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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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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管控安全風險程度較高之食品,得於其輸入前,實施系統性查
  2. 2.前項實施系統性查核之產品範圍、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3. 3.中央主管機關基於源頭管理需要或因個別食品衛生安全事件,得派員至境外,查核該輸入食品之衛生安全管理等事項。
  4. 4.食品業者輸入食品添加物,其屬複方者,應檢附原產國之製造廠商或負責廠商出具之產品成分報告及輸出國之官方衛生證明,供各級主管機關查核。但屬香料者,不在此限。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5條授權主管機關對高風險進口食品實施輸入前系統性查核,未通過的國家或品項不得申請輸入報關。

Q · 進口高風險食品為什麼有些國家根本進不來?

沒通過系統性查核的國家或品項,連報關資格都沒有

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5條,中央主管機關對肉品、水產、嬰幼兒食品等高風險食品,可在輸入前先審查產地國的食品管理體系與工廠(系統性查核)。沒通過這層的國家或品項,根本進不到港口抽驗階段。第四項另要求進口複方食品添加物須附原產國官方衛生證明與製造商成分報告,但香料除外。

白話解讀

進口食品要進到你嘴裡,要過好幾關。最表層是港口邊境的抽驗(看貨物本身有沒有問題),但這條給了政府一張更前面的牌:在貨物還沒上船之前,主管機關就可以派人到產地工廠去看你怎麼生產、怎麼管控。這叫「系統性查核」。它的邏輯是:與其等問題食品到港口才抽驗(抽中算你倒楣,沒抽中就放行),不如直接審查源頭國家的食品管理體系夠不夠水準。沒過關的國家或工廠,產品連申請進口的資格都沒有。第四項還補了一刀專治複方食品添加物:你進口的不是單一成分,是一堆東西混在一起的調料、香精,因為內含成分難以逐一查驗登記,所以業者必須附上原產國的官方衛生證明加上製造商的成分檢驗報告,否則別想進來。

法律定性

系統性查核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5條建立的事前管制機制:中央主管機關針對安全風險較高的食品,在輸入前透過書面審查與境外實地查核,評估輸出國的食品衛生安全管理體系是否合格,未通過者其產品不得申請輸入。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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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什麼食品才需要系統性查核?是不是所有進口食品都要?

不是所有食品。系統性查核針對管控安全風險程度較高的食品,例如肉品、水產、嬰幼兒食品、特定高風險加工食品,具體品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一般低風險加工食品通常只需經邊境查驗。要進口高風險食品的業者,第一步是上食藥署網站查「系統性查核通過國家清單」,沒在清單上的國家連報關都別嘗試。

Q2複方食品添加物的「衛生證明」要去哪裡申請?

必須是原產國衛生主管機關開立的官方證明,不是製造商自己出的證書,例如美國FDA、歐盟EFSA、日本厚生勞動省。台灣業者通常透過原產國當地代理商或駐外辦事處協助申請,時間約1-3個月。若進貨週期短,建議委託專業食品進口顧問公司處理。

Q3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5條在規範什麼?

規範高風險食品的輸入前系統性查核,以及複方食品添加物的衛生證明義務,是進口食品的源頭管理防線。

Q4系統性查核是什麼?

在輸入前對輸出國食品管理體系與工廠進行書面審查及境外實地查核的事前管制機制,未通過者產品不得輸入。

Q5什麼叫複方食品添加物?

由兩種以上成分混合的添加物如調味料、香精,因成分難以逐一查驗,須附原產國官方衛生證明,但香料除外。

Q6系統性查核和邊境抽驗差在哪?

系統性查核是輸入前的源頭審查(國家/工廠層級),邊境抽驗是到港後的批次抽樣(約3-5%),是不同層級的防線。

Q7進口高風險食品要怎麼通過第35條查核?

先上食藥署網站查輸出國是否通過系統性查核 → 確認品項 → 備齊文件 → 依第30條申報報關。

Q8複方食品添加物的衛生證明怎麼申請?

向原產國衛生主管機關(如FDA、EFSA、厚生勞動省)申請官方證明,通常透過當地代理商,約1-3個月。

Q9怎麼查哪些國家通過了系統性查核?

上食藥署「邊境查驗」網站查最新通過系統性查核的國家與品項清單,沒在清單上的別嘗試報關。

Q10衛生證明過期了該怎麼處理?

每次報關都須提交有效證明(通常6個月至1年),過期須提前向原產國衛生主管機關重新申請,比被海關擋下再處理省半年。

Q11系統性查核 vs 邊境查驗哪個比較難過?

系統性查核是國家/工廠體系層級,未通過連報關都不行;邊境查驗是到港後批次抽樣,性質與時點都不同。

Q12進口香料到底要不要附衛生證明?

