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不知道,無法回答。
各級營養師公會置理事、監事,均於召開會員(代表)大會時,由會員(代表)選舉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名額如左: 一、縣(市)營養師公會之理事不得逾九人。 二、直轄市營養師公會之理事不得逾十五人。 三、省營養師公會之理事不得逾二十一人。 四、全國營養師公會聯合會之理事不得逾二十七人。 五、各級營養師公會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六、各級營養師公會均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前項各款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時,應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三分之一,並應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設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選舉之。
立法理由規定各級營養師公會之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理事長、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之名額及選舉程序。
營養師將其證照租借他人使用者,廢止其營養師證書;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應移送該管檢察機關依法辦理。 營養師於業務上有不正當行為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其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執業執照;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應移送該管檢察機關依法辦理。
立法理由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十四條移列。 二、參照相關法例,增列第一項有關營養師將其證照租借他人使用之罰則。 三、原條文移列為第二項。有關「撤銷」營養師執業執照或營養師證書規定,係使合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其用語應為「廢止」,爰將「撤銷」修正為「廢止」;另依現行規定,主管機關裁量權限權限似過於寬泛,爰併區別違犯情節,分為不同處理,以符比例原則。
規定各級營養師公會之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理事長、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之名額及選舉程序。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十四條移列。 二、參照相關法例,增列第一項有關營養師將其證照租借他人使用之罰則。 三、原條文移列為第二項。有關「撤銷」營養師執業執照或營養師證書規定,係使合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其用語應為「廢止」,爰將「撤銷」修正為「廢止」;另依現行規定,主管機關裁量權限權限似過於寬泛,爰併區別違犯情節,分為不同處理,以符比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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