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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養師法 第 1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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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營養師執行業務,應製作紀錄;於醫療機構執業者,並應製作紀錄摘要併入病歷。
  2. 2.前項紀錄及由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應由該營養師執業之機構,指定適當場所及人員,妥善保管至少五年。
  3. 3.第一項紀錄及紀錄摘要,其格式及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深度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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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立法沿革 2 版

  • 主管機關名詞

本條有 2 段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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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營養師法第 14 條規定:「營養師執行業務,應製作紀錄;於醫療機構執業者,並應製作紀錄摘要併入病歷。前項紀錄及由醫師開具之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營養師法第 1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營養師法第 14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3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