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主管機關遇有重大食品衛生安全事件發生,或輸入產品經查驗不合格之情況嚴重時,得就相關業者、產地或產品,停止其查驗申請。
重點摘要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4條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於重大食安事件或輸入查驗不合格嚴重時,停止特定業者、產地或產品的查驗申請,等同邊境斷源。
Q · 食安事件爆發時,政府能直接禁止某產地的食品進口嗎?
能。食安法第34條讓主管機關直接停止查驗申請
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4條,當發生重大食品衛生安全事件,或某業者、產地、產品的輸入查驗不合格情況嚴重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停止其查驗申請。沒有查驗就無法完成輸入,等於從邊境直接斷源。這不是事後開罰或回收,而是事前封鎖,反應速度比裁罰程序快得多。
你以為食安問題出包後,政府最快的反應是「開罰」?其實在罰之前,還有一張更狠的牌:直接把那個業者、那個產地、那個產品的「查驗申請」整個關掉。沒有查驗,貨進不來。沒有貨,市場直接斷供。這條給了中央主管機關(衛福部食藥署)一個近乎核武等級的權力:當重大食安事件爆發、或某國某廠的不合格率高到離譜時,連申請查驗的機會都不給你。這不是事後追究,是事前封鎖。為什麼這對你重要?因為你每天吃的進口食品、保健品、嬰兒奶粉,背後都有這條法律在當守門員。當某國雞蛋染戴奧辛、某廠橄欖油摻銅葉綠素,新聞報出來的隔天能不能再進口,就靠這條條文點頭或搖頭。
停止查驗申請,指中央主管機關在重大食品衛生安全事件,或特定業者、產地、產品輸入查驗不合格情況嚴重時,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4條,暫停受理其輸入查驗申請的行政管制措施。由於進口食品須通過邊境查驗才能放行,停止查驗實質上等同於對該對象的進口斷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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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上有。停止查驗屬於行政處分,業者可依訴願法第14條在30天內提訴願,再不服可打行政訴訟。但實務上很難打贏,因為法院通常尊重主管機關的專業判斷,特別是涉及公共衛生時。與其打官司,不如主動配合提交改善計畫加上官方衛生證明,恢復查驗的速度比走司法程序快得多。
會。雖然這條主要規範申請查驗的進口商,但被公告禁止輸入的產品,旅客攜帶入境同樣會被海關沒入銷毀(搭配本法第36條)。出國前先查食藥署邊境查驗公告,特別注意公告禁止輸入的品項,一次幾千元的代購獲利,不值得冒被沒入加罰款的風險。
本法沒有明文定義,是主管機關的裁量空間。實務上指涉及人體健康危害、波及範圍廣、社會關注高的事件,例如戴奧辛雞蛋、塑化劑、銅葉綠素橄欖油等。業者最好的自保策略是提前監控自己的查驗紀錄,一旦某產地不合格率攀升就提前準備改善計畫。
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在重大食安事件或輸入查驗不合格嚴重時,停止特定業者、產地或產品的查驗申請,是邊境事前封鎖機制。
主管機關暫停受理輸入查驗,進口食品因無法完成查驗而不能放行,實質等同邊境斷源。
本條未明文定義,屬主管機關裁量,實務指涉及人體健康危害、波及範圍廣、社會高度關注的事件,如戴奧辛雞蛋、塑化劑。
34條停的是「查驗申請」這道程序入口;36條(境外產品有危害)是直接禁止輸入並得沒入銷毀,衝擊更即時。
先盤點在途與庫存 → 確認管制範圍(業者/產地/產品)→ 提改善計畫 → 取得官方衛生證明爭取恢復。
在途或保稅貨物可評估退運或轉售第三國;已入境但未放行者依海關規定處理,自行流入市場有違規風險。
提交衛生管理改善計畫、委託第三方驗證後續批次合格,並取得輸出國官方衛生證明,是恢復查驗最有力的籌碼。
屬行政處分,可於處分送達後30日內提訴願,不服再提行政訴訟;但法院多尊重專業判斷,勝訴難度高。
罰鍰是金錢損失多可回收;停止查驗斷金流命脈、恢復可能拖一兩年,對進口業者殺傷力更大。
| 比較面向 | art34_停止查驗 | 罰鍰 | art36_禁止輸入 |
|---|---|---|---|
| 法律性質 | 暫停受理查驗申請(程序封鎖) | 違規後裁處金錢給付 | 境外產品有危害時直接禁止並得沒入銷毀 |
| 發動時點 | 事前封鎖 | 事後裁罰 | 事前/即時 |
| 對業者衝擊 | 斷金流,恢復可能拖一兩年 | 金錢損失,多可回收 | 該批貨直接報廢 |
| 救濟方式 | 訴願(30日)/行政訴訟 | 訴願/行政訴訟 | 訴願/行政訴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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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絕、妨害或故意逃避第二十五條所規定之抽查、抽驗或經命暫停製造、調配、加工、販賣、陳列而不遵行者,處負責人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或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吊銷其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有第三十一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八萬元以上九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前項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有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三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以刑事罰,並加重其罰金之額度。
有第三十一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前項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理由一、故意於食品中添加有毒或有害人體健康物質之行為,係屬嚴重之犯罪行為,為同時遏阻類此行為,爰修正第一項對於犯罪行為人提高刑度及罰金,以達遏阻不肖廠商之效果。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對於過失犯行者,因其行為對民眾食品衛生安全及消費者權益影響甚鉅,亦應提高刑度及罰金,以為規範,爰修正第三項。
中央主管機關遇有重大食品衛生安全事件發生,或輸入產品經查驗不合格之情況嚴重時,得就相關業者、產地或產品,停止其查驗申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於發生重大食品安全衛生事件或輸入查驗不合格情況嚴重時,得針對相關業者、產地或產品停止其查驗申請。
拒絕、妨害或故意逃避第二十五條所規定之抽查、抽驗或經命暫停製造、調配、加工、販賣、陳列而不遵行者,處負責人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或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吊銷其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一、本條新增。 二、有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三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以刑事罰,並加重其罰金之額度。
一、故意於食品中添加有毒或有害人體健康物質之行為,係屬嚴重之犯罪行為,為同時遏阻類此行為,爰修正第一項對於犯罪行為人提高刑度及罰金,以達遏阻不肖廠商之效果。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對於過失犯行者,因其行為對民眾食品衛生安全及消費者權益影響甚鉅,亦應提高刑度及罰金,以為規範,爰修正第三項。
一、本條新增。 二、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於發生重大食品安全衛生事件或輸入查驗不合格情況嚴重時,得針對相關業者、產地或產品停止其查驗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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