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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養師法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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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養師執業以一處為限,並應在醫療機構、營養諮詢機構、學校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場所為之。但機構、場所間之支援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營養師法第10條的規定,營養師的執業應以一處為限,並且必須在醫療機構、營養諮詢機構、學校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場所執行。然而,如果是機構、場所間進行支援或獲得事先報准,則不受此限制。 參考資料可以使用台灣營養師公會相關法規資料,並舉例來說,可以引用過去的裁判書或判決書中,有關營養師執業場所限制的案例作為參考。

立法沿革 2

(0730501 制定)

營養師非加入所在地營養師公會,不得執業;營養師公會對營養師之申請入會,不得拒絕。

立法理由為維護營養師之權益,並收監督及管理之效果,參照建築師法第二十八條訂定。

(0930420 全文修正)

營養師執業以一處為限,並應在醫療機構、營養諮詢機構、學校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場所為之。但機構、場所間之支援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醫事放射師法第九條及醫事檢驗師法第九條法例,增列本條規定,以限制營養師之執業處所,提高其服務品質。

  • 主管機關名詞
(0730501 制定)

為維護營養師之權益,並收監督及管理之效果,參照建築師法第二十八條訂定。

(0930420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醫事放射師法第九條及醫事檢驗師法第九條法例,增列本條規定,以限制營養師之執業處所,提高其服務品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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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養師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營養師法第 10 條規定:「營養師執業以一處為限,並應在醫療機構、營養諮詢機構、學校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場所為之。但…」(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營養師法第 1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營養師法第 10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3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