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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養師法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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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營養師停業、歇業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
  2. 2.前項停業之期間,以一年為限;逾一年者,應辦理歇業。
  3. 3.營養師變更執業處所或復業者,準用關於執業之規定。
  4. 4.營養師死亡者,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註銷其執業執照。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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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0730501 制定)

營養師停業、歇業、復業、變更執業或遷移事務所,應於十五日內向原發執業執照之主管機關報告;死亡者由其最近親屬或當地戶籍主管機關報告,並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註銷其執業執照。

立法理由參照醫師法第十條及藥師法第十條而訂定。

(0930420 全文修正)

營養師停業、歇業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   前項停業之期間,以一年為限;逾一年者,應辦理歇業。   營養師變更執業處所或復業者,準用關於執業之規定。   營養師死亡者,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註銷其執業執照。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有關停業、歇業之報請備查期限,參照相關法例修正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列為第一項;至於變更執業處所、復業之規定,則參照職能治療師法體例,移列為第三項,明定準用關於執業之規定;另將營養師死亡時,相關執業執照註銷規定移列為第四項。   二、停業係暫停一定期間之營業,與歇業乃永久停止營業有所不同,法律效果亦異,惟如無客觀區別標準,法令適用及實務執行將衍生爭議,爰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參照本法及一般專技人員法律有關主管機關停業處分期間法例,增列第二規定申請停業之期間限制,超過者即應辦理歇業。

  • 註銷名詞
(0730501 制定)

參照醫師法第十條及藥師法第十條而訂定。

(0930420 全文修正)

一、原條文有關停業、歇業之報請備查期限,參照相關法例修正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列為第一項;至於變更執業處所、復業之規定,則參照職能治療師法體例,移列為第三項,明定準用關於執業之規定;另將營養師死亡時,相關執業執照註銷規定移列為第四項。   二、停業係暫停一定期間之營業,與歇業乃永久停止營業有所不同,法律效果亦異,惟如無客觀區別標準,法令適用及實務執行將衍生爭議,爰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參照本法及一般專技人員法律有關主管機關停業處分期間法例,增列第二規定申請停業之期間限制,超過者即應辦理歇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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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養師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營養師法第 11 條規定:「營養師停業、歇業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前項停業之期間,以一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營養師法第 1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營養師法第 11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3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