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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第 5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經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命限期回收銷毀產品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後,食品業者應依所定期限將處理過程、結果及改善情形等資料,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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