執行單位,處分機關與救濟對象皆為衛福部。
| 面向 | 對象 | 處分機關 | 救濟對象 |
|---|---|---|---|
| 委任 | 所屬下級機關 | 委託(委任)機關 | 委任機關 |
| 委託 | 不相隸屬機關(構)、法人或團體 | 委託機關(衛福部) | 衛福部 |
| 民間自費認證 | 業者自行委請 | 無公權力性質 | 不適用行政救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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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本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訂定之機關。
經許可製造或輸入、輸出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發現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事,除依前條規定處理外,中央主管機關得隨時會同經濟部公告禁止其製造或輸入、輸出。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吊銷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七款或第十五條規定者。 二、違反前條之禁止命令者。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二條移列。 二、原條文不論違規態樣及情節,一律處以刑罰,似嫌過苛,亦不符實際業務需要,爰衡酌違規行為之不法內涵及刑罰之最後手段性,除有危害人體健康情形,仍處以刑罰並移列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規定外,改以高額罰鍰代之,並對於一年內再次違反情形,吊銷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七款或第十五條規定者。 二、違反前條之禁止命令者。
立法理由有關「吊銷」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規定,係使合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其用語應為「廢止」,爰將「吊銷」修正為「廢止」。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或第十五條規定。 二、違反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經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三、違反前條之禁止命令。
立法理由一、鑒於食品業者作業及設施衛生,與所產製食品之衛生息息相關,爰增列第二款,將現行條文第三十三條第四款有關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第一項所為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之罰則移列並為明確規定,以加重不符合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或食品安全管制系統規定之處罰。 二、本條所列違犯行為,均對民眾飲食衛生安全或消費權益影響甚鉅,爰提高其罰鍰額度,以收遏止之效。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一定期間、停業或廢止其公司、商業或工廠登記: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或第十五條規定。 二、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經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三、違反前條之禁止命令。
立法理由一、原罰鍰額度及一年內再次違反始得廢止證照規定,難以遏止重大犯行,爰提高罰鍰上限,並改以情節輕重情形,作為是否命其歇業或廢止相關登記之判準。 二、又依本條處以罰鍰者,得連續為之,併予敘明。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登記: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第四項或第十五條規定。 二、違反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經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三、違反前條之禁止命令。
立法理由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一條增訂第四項,於第一款增訂違反該規定之罰則。
前條產品輸入之查驗及申報,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委託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邊境查驗業務回歸行政院衛生署執行後,應業務需要,需將抽樣檢驗或文件審核業務部分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相關機關(構)辦理,爰增列本條。
本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訂定之機關。
經許可製造或輸入、輸出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發現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事,除依前條規定處理外,中央主管機關得隨時會同經濟部公告禁止其製造或輸入、輸出。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二條移列。 二、原條文不論違規態樣及情節,一律處以刑罰,似嫌過苛,亦不符實際業務需要,爰衡酌違規行為之不法內涵及刑罰之最後手段性,除有危害人體健康情形,仍處以刑罰並移列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規定外,改以高額罰鍰代之,並對於一年內再次違反情形,吊銷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有關「吊銷」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規定,係使合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其用語應為「廢止」,爰將「吊銷」修正為「廢止」。
一、鑒於食品業者作業及設施衛生,與所產製食品之衛生息息相關,爰增列第二款,將現行條文第三十三條第四款有關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第一項所為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之罰則移列並為明確規定,以加重不符合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或食品安全管制系統規定之處罰。 二、本條所列違犯行為,均對民眾飲食衛生安全或消費權益影響甚鉅,爰提高其罰鍰額度,以收遏止之效。
一、原罰鍰額度及一年內再次違反始得廢止證照規定,難以遏止重大犯行,爰提高罰鍰上限,並改以情節輕重情形,作為是否命其歇業或廢止相關登記之判準。 二、又依本條處以罰鍰者,得連續為之,併予敘明。
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一條增訂第四項,於第一款增訂違反該規定之罰則。
一、本條新增。 二、邊境查驗業務回歸行政院衛生署執行後,應業務需要,需將抽樣檢驗或文件審核業務部分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相關機關(構)辦理,爰增列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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