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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養師法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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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營養師將其證照租借他人使用者,廢止其營養師證書;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應移送該管檢察機關依法辦理。
  2. 2.營養師於業務上有不正當行為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其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執業執照;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應移送該管檢察機關依法辦理。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我不知道,無法回答。

立法沿革 2

(0730501 制定)

各級營養師公會置理事、監事,均於召開會員(代表)大會時,由會員(代表)選舉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名額如左:   一、縣(市)營養師公會之理事不得逾九人。   二、直轄市營養師公會之理事不得逾十五人。   三、省營養師公會之理事不得逾二十一人。   四、全國營養師公會聯合會之理事不得逾二十七人。   五、各級營養師公會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六、各級營養師公會均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前項各款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時,應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三分之一,並應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設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選舉之。

立法理由規定各級營養師公會之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理事長、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之名額及選舉程序。

(0930420 全文修正)

營養師將其證照租借他人使用者,廢止其營養師證書;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應移送該管檢察機關依法辦理。   營養師於業務上有不正當行為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其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執業執照;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應移送該管檢察機關依法辦理。

立法理由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十四條移列。   二、參照相關法例,增列第一項有關營養師將其證照租借他人使用之罰則。   三、原條文移列為第二項。有關「撤銷」營養師執業執照或營養師證書規定,係使合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其用語應為「廢止」,爰將「撤銷」修正為「廢止」;另依現行規定,主管機關裁量權限權限似過於寬泛,爰併區別違犯情節,分為不同處理,以符比例原則。

  • 廢止名詞
(0730501 制定)

規定各級營養師公會之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理事長、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之名額及選舉程序。

(0930420 全文修正)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十四條移列。   二、參照相關法例,增列第一項有關營養師將其證照租借他人使用之罰則。   三、原條文移列為第二項。有關「撤銷」營養師執業執照或營養師證書規定,係使合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其用語應為「廢止」,爰將「撤銷」修正為「廢止」;另依現行規定,主管機關裁量權限權限似過於寬泛,爰併區別違犯情節,分為不同處理,以符比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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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養師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營養師法第 26 條規定:「營養師將其證照租借他人使用者,廢止其營養師證書;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應移送該管檢察機關依法辦理。…」(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營養師法第 2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營養師法第 26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3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