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營養師;其已充營養師者,撤銷或廢止其營養師證書: 一、曾犯肅清煙毒條例或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 二、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 三、依本法受廢止營養師證書處分。
很抱歉,我無法提供針對營養師法第6條的釋義和相關範例。
非領有營養師證書者,不得使用營養師名稱。
立法理由防止非營養師執行營養師業務,明定以領有營養師證書者為限,以保障國民之健康。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營養師;其已充營養師者,撤銷或廢止其營養師證書: 一、曾犯肅清煙毒條例或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 二、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 三、依本法受廢止營養師證書處分。
立法理由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七條移列。 二、本條係規定不得充營養師情形,其已充營養師者,應視個案情形之不同分別依行政程序法有關撤銷或廢止之規定處理,爰於序文增列「廢止」文字,以資周延。 三、「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業經分別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其中原規定於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刑罰規定,並已修正改列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爰參照醫師法第五條規定,酌修第一款並增列第二款。 四、至於原第二款所規定者為合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情形,爰將「撤銷」修正為「廢止」,並遞改為第三款;又所定除名處分,修正條文第五十三條已將之刪除,爰配合刪除之。
防止非營養師執行營養師業務,明定以領有營養師證書者為限,以保障國民之健康。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七條移列。 二、本條係規定不得充營養師情形,其已充營養師者,應視個案情形之不同分別依行政程序法有關撤銷或廢止之規定處理,爰於序文增列「廢止」文字,以資周延。 三、「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業經分別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其中原規定於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刑罰規定,並已修正改列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爰參照醫師法第五條規定,酌修第一款並增列第二款。 四、至於原第二款所規定者為合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情形,爰將「撤銷」修正為「廢止」,並遞改為第三款;又所定除名處分,修正條文第五十三條已將之刪除,爰配合刪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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