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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養師業務如左: 一、醫院、學校、工廠、機關團體等膳食營養之設計、教育及指導。 二、醫院、學校、工廠、機關團體等膳食供應之監督及管理。 三、觀光旅館與大型餐廳膳食營養之設計及指導。 四、膳食營養諮詢服務。
立法理由一、將營養師執行之業務範圍及其應負之責任作列舉規定。至各款所包括之詳細項目涵義,容於施行細則中分別規定。 二、機關團體包括老人院、育幼院、托兒院、幼稚園、監獄及社區團體等。
營養師業務如下: 一、對個別對象健康狀況之營養評估。 二、對個別對象營養需求所為之飲食設計及諮詢。 三、對特定群體營養需求所為之飲食設計及其膳食製備、供應之營養監督。 四、臨床治療飲食之設計及製備、供應之營養監督。 前項第三款所稱特定群體,係指需自團體膳食設施固定接受膳食之群體,其類別、人數、用膳餐次及營養師設置之相關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將原營養師業務範圍規定酌作修正,列為第一項,使符合實際需要,並臻於明確。其中原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工作場所全數刪除,以使營養師之業務範圍趨於單純,避免因業務範圍與執業場所並列而造成混淆;另將臨床治療飲食(含腸道營養、靜脈營養及各種營養支持療法)之設計及製備、供應之營養監督,單獨列為第四款,使臻明確。 二、增列第二項,就第一項第三款特定群體之界定及營養師設置相關規定,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將營養師執行之業務範圍及其應負之責任作列舉規定。至各款所包括之詳細項目涵義,容於施行細則中分別規定。 二、機關團體包括老人院、育幼院、托兒院、幼稚園、監獄及社區團體等。
一、將原營養師業務範圍規定酌作修正,列為第一項,使符合實際需要,並臻於明確。其中原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工作場所全數刪除,以使營養師之業務範圍趨於單純,避免因業務範圍與執業場所並列而造成混淆;另將臨床治療飲食(含腸道營養、靜脈營養及各種營養支持療法)之設計及製備、供應之營養監督,單獨列為第四款,使臻明確。 二、增列第二項,就第一項第三款特定群體之界定及營養師設置相關規定,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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