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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養師法 第 1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營養師應親自執行務,不得由他人代理。
  2. 營養師以通訊方式執行前條業務,應事前報經執業登記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准,始得為之。
  3. 前項通訊方式之執行條件、應檢附資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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