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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養師法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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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營養諮詢機構收取費用,應開給載明收費項目及金額之收據。
  2. 2.營養諮詢機構不得違反其所定之收費標準,超額或擅立收費項目收費。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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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0730501 制定)

省營養師公會之設立,應由該省內縣(市)營養師公會五個以上之發起及全體過半數之同意組織之;其縣(市)公會不滿五單位者,得聯合二個以上之省共同組織之。

立法理由規定省營養師公會組織之條件。

(0930420 全文修正)

營養諮詢機構收取費用,應開給載明收費項目及金額之收據。   營養諮詢機構不得違反其所定之收費標準,超額或擅立收費項目收費。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相關法例,規定營養諮詢機構收取費用應開給一定收據,並不得超額或擅立名目收費,以維諮詢人權益。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0730501 制定)

規定省營養師公會組織之條件。

(0930420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相關法例,規定營養諮詢機構收取費用應開給一定收據,並不得超額或擅立名目收費,以維諮詢人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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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養師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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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營養師法第 23 條規定:「營養諮詢機構收取費用,應開給載明收費項目及金額之收據。營養諮詢機構不得違反其所定之收費標準,超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營養師法第 2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營養師法第 23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3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