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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養師法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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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營養師執業,應加入所在地營養師公會。
  2. 2.營養師公會不得拒絕具有會員資格者入會。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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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0730501 制定)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之:   一、經撤銷營養師證書者。   二、經撤銷營養師執業執照未滿二年者。   三、經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送請指定醫院證明身體患有傳染病或精神有異狀,不能執行業務者。   前項第三款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立法理由一、參照藥師法第八條訂定。   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為具體規定不得發給執業執照之事由,以維護公益。   三、第一項第三款所定身體或精神有異狀及傳染病所涵蓋之範圍,容於施行細則中定之。   四、第二項規定得再申請執業執照之條件。

(0930420 全文修正)

營養師執業,應加入所在地營養師公會。   營養師公會不得拒絕具有會員資格者入會。

立法理由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十條移列。   二、參照醫事放射師法第十一條及物理治療師法第十一條法例,酌作文字修正並分項規定,使臻明確。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0730501 制定)

一、參照藥師法第八條訂定。   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為具體規定不得發給執業執照之事由,以維護公益。   三、第一項第三款所定身體或精神有異狀及傳染病所涵蓋之範圍,容於施行細則中定之。   四、第二項規定得再申請執業執照之條件。

(0930420 全文修正)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十條移列。   二、參照醫事放射師法第十一條及物理治療師法第十一條法例,酌作文字修正並分項規定,使臻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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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養師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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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營養師法第 9 條規定:「營養師執業,應加入所在地營養師公會。營養師公會不得拒絕具有會員資格者入會。」(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營養師法第 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營養師法第 9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3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