不用。第35條第四項但書明確排除香料,這是業者最常準備錯文件的邊界。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日本食品衛生法 第26-28条(輸入食品監視・包括的輸入禁止)等輸入食品安全管制制度
韓國수입식품안전관리 특별법(進口食品安全管理特別法,海外製造業者登錄與現地實查)
中國食品安全法 第91-95条 + 進出口食品安全管理辦法(境外生產企業註冊制)
德國Verordnung (EU) 2017/625(amtliche Kontrollen,第三國名單制)— 經 EU 法直接適用
法國Règlement (UE) 2017/625(contrôles officiels)— via droit de l'UE
美國FSMA Foreign Supplier Verification Program (FSVP), 21 CFR Part 1 Subpart L + Systems Recognition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立法沿革 5

(0721101 全文修正)

本法所定之罰鍰,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罰;其經催告限期繳納後,逾期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0890114 全文修正)

拒絕、妨礙或規避本法所規定之抽查、抽驗、查扣、不能或不願提供不符合本法規定物品之來源或經命暫停作業而不遵行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或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吊銷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四條移列。   二、將原條文修正為拒絕、妨礙或規避本法所規定之抽查、抽驗、查扣、不能或不願提供不符合本法規定物品之來源或經命暫停作業而不遵行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或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吊銷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0910108 修正)

拒絕、妨礙或規避本法所規定之抽查、抽驗、查扣、不能或不願提供不符合本法規定物品之來源或經命暫停作業而不遵行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或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立法理由有關「吊銷」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規定,係使合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其用語應為「廢止」,爰將「吊銷」修正為「廢止」。

(1020531 全文修正)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管控安全風險程度較高之食品,得於其輸入前,實施系統性查核。   前項實施系統性查核之產品範圍、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基於源頭管理需要或因個別食品衛生安全事件,得派員至境外,查核該輸入食品之衛生安全管理等事項。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加強進口食品之管理,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就高風險產品於輸入前,採系統性查核,系統性查核包括針對輸出國食品管理體系之書面審查及至輸出國實地查核。通過系統性查核國家之產品始得輸入我國,爰增訂第一項。   三、關於實施系統性查核之相關事項,於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   四、依現行輸入食品及相關產品查驗辦法規定,於特定時間內,邊境查驗不符合案件達一定批次時,該產地之相同產品除列入加強抽批查驗外,並將被要求查明不符合原因,並提具改善計畫。未來將針對上開產品及其他特定高風險產地之產品,於必要時,將赴產地實地查核其工廠管理情形,供日後解除進口管制及訂定風險等級之依據,爰增訂第三項。

(1031118 修正)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管控安全風險程度較高之食品,得於其輸入前,實施系統性查核。   前項實施系統性查核之產品範圍、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基於源頭管理需要或因個別食品衛生安全事件,得派員至境外,查核該輸入食品之衛生安全管理等事項。   食品業者輸入食品添加物,其屬複方者,應檢附原產國之製造廠商或負責廠商出具之產品成分報告及輸出國之官方衛生證明,供各級主管機關查核。但屬香料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一、新增第四項。   二、我國單方食品添加物須經查驗登記,以單方調配成複方食品添加物時亦需備查。但輸入複方食品添加物時,其內含單方難以逐一查驗登記,為維國人健康,業者輸入時應檢附官方衛生證明及製造工廠之成分分析檢驗報告(Certificate of Analysis),中央主管機關並應將該成分分析檢驗報告公布於食品衛生機關內部網站,俾便各縣市食品衛生稽查員隨時進行稽查抽驗核對,爰增訂之。

  • 主管機關名詞
  • 名詞
(0721101 全文修正)

本法所定之罰鍰,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罰;其經催告限期繳納後,逾期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0890114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四條移列。   二、將原條文修正為拒絕、妨礙或規避本法所規定之抽查、抽驗、查扣、不能或不願提供不符合本法規定物品之來源或經命暫停作業而不遵行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或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吊銷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0910108 修正)

有關「吊銷」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規定,係使合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其用語應為「廢止」,爰將「吊銷」修正為「廢止」。

(1020531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為加強進口食品之管理,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就高風險產品於輸入前,採系統性查核,系統性查核包括針對輸出國食品管理體系之書面審查及至輸出國實地查核。通過系統性查核國家之產品始得輸入我國,爰增訂第一項。   三、關於實施系統性查核之相關事項,於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   四、依現行輸入食品及相關產品查驗辦法規定,於特定時間內,邊境查驗不符合案件達一定批次時,該產地之相同產品除列入加強抽批查驗外,並將被要求查明不符合原因,並提具改善計畫。未來將針對上開產品及其他特定高風險產地之產品,於必要時,將赴產地實地查核其工廠管理情形,供日後解除進口管制及訂定風險等級之依據,爰增訂第三項。

(1031118 修正)

一、新增第四項。   二、我國單方食品添加物須經查驗登記,以單方調配成複方食品添加物時亦需備查。但輸入複方食品添加物時,其內含單方難以逐一查驗登記,為維國人健康,業者輸入時應檢附官方衛生證明及製造工廠之成分分析檢驗報告(Certificate of Analysis),中央主管機關並應將該成分分析檢驗報告公布於食品衛生機關內部網站,俾便各縣市食品衛生稽查員隨時進行稽查抽驗核對,爰增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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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35 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管控安全風險程度較高之食品,得於其輸入前,實施系統性查核。前項實施系統性查核之產…」(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3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35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3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