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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養師法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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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營養師應親自執行務,不得由他人代理。
  2. 2.營養師以通訊方式執行前條業務,應事前報經執業登記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准,始得為之。
  3. 3.前項通訊方式之執行條件、應檢附資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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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0730501 制定)

營養師應親自執行業務,不得由他人代理。

立法理由明定營養師應親自執行業務,以明責任。

(0930420 全文修正)

營養師應親自執行業務,不得由他人代理;營養師執行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業務時,應當面進行。

立法理由參酌實務需要,增列後段規定營養師執行一定業務時,應當面進行。

(0730501 制定)

明定營養師應親自執行業務,以明責任。

(0930420 全文修正)

參酌實務需要,增列後段規定營養師執行一定業務時,應當面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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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養師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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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營養師法第 13 條規定:「營養師應親自執行業務,不得由他人代理。營養師以通訊方式執行前條業務,應事前報經執業登記所在地直轄…」(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營養師法第 1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營養師法第 13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3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