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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養師法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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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營養師執行業務,應製作紀錄;於醫療機構執業者,並應製作紀錄摘要併入病歷。
  2. 2.前項紀錄及由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應由該營養師執業之機構,指定適當場所及人員,妥善保管至少五年。
  3. 3.第一項紀錄及紀錄摘要,其格式及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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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很抱歉,我不知道這個法條的具體內容和相關案例,無法為您提供進一步的解釋。

立法沿革 2

(0730501 制定)

營養師於業務上如有不正當行為,衛生主管機關認定後,得處一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撤銷其營養師執業執照或營養師證書。

立法理由參照醫師法第二十五條及藥師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營養師於業務上如有不正當行為應受之處分。

(0930420 全文修正)

營養師執行業務,應製作紀錄;於醫療機構執業者,並應製作紀錄摘要併入病歷。   前項紀錄及由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應由該營養師執業之機構,指定適當場所及人員,妥善保管至少五年。   第一項紀錄及紀錄摘要,其格式及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相關法例,規定營養師執行業務時,其紀錄、紀錄摘要之製作義務及執業機構相關資料之保存義務,以保障諮詢人之權益,並利查考。至於紀錄及紀錄摘要之格式、內容,則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主管機關名詞
(0730501 制定)

參照醫師法第二十五條及藥師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營養師於業務上如有不正當行為應受之處分。

(0930420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相關法例,規定營養師執行業務時,其紀錄、紀錄摘要之製作義務及執業機構相關資料之保存義務,以保障諮詢人之權益,並利查考。至於紀錄及紀錄摘要之格式、內容,則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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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養師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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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營養師法第 14 條規定:「營養師執行業務,應製作紀錄;於醫療機構執業者,並應製作紀錄摘要併入病歷。前項紀錄及由醫師開具之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營養師法第 1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營養師法第 14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3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