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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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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有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事,除依第五十二條規定處理外,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禁止其製造、販賣、輸入或輸出。
  2. 2.前項公告禁止之產品為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並發給許可文件者,得一併廢止其許可。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54條賦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問題食品製造、販賣、輸入或輸出的權力,並得一併廢止其查驗登記許可,是全國性的市場禁令。

Q · 產品被中央公告禁止會發生什麼事?

全國禁製、禁售、禁輸入,許可可一併廢止

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54條,當食品、添加物、容器、洗潔劑有第52條第1項第1、2款情事,中央主管機關(衛福部)除依第52條處理外,得公告禁止其製造、販賣、輸入或輸出,效力及於全國所有業者。若該產品原有查驗登記許可文件,第二項允許一併廢止許可,業者必須從頭重新申請查驗登記。

白話解讀

同樣是被檢舉違規,有的業者繳了罰款繼續做生意,有的業者整個產品線一夜消失。差別在哪裡?差別就在這條法律。中央主管機關(衛福部)手上握有一個核武級的權力:公告禁止製造、販賣、輸入或輸出某個產品。一旦公告下來,這個產品的市場壽命在台灣就結束了。更狠的是第二項:如果你的產品本來有查驗登記許可文件(健康食品、特殊膳食食品都需要),公告禁止的同時可以一併廢止許可。意思是你不能說「那我重做一批合格的再賣」,因為許可證沒了,你必須從頭再申請查驗登記,一申請可能就是一年起跳。對食品業者來說,罰款只是傷口,這條才是斷指。

法律定性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54條為中央主管機關的全國性禁令權規範:當問題食品符合第52條第1項第1、2款情事,中央得以公告方式禁止其製造、販賣、輸入或輸出,並得一併廢止原查驗登記許可,構成比個案罰款更上位的市場退出制裁手段。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中央公告禁止跟縣市勒令下架有什麼不同?

兩個處分的射程完全不同。縣市依第52條的處分針對特定業者特定批次,業者改善後仍可繼續做這個產品;中央依第54條的公告是針對該產品本身,全國禁止所有業者製造、販賣、進口、出口。等級和效果天差地遠。

Q2中央公告把我的查驗登記也廢止了,能重新申請嗎?

可以重新申請,但要從頭走查驗登記流程,通常一年起跳,部分需動物試驗或人體研究者可能2到3年。若廢止理由是配方問題,新申請產品配方須明顯不同並有技術佐證,否則易被認定為規避處分。

Q3我可以對中央公告提訴願嗎?

可以。中央公告屬行政處分,可於送達或刊登公報後30日內提訴願,並聲請停止執行。訴願時攻擊公告的正當程序與裁量瑕疵,往往比單純主張產品沒問題更有力。

Q4食安法54條是什麼?

中央主管機關對問題食品的全國公告禁止權,可禁製造、販賣、輸入、輸出,並得一併廢止查驗登記許可。

Q5公告禁止跟縣市勒令下架差在哪?

縣市依第52條針對特定業者特定批次,中央依第54條針對整個產品全國禁止,所有業者都不能再碰。

Q6什麼是第52條第1項第1、2款情事?

指經查核或檢驗確認違反食安法、足以危害衛生安全的食品態樣,是啟動第54條公告的前提門檻。

Q7誰有權發布公告禁止?

中央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不是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這是中央層級的權力。

Q8產品被公告禁止後第一步該做什麼?

立即取得公告全文與違規認定依據,確認屬第1款或第2款情事,再決定救濟與替代策略。

Q9怎麼對中央公告提救濟?

送達或刊登公報後30日內提訴願,同時聲請停止執行爭取暫緩,主張正當程序與裁量瑕疵。

Q10查驗登記被廢止後重新申請要多久?

通常一年起跳,需動物試驗或人體研究者可能2到3年,期間市場恐被競爭者占據。

Q11怎麼爭取停止執行?

備齊庫存損失證據與技術反證,主張公告生效前的損害難以回復,於訴願黃金期內提出。

Q12食安法54條 vs 第52條哪個嚴重?

第54條嚴重得多,第52條限特定批次可改善續做,第54條是全產品全國禁止且得廢許可。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比較面向article_52article_54
處分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中央主管機關(衛福部)
射程特定業者、特定批次該產品本身,全國所有業者
效果改善後仍可繼續製造販賣全面禁製、禁售、禁輸入輸出
對許可不當然廢止查驗登記得一併廢止查驗登記許可

article_52

處分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射程
特定業者、特定批次
效果
改善後仍可繼續製造販賣
對許可
不當然廢止查驗登記

article_54

處分機關
中央主管機關(衛福部)
射程
該產品本身,全國所有業者
效果
全面禁製、禁售、禁輸入輸出
對許可
得一併廢止查驗登記許可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日本食品衛生法 第6条(不衛生な食品等の販売等の禁止)
韓國식품위생법 제4조(위해식품등의 판매 등 금지)
中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34条(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德國VO (EG) Nr. 178/2002 Art. 53(Sofortmaßnahmen)i.V.m. LFGB § 39
法國Règlement (CE) n° 178/2002 art. 53(mesures d'urgence)
美國FD&C Act § 423(21 U.S.C. § 350l, FDA mandatory recall)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立法沿革 1

(1020531 全文修正)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有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事,除依第五十二條規定處理外,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禁止其製造、販賣、輸入或輸出。   前項公告禁止之產品為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並發給許可文件者,得一併廢止其許可。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三十條移列。   二、修正第一項所引條次,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1020531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三十條移列。   二、修正第一項所引條次,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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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54 條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有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5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54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