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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養師公會每年開會員(代表)大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大會。 營養師公會會員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時,得就會員分布狀況劃定區域,由各區域會員選舉代表,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之職權。 前項會員代表之名額,依各區域會員人數比例定之。
立法理由規定營養師公會召開大會及代表大會之方式。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條第一項、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經依前項規定處罰者,除違反第十條規定者外,並應令其限期改善;經連續三次令其限期改善仍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營養師公會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者,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立法理由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十六條移列。 二、配合相關條文之修正,酌修所引條次;另參酌現行法制體例,提高罰鍰額度,列為第一項。 三、經依第一項規定處罰者,除違反第十條規定者外,有令其改善必要,以避免其違法狀態之持續,爰增列第二項規定。 四、依修正條文第四十條規定,營養師公會係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主管,有關其違反修正條文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行為之處罰,自應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為之,爰增列第三項規定。
規定營養師公會召開大會及代表大會之方式。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十六條移列。 二、配合相關條文之修正,酌修所引條次;另參酌現行法制體例,提高罰鍰額度,列為第一項。 三、經依第一項規定處罰者,除違反第十條規定者外,有令其改善必要,以避免其違法狀態之持續,爰增列第二項規定。 四、依修正條文第四十條規定,營養師公會係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主管,有關其違反修正條文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行為之處罰,自應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為之,爰增列第三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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