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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營養師,其已充營養師者,撤銷其營養師證書: 一、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者。 二、施用煙毒或其他麻醉藥品經判決罪刑確定者。 三、曾受本法所定除名或撤銷證書處分者。
立法理由規定營養師之消極資格。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營養師;其已充營養師者,撤銷其營養師證書: 一、曾犯煙毒罪或違反麻醉藥品之管理經判刑確定者。 二、曾受本法所定除名或撤銷營養師證書處分者。
立法理由一、營養師執業性質與內亂、外患犯無關,不宜因其曾犯內亂、外患罪而限制其擔任營養師業務,爰將第一款所定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不得充營養師之消極資格條件,予以刪除。 二、第二款款次變更為第一款,並修正為「曾犯煙毒罪或違反麻醉藥品之管理經判刑確定者」,以臻明確。 三、將現行第三款款次變更為第二款,並於所定「證書」二字之前增列「營養師」三字,俾臻明確。
營養師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 營養師執業,應接受繼續教育,並每六年提出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辦理執業執照更新。 第一項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發給、換發、補發與前項執業執照更新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營養師接受繼續教育之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八條移列。 二、有關申請執業登記應檢附文件,已於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另於相關辦法中定之,爰將原條文有關送驗營養師證書規定刪除。 三、參照醫師法第八條規定,增列第二項營養師繼續教育及執業執照更新制度。 四、營養師申請執業登記及接受繼續教育等相關規定,於第三項及第四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
規定營養師之消極資格。
一、營養師執業性質與內亂、外患犯無關,不宜因其曾犯內亂、外患罪而限制其擔任營養師業務,爰將第一款所定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不得充營養師之消極資格條件,予以刪除。 二、第二款款次變更為第一款,並修正為「曾犯煙毒罪或違反麻醉藥品之管理經判刑確定者」,以臻明確。 三、將現行第三款款次變更為第二款,並於所定「證書」二字之前增列「營養師」三字,俾臻明確。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八條移列。 二、有關申請執業登記應檢附文件,已於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另於相關辦法中定之,爰將原條文有關送驗營養師證書規定刪除。 三、參照醫師法第八條規定,增列第二項營養師繼續教育及執業執照更新制度。 四、營養師申請執業登記及接受繼續教育等相關規定,於第三項及第四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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