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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養師停業、歇業、復業、變更執業或遷移事務所,應於十五日內向原發執業執照之主管機關報告;死亡者由其最近親屬或當地戶籍主管機關報告,並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註銷其執業執照。
立法理由參照醫師法第十條及藥師法第十條而訂定。
營養師停業、歇業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 前項停業之期間,以一年為限;逾一年者,應辦理歇業。 營養師變更執業處所或復業者,準用關於執業之規定。 營養師死亡者,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註銷其執業執照。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有關停業、歇業之報請備查期限,參照相關法例修正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列為第一項;至於變更執業處所、復業之規定,則參照職能治療師法體例,移列為第三項,明定準用關於執業之規定;另將營養師死亡時,相關執業執照註銷規定移列為第四項。 二、停業係暫停一定期間之營業,與歇業乃永久停止營業有所不同,法律效果亦異,惟如無客觀區別標準,法令適用及實務執行將衍生爭議,爰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參照本法及一般專技人員法律有關主管機關停業處分期間法例,增列第二規定申請停業之期間限制,超過者即應辦理歇業。
參照醫師法第十條及藥師法第十條而訂定。
一、原條文有關停業、歇業之報請備查期限,參照相關法例修正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列為第一項;至於變更執業處所、復業之規定,則參照職能治療師法體例,移列為第三項,明定準用關於執業之規定;另將營養師死亡時,相關執業執照註銷規定移列為第四項。 二、停業係暫停一定期間之營業,與歇業乃永久停止營業有所不同,法律效果亦異,惟如無客觀區別標準,法令適用及實務執行將衍生爭議,爰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參照本法及一般專技人員法律有關主管機關停業處分期間法例,增列第二規定申請停業之期間限制,超過者即應辦理歇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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