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養師法 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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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營養師;其已充營養師者,撤銷或廢止其營養師證書: 一、曾犯肅清煙毒條例或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 二、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 三、依本法受廢止營養師證書處分。
深度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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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立法沿革 2 版
- 撤銷名詞
- 廢止名詞
- 煙毒條例法規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法規
本條有 2 段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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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