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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養師法 第四章 罰則

§ 26–3914

26
  1. 營養師將其證照租借他人使用者,廢止其營養師證書;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應移送該管檢察機關依法辦理。
  2. 營養師於業務上有不正當行為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其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執業執照;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應移送該管檢察機關依法辦理。
28
  1.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條第一項、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2. 經依前項規定處罰者,除違反第十條規定者外,並應令其限期改善;經連續三次令其限期改善仍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3. 營養師公會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者,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29
未取得營養師資格,擅自執行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營養師業務者,本人及其雇主各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但在營養師指導下實習之學生或取得畢業證書日起五年內之畢業生,不在此限。
30
違反第十三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再次違反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32
營養師受停業處分仍執行業務者,廢止其執業執照;受廢止執業執照處分仍執行業務者,廢止其營養師證書。
34
營養諮詢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開業執照: 一、容留未具營養師資格人員擅自執行營養師業務。 二、從事違法之業務。 三、受停業處分而不停業。
35
  1. 營養諮詢機構之負責營養師受停業處分或廢止執業執照者,應同時對其營養諮詢機構予以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2. 營養諮詢機構受停業處分或廢止開業執照者,應同時對其負責營養師予以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
36
營養諮詢機構受廢止開業執照處分,仍繼續開業者,廢止其負責營養師之營養師證書。
37
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營養諮詢機構,處罰其負責營養師;於其他機構、場所,處罰其負責人。
38
本法所定之罰鍰、停業、撤銷廢止執業執照、開業執照,除第二十八條第三項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廢止營養師證書,由中央主管機關處罰之。
39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營養師法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