很抱歉,我無法回答這個問題。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之: 一、經撤銷營養師證書者。 二、經撤銷營養師執業執照未滿二年者。 三、經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送請指定醫院證明身體患有傳染病或精神有異狀,不能執行業務者。 前項第三款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立法理由一、參照藥師法第八條訂定。 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為具體規定不得發給執業執照之事由,以維護公益。 三、第一項第三款所定身體或精神有異狀及傳染病所涵蓋之範圍,容於施行細則中定之。 四、第二項規定得再申請執業執照之條件。
營養師執業,應加入所在地營養師公會。 營養師公會不得拒絕具有會員資格者入會。
立法理由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十條移列。 二、參照醫事放射師法第十一條及物理治療師法第十一條法例,酌作文字修正並分項規定,使臻明確。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一、參照藥師法第八條訂定。 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為具體規定不得發給執業執照之事由,以維護公益。 三、第一項第三款所定身體或精神有異狀及傳染病所涵蓋之範圍,容於施行細則中定之。 四、第二項規定得再申請執業執照之條件。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十條移列。 二、參照醫事放射師法第十一條及物理治療師法第十一條法例,酌作文字修正並分項規定,使臻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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