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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養師法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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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營養師業務如下: 一、對個別對象健康狀況之營養評估。 二、對個別對象營養需求所為之飲食設計及諮詢。 三、對特定群體營養需求所為之飲食設計及其膳食製備、供應之營養監督。 四、臨床治療飲食之設計及製備、供應之營養監督。
  2. 2.前項第三款所稱特定群體,係指需自團體膳食設施固定接受膳食之群體,其類別、人數、用膳餐次及營養師設置之相關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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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0730501 制定)

營養師業務如左:   一、醫院、學校、工廠、機關團體等膳食營養之設計、教育及指導。   二、醫院、學校、工廠、機關團體等膳食供應之監督及管理。   三、觀光旅館與大型餐廳膳食營養之設計及指導。   四、膳食營養諮詢服務。

立法理由一、將營養師執行之業務範圍及其應負之責任作列舉規定。至各款所包括之詳細項目涵義,容於施行細則中分別規定。   二、機關團體包括老人院、育幼院、托兒院、幼稚園、監獄及社區團體等。

(0930420 全文修正)

營養師業務如下:   一、對個別對象健康狀況之營養評估。   二、對個別對象營養需求所為之飲食設計及諮詢。   三、對特定群體營養需求所為之飲食設計及其膳食製備、供應之營養監督。   四、臨床治療飲食之設計及製備、供應之營養監督。   前項第三款所稱特定群體,係指需自團體膳食設施固定接受膳食之群體,其類別、人數、用膳餐次及營養師設置之相關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將原營養師業務範圍規定酌作修正,列為第一項,使符合實際需要,並臻於明確。其中原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工作場所全數刪除,以使營養師之業務範圍趨於單純,避免因業務範圍與執業場所並列而造成混淆;另將臨床治療飲食(含腸道營養、靜脈營養及各種營養支持療法)之設計及製備、供應之營養監督,單獨列為第四款,使臻明確。   二、增列第二項,就第一項第三款特定群體之界定及營養師設置相關規定,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主管機關名詞
(0730501 制定)

一、將營養師執行之業務範圍及其應負之責任作列舉規定。至各款所包括之詳細項目涵義,容於施行細則中分別規定。   二、機關團體包括老人院、育幼院、托兒院、幼稚園、監獄及社區團體等。

(0930420 全文修正)

一、將原營養師業務範圍規定酌作修正,列為第一項,使符合實際需要,並臻於明確。其中原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工作場所全數刪除,以使營養師之業務範圍趨於單純,避免因業務範圍與執業場所並列而造成混淆;另將臨床治療飲食(含腸道營養、靜脈營養及各種營養支持療法)之設計及製備、供應之營養監督,單獨列為第四款,使臻明確。   二、增列第二項,就第一項第三款特定群體之界定及營養師設置相關規定,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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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養師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營養師法第 12 條規定:「營養師業務如下: 一、對個別對象健康狀況之營養評估。 二、對個別對象營養需求所為之飲食設計及諮詢…」(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營養師法第 1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營養師法第 12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3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