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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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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養師法
第 28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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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
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條第一項、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三項
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
。
經依前項規定處罰者,除違反
第十條
規定者外,並應令其限期改善;經連續三次令其限期改善仍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營養師公會違反
第九條第二項
規定者,由人民團體
主管機關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找編章節
第 一 章 總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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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執業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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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營養諮詢機構之設置及管理 §17
開新分頁
第 四 章 罰則 §26
開新分頁
第 五 章 公會 §40
開新分頁
第 六 章 附則 §55
開新分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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